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及支付工作。
第十三条工作中遇到特殊情况,由市医保中心业务会议或中心领导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费用支付的依据。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的;
(四)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单独实行医疗保险统筹的区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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