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控制的绩效评价与法治化进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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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控制的法治化进程
1.金融控制法治化是加入WTO后的必然要求——来自外部的要求。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告诉我们,国有经济的先进性的体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体制内外不断经济注入及财政、准财政长期倾斜的条件下,迟早会有那么一天。效率,效率在哪里,这似乎是我们在谈到金融控制的绩效时有意无意回避的问题。如果撇开效率,甚至撇开隐藏的制度风险谈经济的持续增长,那我们是不是违背了经济的生命性准则——资源在各部门间效率流动,这还是在搞经济建设吗?事实上,WTO的核心价值之一就是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旨在增进各国经济效率的机制,撇开了效率,我们加入WTO有什么意义?公平,公平又在哪里?甚至不用细找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WTO法制下的具体规则,常识都可以告诉我们WTO体系下只有游戏的热心参与者及普遍适用于他们的规则而没有体制内外的区别。加入WTO两年内向外资银行开放企业人民币业务,5年内向其开放居民人民币业务,届时,任何非保留的对外国金融机构与国内体系外部门间,与居民间建立业务的限制,任何非保留的对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体制内机构的区别对待,在WTO规则下都可能是非法的。固然,国家可以我国系以发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加入WTO为由继续在国有银行及本国体系内外部门间保持区别对待,但这到底是搞活放开市场,还是凝固限制了市场呢?与WTO公认的国家金融控制模式的接轨是中国金融控制法制化的一段时期以内的主线。
2.对金融控制的宪法审查。必须澄清一种将金融控制与金融监管混同的认识。笔者以为,此二者存在本质区别。金融控制与金融自由相对,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宏观调控职能实现金融业引导社会资源流动的社会职能的国家行为,撇开国际目的不说,资源的政策性流动才是其直接追求,避免风险不是其目的,制造风险同样不是其直接故意。金融监管则不同,防止、减少各种原因(包括服从金融控制)经营中发生金融风险是其直接目的与绩效。从主体上看,金融控制者当然是国家,而金融监管者则不尽然,因为监管的实质是公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社会安全机制,在现代社会,在国家民事主体地位加强的情况下,若同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国家又身兼监管者之职,就难免出现问题。故实际上各国央行虽名义上多与官方有关,但在实际运作中总与政府保持相当的距离,更有如美联储这种准民间的央行组织。更进一步讲,作为涉及国计民生之全局利益的国家宏观调空手段,金融控制必然体现一国在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哲学与意识形态色彩,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对它也尤其有纳入一国基本法治正义讨论的范围中,以求得实现价值取向上的先进与落后的区分与人类公平发展权之间矛盾的有效调节,故纳入体现一国各价值冲突平衡结构的宪法的审查与调整是必须的。而需要审查的最核心的问题,也许是在宪法公平下重新检视“帕累托最佳”的中国解读的正确性,检视我们看重的效益与失去的效率间,我们视为不可接受的代价与政策实际造成的潜在风险间的配比是否经济;检视在我国的渐进式体制内改革模式与俄罗斯全面重新配置甚至有谓“逆取顺守”的休克疗法之间是否存在更佳的中间道路;检视是否有必要在金融控制的最终服从也服务于的目标——对国有经济的扶持、改革的思路上推陈出新;检视在承认各种经济成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有益补充、有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不分的宪法性命题,如何在金融控制体制中被落到实处,化为对体制外部门消除歧视,在做大经济蛋糕的前途下,而又能反过来惠及体制内部传统部门。只有这样才能最终走出以良好的目的为出发点而以制度风险之积累为归宿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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