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并经审理委员会成
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会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稽查局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督察内审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实施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级国家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归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发〔2001〕01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案件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5〕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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