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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投资和环境
1. 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降低和减少国内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来鼓励投资是不可取的。12 因此,缔约双方承诺不通过放弃或减损这些法律的方式来作为对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投资的鼓励。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了类似的鼓励措施,可以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双方应当力求避免采取类似措施。 2. 缔约方可以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与本条约相一致的、能保证其境内的投资活动意识到保护环境重要性的措施。 第13条 投资和劳工
1. 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降低和减少国内劳工保护法律的规定来鼓励投资是不合适的。因此,缔约双方承诺不通过放弃或减损这些法律与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的一致性来作为对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投资的鼓励。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了类似的鼓励措施,可以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双方应当力求避免采取类似措施。
2. 本条所指“劳工法”指缔约方与以下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13:
a) 集会的权利;
b) 组织和集体谈判的权利;
c) 禁止使用暴力或强迫劳动的权利;
d) 保护儿童和未成年人劳工的权利,包括最低工作年龄和禁止使用、虐待
童工;
e) 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正常工作条件。 第14条 例外规定
1. 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最惠国待遇],第8条[实绩要求]和第9条[高级
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 (a) 缔约方在以下方面现有的例外规定:
(i) 附件I或附件II规定的中央政府的措施, (ii) 附件I或附件III规定的地方政府的措施,或 (iii) 当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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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法律”仅指美国国会或根据美国国会法律制定的并由美国中央政府执行的规定。
本条“法律或法规”仅指美国国会或根据美国国会法律制定的并由美国中央政府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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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项所列例外规定的延续或更新;或
(c) (a)项所列例外规定的修改,但修改不能超过原有规定与第3、4、8、9
条偏差的范围。
2. 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最惠国待遇],第8条[实绩要求]和第9条[高级
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缔约方针对附件II所列行业或活动所采取和维护的措施。
3. 缔约方不得在本条约实施后采取附件II措施,要求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
该措施生效时基于国籍转让或处臵投资。
4. 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TRIPS协议第3、4、5条
规定例外措施。
5. 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最惠国待遇]和第9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不适用于: (a) 政府采购;或
(b) 缔约一方的补贴或拨款,包括政府贷款、保证和保险。 第15条 形式和信息要求
1. 在符合本条约规定且未严重影响本条约赋予的对投资者的保护的情况下,第
3条[国民待遇]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方要求合格投资采取特定形式,如要求投资者为居民,或合格投资应当按照东道国法律合法成立。
2. 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投资者或合格投资提供关于投资的相关信息用于
统计目的。缔约方应当对影响投资者或合格投资竞争地位的保密信息采取保护措施。但是,本条不应禁止缔约一方根据法律公平和善意的要求获得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16条 不减损
本条约不应当禁止通过以下途径赋予缔约方投资者或合格投资更高待遇: 1. 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或司法裁决; 2. 国际条约规定;或
3. 缔约一方主要承担的义务,包括投资授权或投资协议中规定的内容。 第17条 利益否定
1. 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按照本条约的规定赋予非缔约国国民拥有或控制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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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或合格投资相关权利:
(i) 拒绝方与非缔约国没有外资关系;或
(ii) 拒绝方对非缔约国采取经济制裁措施,赋予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会影
响或规避这些措施的效果。
2. 缔约一方可以拒绝赋予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非缔约国国
民或是本国国民所拥有和控制的合格投资或经营实体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 第18条 重大安全
本条约:
1. 不要求缔约一方提供和公开与其重大利益相冲突的信息;或
2. 不禁止缔约另一方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来履行其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
义务或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第19条 信息公开
本条约不要求缔约方公开有损其法律执行、有悖于公共利益或合法商业利益或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20条 金融服务
1. 缔约方可以为保护金融系统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或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
投保人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负有信用义务的人的等目的14,采取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措施与本条约不符的,不视为对该缔约方承诺和保证的规避。
2. (a)本条约不适用于缔约方管理机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货币、信用、汇率
相关政策。本款不影响缔约方在本条约第7条[资金流动]和第8条[实绩要求]项下的义务。15
(b)本条所指公共机构指缔约一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机关。
3. 申请人依照第二部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以本条第
1款或第2款作为抗辩理由的,适用以下内容:
(a)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请求按照第二部分要求提交后120天内,向缔约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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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目的”可以包括维持单家金融机构的安全性、稳定性、商业声誉或支付能力。
为避免产生歧义,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货币、信用、汇率相关政策不包括那些明确废止或修改约定了货币面值或汇率的合同条款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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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各自适格的金融主管机构递交一份要求联合决定是否可以,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以本条第1款或第2款作为有效抗辩理由的书面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庭(如果已经成立)提交一份书面请求的副本。仲裁只有在符合(d)项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进行。
(b) 缔约双方适格的金融主管机构应当相互协商并按照(a)项规定善意作出
决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争议双方及仲裁庭(如果已经成立)。该决定对仲裁庭有法律约束力。
(c) 如果缔约双方适格的金融主管机构在都收到(a)项要求作出联合决定的
书面请求后120天内未能作出正式决定,仲裁庭应当认定该问题未能由缔约双方适格的金融主管机构解决,并适用第二部分的规定,但本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i)
仲裁庭尚未认定仲裁员的,争议双方应当选任有金融法律专长或实践经验的人担任仲裁员。在选任首席仲裁员时应特别考虑其对金融服务的专业程度。
(ii)
在被申请人递交(a)项规定的要求联合决定的书面请求前,首席仲裁员已经按照第27条第3款任命的,任何争议一方均可要求撤换该仲裁员,并按本项(i)重新组成仲裁庭。争议双方在根据(d)项仲裁程序开始后30天内未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的,秘书长应当应争议一方的申请按照按本项(i)的规定指定首席仲裁员。
(iii)
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向就本条第1款或第2款是否可以、多大程度上可以作为合理抗辩理由的问题,向仲裁庭提交口头和书面的意见。除非明确提出不同意见,非争议缔约方默认第1款或第2款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合理抗辩的理由。
(d) 在以下情况下,(a)项下的仲裁可以继续进行:
(i)
争议双方和仲裁庭(如果已经成立)收到适格金融主管机构的联合决定10天以后;或
(ii)
(c)项适格金融主管机构作出决定的120天期限届满10天以后。
4. 发生本条约第三部分争议,缔约一方金融主管机构书面通知另一方相应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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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构争议涉及金融服务的,除依本款及第5款的规定外,应适用本条约第三部分的规定:
(a) 缔约双方的金融主管机构应当争议问题相互协商,并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180天内向缔约双方呈交一份关于协商情况的报告。缔约一方依照第三部分的规定,在180天期限届满后才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 (b) 任何缔约一方可以向根据第三部分成立的仲裁庭提交以上报告,以便仲
裁庭对本款涉及的争议或类似争议作出裁决;或将报告提交至依本条约第二部分成立的仲裁庭,从而对基于相同的事件或情况而产生的投资争议作出裁决。
5. 缔约一方按照第4款规定将符合本条约第三部分的金融服务争议提交仲裁
的,经任何缔约一方在争议递交仲裁后30天内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选任仲裁员时采取适当考虑确保仲裁庭有金融法律或实践方面的专长及经验。在选任首席仲裁员时应特别考虑其对金融服务的专业程度。 6. 除本条约第11条第2款[透明度-信息公开]的规定,缔约方应当尽可能:
(a) 提前公布其准备施行的涉及金融服务的规范性措施;
(b) 为利益相关方和缔约另一方就该规范性措施发表意见提供合理的机会。 7. “金融服务”一词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之金融服务附件第5(a)款中用词意
思相同。 第21条 税收
1. 除在本条中所提及的以外,<本条约>第一部分不应对于<东道国的>税收手段
强加任何其他义务。
2. <本条约>第六条[征收]应当适用于[东道国的]所有税收手段,除非在争端解
决中主张税收手段设计征收的申请人在<本条约>第二部分项下提请仲裁,但该申请必须满足:
1) 该申请人已经首先以书面方式知会缔约双方的相关税收当局16关于税收手段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并且
2) 自收到知会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相关税收当局未认可该税收手段不是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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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照本条之目的,在美国,相关税收当局表示负责税收政策的财政部副部长和联邦财政部 在XXX,相关税收当局表示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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