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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8-29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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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对所有特约商户建立商户信息

档案,包括商户基本资料、商户信息变更情况、商户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商户培训情况、商户年检记录和受理终端管理情况等资料。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特约商户的基本资料包括商户名称、负责人、营业地址、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

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落实专人受理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

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向跨行清算机构申请机构代码,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

进行唯一性编码管理,并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的可定位、可追踪。

第三十四条 对尚未发布相关标准规范的受理终端形态,收单机构应谨慎选择使

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相关标准发布后应根据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

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核心管理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技术和业务手段,对特约商户进行日常交易监控和

定期巡检。对于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跨行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对特约商户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

要求。

第四章 特约商户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约商户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根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业务;

(二)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将受理终端、结算账户借其他商户或个人

使用;

(三)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2年,配合收单机构

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

(四)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差错处理所必需的账户信息,不得存储银行卡磁

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及卡片有效期等关键信息;

(五)开放使用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确认持卡人

为卡片账户所有人后,发起扣款指令;

(六)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七)不得拒绝受理银行卡,不得因受理银行卡向持卡人另行收取手续费; (八)收单协议中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不得从

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并应积极配合收单机构对疑似套现业务进行确认。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套现是指特约商户利用银行卡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虚开价

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约商户存在严重违反收单协议规定的行为,收单机构有权解除收单

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特约商户的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收单

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收单机构。

第四十二条 特约商户原则上只能选择一家收单机构签约,若原收单机构无法满

足其特色服务需求,可申请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特色业务受理终端,该终端不得受理普通银行卡交易。原受理终端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受理终端应予撤除。

第四十三条 特约商户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变更收单机构,但应执行“一柜

一机”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一柜一机”是指一个收银柜台应仅布放一台银行受理终端。 第五章 收单外包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接受收单机构的委托从事收单非核心业务,收单

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业务服务水平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五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

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在所服务地市级中心城市配置专门人员或设

立分支机构,并于业务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

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业务开展应具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未登记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在当地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办理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

(二)受理终端密钥管理、下载和程序灌装; (三)为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 (四)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五)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六)自主设置交易路由;

(七)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

(八)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和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八条 同时从事收单外包服务业务的收单机构应落实业务分离管理措施,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进行分类管理,不得因其具

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收单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第四十九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布放的受理终端只能为指定的一家收单机构发

送支付指令。

第六章 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对其收银、财务等人员开展相关业务知

识的培训和风险教育,每半年至少对特约商户开展一次业务培训和巡检。 第五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基本信

息、受理终端基本信息和商户结算手续费等相关信息,登记信息应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

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受理终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密钥和相关参数,不同的受理终

端应使用不同的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实现“一机一密”。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防止特约商户擅自将受理终端移

机使用。应审慎批准商户安装移动受理终端的申请,除航空售票、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外,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布放移动受理终端。

未经特约商户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同意,收单机构不得为其开通移

动受理终端的跨地市使用功能。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

算资金。收单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在商业银行开立用于资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延滞结算和卷款风险。

第五十六条 收单机构布放自助终端时,应确定自助终端管理方,与布放场所管

理人签订布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对开放自助支付业务、订购业务和代收业务制定严格的

审核标准,对开通预授权、消费撤销和退货等功能的特约商户应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易监测。

第五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签订收单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并

明确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终结后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由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

构先行赔付,再根据收单业务外包合作协议进行追偿。

第五十九条 收单机构可根据商户交易量和风险等级,向特约商户收取风险保证

金。风险保证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因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六十条 收单机构发现疑似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商户侧录、洗钱等风险事

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欺诈交易、申请资料虚假、从事信用卡套现或洗钱等原因而被

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将该商户信息录入跨行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系统,并将涉嫌欺诈的商户负责人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六十一条 已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跨行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系统的风险商

户及其负责人,不得再发展为特约商户。

第六十二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在银行卡交易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清算,

并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明细。

第六十三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业务规则、差错处理规则、风险

管理规则和技术标准,根据商户所处行业类型和经营特点制定统一的商户服务类别码编制规则。

第六十四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做好特约商户登记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和安全管

理工作,对收单机构注册登记的商户信息承担安全保密责任,并应运用技术手段,对特约商户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侦测。

第六十五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按照收单机构提交的入网申请开通受理终端相关

交易功能,不得擅自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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