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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政府审计制度的比较与借鉴(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0-07-1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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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言而喻,中美两国政府审计制度因政治和经济体制不同,差异颇大。我国政府审计制度建设已具备相当的规模,并取得重要成果。但是,还必须清醒地看到:第一,有关部门以及各类组织的相关文件中所谓的政府审计制度在概念认识上还存在差异。第二,我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政府审计制度框架。在审计制度写入宪法20多年的时间里,适应由计划经济制度向市场经济制度转换而建立起来的政府审计制度,经常被民主政治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所“摧毁”。第三,我国的政府审计制度严重忽略了如何避免审计目标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和影响,无法保证审计机关独立开展工作。第四,在审计权力设定上明显存在着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的现象,这也是审计处罚权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     
  三、关于政府审计制度的比较?     
  1.政府审计职权?  
  中美两国政府审计职权,从形式上看差别不大。例如,依审计法规定,我国由审计机关独立行使的政府审计职权包括经济检查权和制裁权、行政处罚权、调查权和报告权、审计结果公布权。美国政府审计准则第一章第四节将政府审计分为政府财务审计与绩效审计,除《预算及会计法》、《审计总署法》对审计职权有一般性规范外,其他散见于政府财务法规中规范审计职权的,如《预算及会计程序法》是赋予审计总署执行综合审计的经济监督权;《立法组织法》授权审计总署从事政府施政计划的评估报告权和调查权,但要注意的是,维持良好的绩效是管理当局的责任,而审计人员仅依法独立审计但不介入政策的形成;《平衡预算与紧急赤字控制法》明定审计总署须判断赤字是否超过法规所规定的限度;《绩效成果法》规定审计长具有向国会提出有关联邦政府重大收支及资源运用的经济效率与效益的建议权,更应注意国会想要了解的问题;《财务长法》要求审计总署拥有对联邦政府总决算的查核权。在我国,审计机关一方面有着较为完备的政府审计职权,另一方面其行使职权的效果与西方国家运用司法程序保障审计监督相比又欠落后,同时还存在着审计难、处理更难的问题,结果造成审计职权虚置。 
  2.审计长的任期与任免程序?  
  我国的审计长定位于“国务院审计长”。依审计法的规定,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审计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任期为五年。美国1921年《预算及会计法》第302节规定,审计长的任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1980年《审计总署法》规定,审计长由参、众议院主席、参众议院之多数党及少数党领袖、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主席、众议院政府运作委员会主席共同组成提名委员会,并提出三名候选人,请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可见,美国审计长的总体定位实际上是“国家审计长”。《审计总署法》更明确地表达了这一思想,审计总署在宪政系统上归属国会,为制衡行政体系之重要机构,因而法律规定审计长的任期为十五年,不得连任,除参、众两院联席会议决议或受到众议院之弹劾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缷职,即使解职也必须给出明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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