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案例分析
摘要:“见死不救”的问题正在不断被提及,有人建议要制定见死不救罪,来惩治这一行为本文就是对是否要制定见死不救罪展开讨论,主要是从多方面论证“见死不救罪”存在是缺乏条件的以及更深层次的道德法律化的问题。在文中主要界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以及各自的作用。
关键字: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道德与法律的界定、特定人员
引言:“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强烈的道德打撒谴责意味。如何解决以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在2004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案情:吉林干安县发生的案例触目惊心。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急救中心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道德的冷漠,也存在着法律的缺陷。但对于制定“见死不救罪”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支持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比如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当时在场的配偶、恋人等。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反对者认为不宜专门设立“见死不救罪”,因为作为非特定人员,“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员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甚至有人认为将“见死不救”列入法律,是法律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并会成为一种道德专制或暴力。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我们可以把道德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道德要求。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家庭成员间的关爱以及对团体的某种效忠等等。他对于一个有组织的社会而言,必不可少的,因而是基本的道德要求。这一类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指那些有助于提高人类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道德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和无私等道德价值,这类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前一类。只是属于一种纯粹道德,是不能法律化得,而“见死不救”就是属该种道德范畴。
第一类的道德要求和道德原则通常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换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如刑法中的禁止杀人、抢劫、强奸等,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例证。
但另一方面,道德体系中第二类的道德规范具有纯粹道德的性质。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带有自发和自愿的成分,如果将它们与法律整合,赋予其法律义务的强制性质,则其道德的内在价值则会丧失。如帮助一个陷于经济困境中的人从债务中解脱出来或许是一种道德义务,
但如果赋予法律义务的性质,则既不利于道德素养的提高,也不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见死不救”就是属于该种道德,所以它是不应该法律化的,依我个人的观点来看,我并不支持制定“见死不救罪”。
虽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法律的上线”,但终究还应该“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是属于法律,还是属于道德,这又因人群的不同而各异。对于履行特定职务的人而言,“见死必救”原本就是一种法律义务,因而“见死不救罪”是合理的;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见死必救”原本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因而“见死不救罪”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并不能救赎道德,道德是人性的自我救赎。对于前者,增设“见死不救罪”是对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督促;而对于后者,应该通过提高“道德价格”的方式召唤“道德归来”。
简言之,“见死不救罪”适用于人民警察、医务人员以及拥有救助能力的政府机构和人员等,但不能无限扩大到整个社会。
政府有责任大力扬善扶德、加强道德投资,完善见义勇为利益保障机制,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发生,让道德奉献和私利获得之间的关系由原先的“成反比”变为“成正比”。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提高“道德价格”比增设“见死不救罪”,显然更合理也更有效。
在立法方面,首先,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见义勇为成为法定义务,则见死不救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成立不作为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要求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而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应该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加以判断,并且,当行为人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法律也不能强制要求行为人不顾一切去见义勇为,那么,对于何谓“能”,何谓“不能”;何谓“救”,何谓“不救”,法律显然无法明确作出界定,但如果立法过于模糊,又不利于司法实践,立法者首先就要面临这个难题。
在司法实践方面,公安机关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难题,要求我们要增加多少警力、警察又要付出多少精力去调查取证从而增加多少社会成本?尤其是在公共场合下发生的见死不救,警察面临的是更为棘手的但实际上却是无法解决的难题
如此诸多不利的因素使得“见死不救罪”不应该制定,至少说在现在的社会中还是缺少一定条件的,虽然在情感上往往很难接受,这种正义感的缺失。但是情感与现实是两回事,设立了“见死不救罪”,对真正的见义勇为者是一种束缚,对盲目或恶意求救者是一种纵容。这时的见义勇为,已经成了一种无奈的负担,客观上还会造成人情的冷漠和人们正义感、同情心的下降,不但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反过来还破坏了其原有的生存空间,违背了建议的初衷。此建议在理论上便有相当的不严密之处,即使付诸实践,首先就会面临着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难题和困境,更遑论它会为我们增加多少无法估算的社会成本和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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