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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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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出路

2016-01-12洪艳蓉结构化金融

(文章来源:《金融法苑》总第91辑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作者:洪艳蓉 摘自:我的金言法语

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这一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解决信托产品流动性的突破点。实践中,信托公司、银行均出现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现实案例,但信托受益权却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可质押权利之中,如何协调信托受益权这样的新型权利与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间的冲突,是本文的焦点。为此,本文提出通过传统的物权法定解释原则、通过登记来附有优先权和通过承认让与担保来解决冲突三种方案。

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质押;物权法定;优先权;让与担保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官方数据,截至2015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全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达15.87万亿元。信托业在资产管理规模上仅仅次于商业银行,但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却远远未能跟上信托资产规模,而流动性安排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即信托受益权质押环节。

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始重视流动性安排,如平安信托即开始接受本公司客户以其持有的本公司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押。由于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中有很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理财,也有部分银行为提高客户黏性,推出受益权可以质押融资的安排。然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能质押,信托受益权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质押,这一矛盾阻碍了信托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一、信托受益权概述

(一)信托受益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全文共有十处出现了信托受益权,但《信托法》并未明确指出信托受益权是什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受益权,不仅仅包含信托公司所发行的信托产品的信托受益权,同时也包含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的基金份额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了其上位法包含了《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产品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信托关系,只是其投资标的为证券而已。

另外,浮动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受益权实质上也是信托受益权,但出于我国分业监管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业务,因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均将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但银监会负责人也注意到了:我国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界定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不禁止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业务过程中进行信托活动。[1]国外的银行理财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吴晓灵女士曾撰文明确指出:“不保底银行理财产品由客户来承担风险,但委托人购买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并不会以购买理财产品的人的名义操作,而是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来操作,让客户承担风险也应该享受投资的收益,因而它是一个信托产品。”[2]下文如无特殊说明,银行理财产品均指浮动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其性质定位为信托受益权。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信托受益权依其性质的不同,有物权说、债权说和兼具物权说、债权说或独立权利说等学说。无论是哪种观点,对于信托受益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债权,基本上达成一致,主要出现争议的地方是非财产性权利认定上的争议。

2006年日本对1922年《日本信托法》修改时,其第二条第七款就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以及性质:受益权为债权,其他非财产性权利视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3]同样,在中国关于受益权的性质,有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信托受益权中非财产性部分,非财产性部分的权利造成了整个受益权的性质不明确,但下文中讨论的是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问

题,可以质押的标的物必然是财产性权利,因此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并不影响受益权部分关于财产权利的认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态度及问题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

虽然实务上已经出现了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包含浮动银行理财产品的受益权)的现实需求,但在我国法律上却有一定的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到第六款列举的权利中,并无信托受益权,虽然第七款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但其限定了权利来源的法律层级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只能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其他的可质押的权利,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模糊规定,《物权法》更加明确和强化了可质押权利的法律效力层级。《物权法》颁布后,由于不能像《担保法》那样作扩大解释,所以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开展的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在《物权法》实施后停止了。 就银行理财质押问题,马蔚华曾在第十一届全国政协会上提案: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4]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回复是:“最高院无权创设新的权利质押类型,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如应收账款,则可以进行调研与探讨。”[5]即最高院的态度比较明确:物权法已经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必须坚守。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的缺失

除了上述第一点关于物权法定对于信托受益权可质押的限制外,另外一个限制则是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缺失。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到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因基础权利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交付生效或登记生效。但并没有法律法规对信托受益权的质押公示有明确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要么采取交付生效,要么采取登记生效。若认定为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信托产品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是信托合同,现行的实践是信托公司并未给受益人发受益凭证。2013年,银监会拟引入信托受益权凭证,推进信托受益权进交易所,但最终并无下文。而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并不是有价证券,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凭证,将其交付给贷款机构并不一定能够产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在一起有关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则认定银行理财产品并不是权利凭证。[6]同样,信托受益权也不是权利凭证,即使采取交付质押合同生效的方式,也涉嫌权利凭证并不足以为据。因此采用交付生效的方式,由于未有具有公信力的行政部门认可信托受益权的效力,以及办理信托受益权的出质登记机构依然缺乏一定的对抗公示效力,不利于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控。而集合信托产品的一般购买标准是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此重要的财产质押公示方式,采取简单的交付显然也过于轻率。

若认定为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信托受益权是近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连信托财产的登记相关规定都无,有关质押登记的相关细则更是未有规定,因此也未有相关登记机关,无从办理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兴业银行的做法是仅仅接受本银行理财资金认购的信托产品,同时与对方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让对方信托公司将受益权分配的受益等直接汇至贷款人在兴业银行的账号予以冻结。但此种做法能否具有司法判决效力,仍然存在疑问。[7]

三、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的法律依据

(一)法理上可以质押的依据

主流学者基本上认为可出质的权利一般需要满足:一是必须为财产权,如人身权则不可;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法律法规或合同禁止转让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权利则不可。[8]

信托受益权符合可出质的权利的全部条件:首先,信托受益权中质押的部分只是财产权,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并不能影信托受益权中财产权利性质的认定。其次,从法律法规来看,《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信托受益权可转让性。银监会也曾明确批复:“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9]

(二)国外立法均对信托受益权类似权利的质押持开放态度

国外立法均对信托受益权类似的权利质押持开放态度,只要权利符合可转让性,则可以为质押。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1)权利质权的设定,依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为之。如物的交付对于权利的转让是必要的,则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规定。(2)以某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为限,不得对之设定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前款质权,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676条规定:“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0条也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即只要是可以转让的权利,如果法律未禁止,则可以质押。” (三)实务中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做法

广义的信托受益权还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的基金份额受益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即物权法认定基金份额只要是可以转让的,则可以质押。因此,既然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受益权可以质押,则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信托受益权,只要可以转让,同样应该能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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