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兼洁;
(四)经过统一培训,获得岗位资格。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察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调查应当作出笔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受理的举报、控告、报告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对已立案的,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处罚建议;
1、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做出书面答复。
2、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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