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工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业论文 第二章 浅议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中,人证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者,证人证言是诉讼中重要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必要考察不同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规定,了解证人、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的含义,知晓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情况,以期深刻领会该制度的现实价值,使其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我国司法改革公平公正的最终目标
2.1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发展
通常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证人是促使审判官确信当事人主张事实为真实的证据方法之一。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审判模式使得证人证言占居证据的核心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主导下,形成了完整而且规范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他们看来,一个完善、规范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包括以下方面:证人作证资格制度,证人拒证特权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综合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惩戒制度。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有程序法上的制度,是一项综合的保护制度。
证人证言在我国也属于古老的证据之一,最早出现于春秋时代。《周礼.地官.小司徒》中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而地比者,地之比邻者,就是诉讼中的证人。《周礼.秋官.朝士》中记载有:“凡属责者,移以其地傅而听其辞”。这些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证人证言的明确规定。自秦汉后,以证人陈述为证据的方式开始普遍见诸于法律和实践中,证人证言已成为我国古代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记载,秦律中证人证言包括犯罪检举人的言词、了解案情的相关人提供的证言、查封或勘验现场时在场人的陈述等种类。但是,我国古代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代法律及其司法程序中,没有作为独立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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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工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业论文 法将之单独予以列出,也未形成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到目前,我国也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仅仅是采用了证人出庭和例外相结合的原则。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系。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而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运行现状,制约了司法制度发展,成为审判改革的“瓶颈”,直接影响了审判公正与效率,侧面反映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滞后和欠缺。
2.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实意义
2.2.1体现直接言词原则之需。
西方多数国家,如美国,由于运用陪审团的审判方式,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严格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长期以来,我国法庭审理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人心,审判方式改革逐渐代之以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模式,即直接言词原则。由于书面证据存在一些不能克服的弊端,在庭审过程中应坚持直接言词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高于书面证言的效力。当言词证言与书面证言陈述不一致时,应按言词证言裁判案件。因此,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无疑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有效途经。
2.2.2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需。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 当事人有要求法院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按英美法证据规则,不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而依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被法庭采纳的,不具有证明力。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科学的传闻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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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工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业论文 规则,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2.2.3法官形成正确可靠的心证之需。
审判过程是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的心证倾斜方向和心证的强弱是裁判的关键, 对当事人是极为重要的。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重要的举证方式之一,并通过对其质证,使事实真相全面地充分地直接地展示在法官面前。而法官心证必须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观点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后形成,法官的审判必须建立在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的基础上,从而通过调查、核实、鉴别该证人证言的真伪、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与强弱,形成正确可靠的心证。
2.2.4推动审判方式改革之需。
在现代审判中, 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质证制度、交叉询问制度是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诉讼的基石。在我国正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 上述原则和制度也日益被认同和推崇,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它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它直接关系着上述审判原则和制度能否彻底贯彻和实施,直接影响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法治化、现代化、文明化进程。目前的“瓶颈”现状,亟待改观。
2.2.5实现实体公正之需。
证人因亲身看到或者听到某些事实,了解掌握有关案情,他们作证所作的陈述可以帮助法官知悉案件的前后经过,是是非非,是法庭审理案件、调查事实的关键,是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效统一的重要途径。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实现实体真实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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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工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业论文 第三章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运行
3.1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3.1.1证人资格不明确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人资格限制也很少,正面的规定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反面限制的规定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些规定太原则化,难以实际操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应当说,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与许多国家采取的做法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①、在证人适格性方面,我国法律同样要求证人要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②、在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法律对证人的感知能力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③、从程序角度上看,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应当说,我国对于证人作证的资格要求是合理的,符合证人适格性方面的发展趋势。
3.1.2证人权利义务失衡
权利、义务和责任,三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制定、建立相应的规则,提供切实的保护措施,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丹宁勋爵曾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损害时又拒绝救济。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我国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的具体措施上,都存在着欠缺,对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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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工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业论文 权利保护不力,造成证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1)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要承担人身风险,我国刑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2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以及打击报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客观地讲,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保护范围不明确,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的性质转化,法律上未明确界定。而且,法律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刑事责任,这种保护在发生了打击报复损害事实后才来运作、保护,是事后惩罚措施,事前采取预防性的主动性的保护规定几乎没有,更谈不上专门保护机构设置、保护程序、保护措施了,证人权利保障停留于法律书面规定,也导致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保护意识不强,对证人打击报复事件推委、处置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这些严重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2)证人经济补偿权得不到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花费时间,投入精力,必然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经济上要蒙受一定的损失。在西方很多国家,规定了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如近邻日本,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一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如德国,专门规定了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权的法律——《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证人、鉴定人补偿作了详细的规定。纵观我国法制史,历代没有给予证人作证补偿费用的规定。目前,面对证人出庭作证经济受损这一客观现实,《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有了证人经济损失补偿一些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给付机关、给付标准等有待进一步明确。实践中,面对证人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有些司法人员往往以出庭作证是证人义务为由搪塞,或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给付。直至证据规则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诉讼法上的不足。该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作证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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