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违反其他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代理人员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收取资金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二)代理人员利用客户代收代付授权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四)代理人员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代理人员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二)通过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三)国债承销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四)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以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客户的委托交易凭证,造成错买错卖的;
(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的;
(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
(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八)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十)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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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二级托管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
(十二)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范围、超权限为客户开具保函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具保函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上门服务人员单人上门收款、收票据的; (二)上门服务人员出具虚假银行回单的;
(三)上门服务人员代客户办理应由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的; (四)上门收取大额现金,车辆、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托管的基金投资信息给他人买卖股票的; (二)损毁、丢失托管业务有关文件、凭证、加密卡等资料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托管业务流程、操作规程、操作权限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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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托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直接买卖股票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存在严重损害本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造成本行资金损失或形成风险100万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而影响合同效力的;
(三)修改合同内容、文字后,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的;
(四)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的; (五)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或经有权行审批,自行打印或在向总行报备的印刷厂之外自行印制总行统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合同文本文书的移交、归档、保管,造成业务合同文本文书毁损、丢失的;
(八)未按总行合同管理规定修改、变动或使用总行制定的合同文本文书的;
(九)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违反总行管理规定擅自设计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并投入使用的;
(十)其他违反总行业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应提交法律审查而未送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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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送审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法律审查人员不能及时提示有关法律风险或提示风险不完整、不正确的;
(三)法律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审查事项中存在法律风险或其他问题,有关部门或个人未予采纳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审查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因严重不负责任未提示有关法律风险或提示风险不完整、不正确,造成重大影响和经营风险的,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给对方当事人泄漏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二)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列支经济纠纷案件费用或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二)泄漏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
(三)违反本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规定,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通过诉讼解决的;
(四)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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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指定专人担任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管理员,或未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承担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数据维护,或对发生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案件数据信息无人维护、信息遗漏、信息迟延、数据严重失真的;
(七)未适时录入经济纠纷案件数据等信息和维护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情形严重的;
(八)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管理员,未按要求维护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应用机构、部门、人员信息,情形严重的;
(九)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维护员,未按要求维护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情形严重的;
(十)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使用人员应用非法软件或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严重损害的;
(十一)盗用他人代码(ID号)制造虚假信息的;
(十二)泄露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技术参数和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预留后门、漏洞,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四)通过生产系统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窃取银行资金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非法窃取客户信息资料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泄漏密钥、口令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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