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二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二
(三)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和被告的第二次答辩
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是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时开始的,这要经过几个步骤,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但法院更经常决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由调查庭进行调查。
(四)修改和补充诉状
《法典》表明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修改”。但该规则有几种例外情况:(1)履行要求是以诉讼期间已发生的或已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为基础的,原告可以改变该种履行要求。例如,原告可能最初向法院请求命令被告交付汽车的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获悉原告已将汽车处理掉,则此时原告可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代替履行要求。
(2)原告也可以修改他的诉状以获得一个关于争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宣告性判决(最初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性依赖于此判决),并要求得到伴随主要诉讼请求的附带利益和债务。(3)最后,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救济请求。例如,出租人修改诉状,要求得到在诉讼期间确实是出租人应得的更多的租金。
根据以上(2)、(3)项修改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案件已经呈交主审或将要宣判时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该诉讼请求。这种修改在上诉中也不被允许。对于救济理由的改变,以致与诉讼请求本身对立,《法典》规定只要新理由不致使案件的“主题”发生改变,该种调整就可允许。 当然,在这种一般规则之下,在允许的和不可允许的修改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存在很多困难的。在瑞典的法律文件中,是在已决案件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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