四川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责任追究
办法(试行)
四川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证我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行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和《严禁向患者收取“红包”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包”,是指与履行职务有关,通过赠予方式给予或获得的现金和信用卡、购物卡等有价证券或其它形式的不正当利益。
本办法所称的回扣,是指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检验试剂、卫生材料等)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购销活动中给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现金和信用卡、购物卡等有价证券,以及以支付旅游费用等形式给予的经济利益。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在门诊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立宣传牌等方式,申明禁止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规定,劝告病人及其亲属不要送“红包”;告诫有关厂商经销人员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推销其产品,不得给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送回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诊疗和医药购销等活动中,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受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的“红包”、回扣。 (一)医疗服务对象及其家属;
(二)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与执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对无法拒收的“红包”、回扣,应在24小时内上交本单位指定的受理部门。
第六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在24小时内不上交或不如实上交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1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
或者开除处分。 多次收受“红包”、回扣,未经处理的,按累计金额论处。 (二)按照收受“红包”、回扣数额的2倍扣发奖金或补贴。 (三)医护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12个月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红包”、回扣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指定他人收受 “红包”、回扣的,依照第六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实习生、进修生收受 “红包”、回扣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所得外,取消实习、进修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聘用人员收受 “红包”、回扣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所得外,一律辞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所属科室及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将“红包”、回扣集体私分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收受“红包”、回扣的行为予以袒护包庇或不认真查处的,予以通报,取消该医疗机构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取消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和职务、职称晋升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推销、代销卫生材料、器械、药品、保健品,美容化妆品等,要求或介绍患者到其指定医院就诊、药店购药,从中提取费用的,以收取“红包”、回扣论处。
部门或科室组织推销、代销的,责令其如数上交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介绍或代为赠送“红包”、回扣的,按收受“红包”、回扣论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将所收缴的“红包”退回患者;确实不能退回的,可用作支付困难患者的医药费用。所收缴的回扣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立案之前,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回扣的; (二)在立案检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或单位未掌握的问题的; (三)所收受的“红包”、回扣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领导干部收受“红包”、回扣的; (二)索要“红包”、回扣的; (三)收受“红包”、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因收受“红包”、回扣受到处理后重犯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是共产党员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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