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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教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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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最大起飞重量5.7~50t(含)航空器的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最大起飞重量50t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

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10%(含)者。 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5%者。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与整改措施

第一节 事故性质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在进行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事故分析性质的认定是很重要的内容。事故分析和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事故类型分析,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经济损失等五个方面。

事故责任分析是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查清事故的原因,是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责任分析的目的在于使责任者、相关人员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可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的为依据。

事故责任分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2)

区分事故的性质。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确定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调查所确定的事实,通过对事故

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找出对应于这些原因的人及其与事件的关系,确定是否属于事故责任者;按责任者与事故的关系将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人领导责任者。

(3)

事故责任分析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按确认事故调查的事实

分析事故责任;按照有关组织管理(劳动组织、规程标准、规章制度、教育培训、操作方法)及生产技术因素(如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维护检修等),追究最初造成不安全状态的责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的性质、明确程度、技术难度,追究属于明显违反技术规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后果(性质轻重、损失大小)和责任者应负的责任以及认识态度(抢救和防治事故扩大的态度、对调查事故的态度和表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节 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事故责任的分类

为了准确的实行处罚,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分清事故责任。

1.直接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

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1) (2) (3)

3.领导责任者

领导责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付领导责任:

(1) (2) (3) (4) (5)

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

循,造成事故的; 格上岗操作造成事故的; 施,造成事故的;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

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事故的。

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处罚,处罚的形式由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二、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一)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2)

特大火灾事故。 特大交通是安全事故。

(3) (4) (5) (6) (7)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民用爆炸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对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向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之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又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省长、直辖市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验收通过的;

(二) (三)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

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及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对中介机构实行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欠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 (二)

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

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报告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务,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空中予以除名。“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士向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工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规定报机关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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