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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性。
缔约另一方应当向投资者恢复原状、赔偿或视情况同时支付补偿和赔偿。根据本条约第6条[征收和补偿]第2款至第4款规定,赔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到及时、充分和有效。
6. 本条第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14条[例外规定]第5款(b)项[补贴和拨款]规
定的、可能与本条约第3条[国民待遇]不符的补贴和财政拨款。 第6条 征收和补偿9
1. 缔约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合格投资进行征收或国
有化,但满足以下情况除外: (a) 为公共目的; (b) 以非歧视的方式;
(c) 支付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并
(d) 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和第5条[最低待遇标准]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2. 第1款(c)项所指补偿应当
(a) 毫不迟延的支付;
(b) 等同于与征收发生之前(“征收日”)被征收投资的正常市场价值; (c) 不因即将发生的征收信息提前公开而减少;且 (d) 全部可变现且可自由兑换并汇出。
3. 正常市场价值以可自由使用货币结算的,第1款(c)项规定的补偿应当不低
于征收日的正常市场价值加上以该货币计算的,从征收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合理商业利息。
4. 正常市场价值以不可自由使用货币结算的,第1款(c)项规定的补偿经按照
付款日市场汇率上限兑换为付款货币,应当不少于:
(a) 按征收日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货币计算的当日市场正常价值,加
上
(b) 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计算的,从征收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合理商业利息。 5.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或与TRIPS协
议相一致的知识产权的废止、限制或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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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征收]应当按照附件A和B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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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资金汇兑
1. 缔约方应当允许所有与合格投资有关的资金汇兑自由、迅速地汇入或汇出其
境内。这些资金汇兑包括: (a) 资本出资;
(b) 利润、分红、资本收益以及合格投资的全部和部分转让或清算收入; (c) 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等费用; (d) 合同(包括贷款合同)应收款;
(e) 按照第5条[最低待遇标准]第4、5款和第6条[征收和补偿]的应收款; (f) 从争端中产生的应收款。
2. 缔约方应当允许与合格投资有关的资金,以按照市场最高价换算出的自由使
用货币形式进行转移。
3. 缔约方应当允许投资利润按照授权或缔约一方与合格投资/缔约另一方投资
者书面协议的约定汇出。
4. 除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外,涉及在以下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公
正、非歧视和善意地履行其法律规定来禁止资金汇兑: (a) 破产、解散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b) 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的发行、交易; (c) 犯罪或刑事追诉;
(d) 必要时,需配合执法、财政机关了解和收集与资金汇兑有关的情况和帐
目;或
(e) 保证司法或行政判决及指令的执行。 第8条 履行要求
1. 在与缔约另一方或非缔约国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运营、
转让或其他投资处臵有关的方面,缔约方不得设臵或执行任何承诺和保证要求,10包括:
(a) 出口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 (b) 国内采购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 (c) 优先购买、使用国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10
为避免产生歧义,第2款中享有或连续享有优惠的条件不构成第1款项下的“承诺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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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与投资有关的外汇平衡要求;
(e) 根据出口产值或创汇水平限制国内产品和服务的销售; (f) 向国内转让特定技术、工艺流程或其它专有技术;或 (g) 限制国内生产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区域。
2. 在与缔约另一方或非缔约国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运营、
转让或其他投资处臵有关的方面,缔约方不得做出以下限定获得或继续享有优惠条件的要求:
(a) 国内采购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 (b) 优先购买、使用国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c) 与投资有关的外汇平衡要求;
(d) 根据出口产值或创汇水平限制国内产品和服务的销售;
3. (a)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禁止缔约方在其国内设臵生产区域政策、提供某种
服务、培训和雇佣员工、建设扩建特定设施或从事研究开发方面的特定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享有优惠条件的前提。 (b)本条第1款的f 项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i) 缔约一方按照TRIPS协议第31条的规定授权许可使用某一知识产
权,或按照第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专有信息;或 (ii) 根据缔约一方的竞争法,由法院、行政法庭或反垄断机关在履行司
法或行政程序后要求做出的、作为反垄断救济措施的要求、承诺或保证。11
(c) 只要不以随意和不合理的方式,或对国际贸易和投资构成明显限制,第
1款(b)(c)(f)和第2款(a)(b)不禁止缔约方采取和保持以下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i) 保证与本条约一致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所必需的; (ii) 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健康所必需的;或 (iii) 与保护生物或非生物可用尽资源相关的。
(d) 第1款(a)(b)(c)和第2款(a)(b)不适用于与出口拉动和外援项目有关的
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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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双方确认某一专利并不必然产生市场支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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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1款(b)(c)(f)(g)和第2款(a)(b)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f) 第2款(a)(b)不适用于作为进口国的缔约方针对优惠税率或优惠配额所
采取的关于货物内容的要求。
4. 为避免产生歧义,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该两款规定之外的承诺、保证和
要求。
5. 在缔约方未设臵承诺、保证或要求的情况下,本条不禁止任何私人之间承诺、
保证或要求的执行。 第9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1. 缔约方不得要求作为合格投资的经营实体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作为
高级管理人员。
2. 缔约一方可以要求作为合格投资的经营实体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
员为特定国籍或为该方居民,但该要求不能实质损害投资者对投资行使控制权的能力。
第10条 投资相关法律和决策的公开
1. 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与本条约所涉及问题相关的:
(a) 法律、法规、工作程序以及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规章;和 (b) 司法判决
得到适当公开并可供公众查询。
2. 本条所指“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规章”是某一在其管辖范围内普遍适用并作
为行为准则的行政规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a) 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在特定案件中,针对于特定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特定投
资者的决定或裁定;
(b) 针对特定行为或事实作为作出的规定。 第11条 透明度 1. 联络点
(a) 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来促进双方本条约项下各种事项的沟
通。
(b) 应另一方的要求,联络点在必要情况下应当指明负责与要求方加强联系
和提供协助的部门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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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开
缔约方应当尽可能
(a) 提前公开根据第10条第1款(a)项计划采取的任何措施;且 (b) 给利害关系人和缔约另一方合理机会就该措施提出意见。 3. 信息的提供
(a) 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采取或即将采取的措施可能会严重影响本条约
的执行或其在本条约下的权益,可以要求另一方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并回复相关问题。
(b) 本款下的要求或信息应当通过相关联络点送至另一方。 (c) 本款下提供的信息不影响评价相关措施与本条约一致性。 4. 行政程序
为了让第10条第1款(a)项所列措施以连续的、中立的和合理的方式得以实施,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在特定案件中对特定合格投资或另一方投资者执行上述措施的行政程序:
(a) 在可能的情况下,当程序启动时,应当按照国内法的程序给受直接影响
的合格投资或另一方投资者合理通知,包括程序的性质、主管机关的声明及争议问题的一般概况。
(b) 在时间、程序性质和公众利益允许的情况下,以上关系人在做出最终行
政行为前得到合理机会说明其观点及其依据的事实。 (c) 符合国内法规定。 5. 复议和上诉
(a) 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护针对本条约项下事项最终行政行为的司法、准司
法或行政仲裁程序。该程序应当公正并独立于行政执行机关,使其与事项处理结果没有根本利害关系。
(b) 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以上程序中争议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i) 获得合理表达意见的机会;及
(ii) 根据国内法的要求,在证据和笔录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c) 缔约方保证复议和上诉决定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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