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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2-02-2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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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提交该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以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临街单位、居住区、商业店铺门前自建绿地由其自行负责;

(六)居民房前屋后自有绿地和树木由其自行负责;

(七)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和管理标准完善管理制度,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禁止改变公园绿地的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相近地段规划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线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城市绿地,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且仅能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城市绿地,并须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攀爬、践踏树木花草,擅自采摘植物花卉、果实;

(二)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刻划、捆绑铁丝绳索;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包裹树干;

(四)在树木种植穴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生火焚烧、种菜、养殖;

(五)在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拆除绿化带、花坛、绿篱、草坪;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所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九条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实施城乡规划所需要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需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险情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砍伐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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