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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下)研究与分析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05-19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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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下)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第25章 仓储合同

第481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482条 【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83条 【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484条 【仓单的效力】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前款规定要求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保管人不得拒绝签字或者盖章,但保管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485条 【仓单的记载事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486条 【保管人的容忍义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保管人应当同意。

第487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8条 【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9条 【存货人的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490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491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92条 【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6章 物业管理合同

第493条 【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94条 【物业管理事务的范围】

物业管理是为维持或者增加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价值、维护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而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95条 【物业管理人的善管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护、保养委托人的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维护委托人对其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

第496条 【物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物业管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物业管理人因其过错未能防止第三人损害委托人利益时,物业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7条 【物业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向委托人定期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498条 【物业管理报酬的支付】

委托人应当定期向物业管理人支付物业管理报酬。

第499条 【委托费用的负担】

物业管理费用由委托人负担。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人在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约定。

委托人预交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物业管理费用。

第500条 【物业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行为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物业管理人赔偿损失。

第501条 【物业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物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人因执行委托人指示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02条 【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委托人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人。

第503条 【物业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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