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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责任立法规范的思考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14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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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责任立法规范的思考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隐名股东现象大量涌现,随之而来的各种隐名股东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由于我国隐名股东法律责任立法的空白,对于处理这些案件显得无法可依。隐名股东滥用其权利,操纵显名股东对公司或其他造成损害,对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追究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否应该专门对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进行立法,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的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最高法院征求意见稿,提出对构建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路。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度 一、我国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缺少相关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公司法》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生效的相关司法释对涉及隐名股东的诉讼作出指引。其后的修订对股东身份的确定有了一些新的规定,例如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了作了如下规定[1]:“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般认为,该款规定明确了办理登记的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

身份上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尽管这些新规定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尚不足以说明《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己经有了明确直接的规定。 因此,隐名股东基本上仍处于立法空白的阶段。然而,立法的滞后并没有实质性的阻碍司法机构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在前文中提到的《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公司诉讼案件处理意见》等的相关规定。这些司法文件目前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审判相关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今后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立法的根基和雏形。 (二)《征求意见稿》的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第20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从这两个条文可以大致看出我国司法界对隐名股东法律责任的态度。虽然这两个条文只是一个相关的意见,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是在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其对法院审判起着一种指导性的作用[2]。

《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的规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以隐名投资协议确定关系的,该协议仅仅在协议双方之间有效,并不可以以此内部约定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善意第三人。对于

除隐名股东以外的相关利益主体,应该以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是工商登记记录对其身份进行确认。本条文也规定了隐名股东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确认其为公司显名股东,可以说是一种隐名转为显名的途径。

《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了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受到的损失应该如何追偿的问题。条文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根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协议,规定显名股东应当先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再根据投资合同对隐名股东进行追偿。但是也是突破相对性的情况,就是如果善意第三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后,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构建我国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立法方式上,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对公司法进行修订的方式,以专门的章节对隐名股东法律责任进行规范。

由于我国法律还没有隐名股东的明确规定,客观上缺少必要的法律调节,隐名股东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而导致诉讼时常出现,由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缘故,这类的案件法院只能以股权确认或者是借款纠纷为理由立案受理[3]。并且会造成一个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可能大相径庭。如果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两种以上的判决,这样显然会导致司法不公,对交易双方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都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笔者认为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

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与其让“司法文件”不得已时零星涉及,不如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地规范、引导和调节。

如果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框架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则可以方便司法人员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的正确适用,而且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现实,是随着近年来经济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产生的。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所以亟需对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进行规范。这样可以优先的使隐名股东的立法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充分的利用现有资源,节省立法成本和减少立法重复性。所以说我国对隐名股东法律责任进行立法规范应当立足于我国己有法律的框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修改,也是符合我国立法的精神的。

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明确隐名投资人违反法律义务所应负的责任[4]。完善该所有的商事行为当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处理隐名股东法律责任问题的首要原则就是应遵守合法性,这样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三、小结

建立完善的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得公司与隐名股东发生股权转让、确认和出资瑕疵等问题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使得一些企图利用隐名股东相关制度不完善而将投资风险转嫁到公司或者是其他股东身上的想法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可以使得交易双方互相信任,出现了隐名股东相关纠纷可以有法可依,做到交

易的顺利进行,这样也是符合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的。

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维护交易安全贯彻于公司法的各项制度。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理当遵守安全理念的指引。在尊重隐名股东隐名自由的同时,不得损害其他公司参与方的交易安全。或者说,隐名股东的隐名自由以其他公司参与方的安全为边界。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5]。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也就是建立完善的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 总的来说,我国立法应尽早确立隐名股东法律责任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在法律上确立隐名股东的地位,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和减少纠纷的产生,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并且可以让故意规避相关法律的恶意隐名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1版.

[2]刘棉春、罗寒光:《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及立法思考》,《中国律师》,2004年第4期.

[3]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

1版.

[4]林振通:《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人民法院报》,2007年第7期.

[5]张能宝:《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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