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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洛克_政府论下篇_谈政府的权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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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文章

2008年5期

金卡工程 经济与法

行政与法

论建立中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

□刘凤芬

(广东商学院广州510320)

摘要:在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不仅必要而且是具有可行性的,应建立起成文法主导下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另外,需对该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主体及程序的做出具体定位。关键词: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可行性必要性

一、引言

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根据1992年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①的规定,它是不可诉的。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它的不可诉性愈来愈受到质疑。但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00年9月,袁忠因不服上海市崇明县警方先后两次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崇明县法院提起诉讼。②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撤消了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法院在随后对上海法院的做法表示了支持。此后,各地法院开始全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对受案范围的自行突破是违法的。但在近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本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也为法院所受理。由此,我们看到了某些案例在法律适用上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我国推行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目前,我国只能分散地制定某一方面的行政立法,这一行政立法模式是具有局限性的,不能对行政关系进行系统的综合性的调整,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而且立法过程往往是缓慢的,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不能迅速有效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原有的行政立法主要是在计划体制下制定的,不适应以市场为导向的WTO的规则体系的要求。我国的行政立法状况与我国所面临的国内国际形势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积极地应对。

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具体行政案件事实基础上产生的,不需复杂的制定程序。审判与立法融为一体使行政案例指导制度随案件事实的产生而发展,灵活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它强调个案正义,弥补行政立法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缺陷,填补法律空白。同时,判例的灵活性能够保证成文法的稳定性,解决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而又必须适应新的情况的问题。最后,行政审判中发现制定法的不足,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会对其做出及时修正,从而催生新法的出台。

(二)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能够保证司法统一

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中,许多方面是依靠部门的行政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调整。《行政诉讼法》第53条③规定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在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同样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但是由于诸多的原因,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和地方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在我国非常普遍,这就势必导致各地的行政

审判的依据不一致,从而就产生了相同的行政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的不同的审判结果,而且这种不同的审判结果仍然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行政裁判的非统一性,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影响了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权威,影响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法官的自身素质和专业素养有高低,对法律的理解就不同,选择适用法律就存在差别。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就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经常出现差距较大甚至相反的判决。若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的选择和审核,认真制作的行政案例,法官在裁判相同或类似案件时可以援引和参照,保障了法律在时间、地域、对象上的同一性,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④

(三)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能预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擅断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现行行政诉讼法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的审查,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就使某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不能得到监督。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要求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时,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的限制表现在:一方面,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在遇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如果先例中已经确立了补漏规则,则应依据规则做出裁判;如果先例中没有确立具体的规则,法官应选择准确补漏的先例作为参考,根据法律的解释规则填补漏洞。总之,一旦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建立起来,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受对法律适用和准确裁判起示范作用的先例的约束。

三、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

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移植源于一种本土化的需求,但法律的移植是需要条件的,它需要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现实条件等各方面具备合适的土壤。笔者认为,将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移植到中国来,无论从历史渊源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都具备了一定的条件。

(一)我国判例法的传统为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文化心理支撑

虽然我国没有能象英国那样发展出能与成文法系相抗衡的判例法系,考察中国法制史,在商代即有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到春秋战国时代,判例对司法审判活动已经产生了比较积极的影响。荀子说: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秦汉后,判例法在各"有法者以法行,

朝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宋代出现了对审判有指导意义的判例编纂成集的立法活动--编例,如《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等案例汇编。尽管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后,我国接受移植了大陆法,走上法典化道路。

但民国以后判例仍作为法律渊源之一仍发挥

三、洛克认为人们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自然

权力,但是当政治社会组成后,怎样限制国家权力使之符合人民的需求,即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公共福利的需求范围以内,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政治建设中的重要议题。

在当今政治体制下,政府功能和结构都与洛克身处的时代和环境不同的情况下,在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或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上,既要考虑公共安全又要更多地考虑个人自由,不能借口公共安全而剥夺个人的自由,也不能让公共权力膨胀或滥用而侵犯个人权利。否则,就会破坏政府的形象,违背政府的目的。对政府的权力限制在西方发达国家研究得比较多,在我国对政治的民主建设的研究还很不足,对政府的权力边界的界定不但是西方政治体制建设的议题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约翰.洛克:《政府论两篇》陕西人民出版社[2]杨梓:《洛克主要政治法律思想述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04期

[3]孙慧芳:《简评洛克政府论下篇》当代经理人(下旬刊)2006年08期

[4]陈丽红:《试评洛克政府论下篇》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期200504[5]张怀民朱磊:《有限政府:洛克政治思想的精髓》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04期

[6]张怀民朱磊:《洛克与霍布斯两种自然状态之比较》理论观察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方茜陈妍女,籍贯四川,四川大学经济学院财税系公共财政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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