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撤销婚姻制度中欺诈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由于在调整对象上与民法具有一致性,因而界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欺诈,首先应参见民法中欺诈的构成。民法上,构成欺诈的要素是: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和错误意思表示间的因果联系。同妻情形是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欺诈构成的。首先,同性恋的男方有欺诈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②作为的情形:在相处过程中,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制造虚假表象,使女方相信同性恋的男方是深爱自己的。不作为的情形:在相处过程中,同性恋不将自己是同性恋的信息告诉女方,女方虽也对男友的“不热情”感到奇怪,但把其归于为男友的保守,从而与之缔结婚姻。现实的同妻案例中,大部分可以归于后者,即同性恋的男方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欺诈行为。其次,女方在同性恋男性欺诈行为的基础上,错误地做出了意思表示,且两者之间有因果联系。正是由于同性恋男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同妻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述的错误的意思表示需要界定清楚,即同性恋男性作出欺诈行为后,如何界定女方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是关键。采取客观标准比较合适,即假设一个理性的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也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
但是,婚姻法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特点,婚姻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两方的人权、子女和老人的养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能将凡是符合四要素的行为都纳入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中去,这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产生更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在立法时就要将标准界定清楚,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参考有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③对欺诈的界定可知,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欺诈:(1)一方当事人未告知其此前曾被终审判以刑事类故意犯罪成立,并科以3年以上刑罚的;(2)一方隐瞒其本人吸毒、赌博、同性恋行为的;(3)一方为变性人的;(4)其它法官认为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情形。排除项:健康、地位、财富、贞操、年龄、学历、婚前数量、家庭财产等方面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不能成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本文重点讨论了“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合理性”以及“可撤销婚姻制度下欺诈的界定标准”两个议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同妻情形可以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内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欺诈的界定标准应用列举式、兜底式加排除式的方法。
注 释:
①本文所论的同妻情形是指婚后发现丈夫是同性恋的情形。
②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契约,也须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男女双方均有将自己的性取向告知对方的义务。
③菲律宾家庭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第45条所指的欺诈婚中的欺诈:一、未向他方当事人公开其此前曾被终审判决判定犯有包括道德卑劣在内的罪行的;二、妻子隐瞒婚姻存续期间她与丈夫以外的男性有染且受孕的事实;三、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患有各种性质的有传染性的性病;四、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本人吸毒、酗酒、同性恋行为的。
1862年美国的鞣隐德思判例中,对于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行为也作了表述,主要包括:个性、贞洁、年龄、健康、财富、身份、祖先及前婚的数量。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欺诈都构成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那些对婚姻的成立有实质性影响的欺诈,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如果对婚姻的成立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即使存在欺诈,婚姻也不能因此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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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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