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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银行贷款罚息、复利计算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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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银行贷款罚息、复利计算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

——以“A银行C市分行S县支行诉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

利息、罚息及复利在银行业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位臵,可谓银行的生命源泉。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计收依据,正确计收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对银行而言,可以维护发放贷款而收取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另一方面,若因贷款合同产生纠纷诉诸法院后,当债务人就利息、罚息及复利提出异议时,可以避免银行权益不受保护甚至败诉的风险。从A银行与部分债务人的多起《……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A银行在计收罚息、复利的问题上可能出现如下缺陷:

(一)逾期日起算的缺陷:

以“A银行四川省分行某支行诉关XX《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纠纷案”为例,A银行对逾期日的起算如下:

“第1期: 2009年7月6日应还款9057元(包含本金7752元、利息1305元),当月归还部分利息233.19元,当期本金7752元及当期利息(1305-233.19=1071.81)元未还,逾期31天”

事实上,根据银行会计结算相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2009年7月6日是贷款第一期的结息日,也是第一期本金利息的还款日,因而从放款日(2009年6月6日)到第一期结息日(2009年7月6日)借款人关XX并未逾期。只有在2009年7月6日关XX没有归还第一期本息的情况下,才应起算逾期时间。而银行在2009年7月6日就认定,关XX已经“逾期31天”,这实际上是从放款之日

就认定借款人开始逾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问题在本案中对第2期至第9期的起算上仍然存在。

(二)罚息计算的缺陷:

罚息是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的期限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也即是说,罚息本身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而已。罚息的计算与本金、实际逾期的期限有密切联系。同时,罚息本身也有别于复利(见下文“(三)”详述)。

本案中,银行就罚息计收如下:

“第1期:被告关XX应还我行当期贷款本息为9057元(贷款本金7752元,利息1305元),当日归还利息233.19元,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逾期31天),罚息为(7752+1305-233.19)*0.0006525*31=178.48元。”

对此,我们作如下分析:

首先,在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31天)期间,未归还的本金应该仅是7752元,即是借款人应当归还的第一期本金。从第一期本金应当归还日(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由于关XX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故该第一期本金已逾期31天,银行依法可以计收罚息。若银行此时结算罚息,就只能计收该第一期本金的罚息。

其次,银行在计算罚息时,将第一期尚拖欠的利息1071.81元与本金合并在一起,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面,这是对罚息的理解有误(罚息是针对逾期不还的贷款本金计收);另一方面,银行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础,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

所谓“罚息”,有计收复利的嫌疑(表面上看,该计算方法与复利的计算方法一致,但复利的结息日应该是每个季度末月的20日或每月20日)。故银行上述计收罚息的方法明显存有缺陷。

最后,本案的第一期本金7752元,直到银行起诉之日(2010年3月18日),借款人关XX都未归还银行,故逾期日可先暂行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其后相应的罚息计算,可以根据上述正确的计算方法依法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即就该笔款项而言,罚息计收的起止日可暂定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3月18日。其后的罚息则依据上述方法类推至清偿之日止。

(三)复利计算的缺陷

1.复利是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然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根据逾期的期限再计收利息。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按季(中长期贷款)或按月(短期贷款)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20日或每月20日为结息日。

2.A银行混同了罚息和复利,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认为是罚息。其实,罚息和复利的明显区别是两者计收的原因不同。

如前所述,罚息的计收是因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逾期期限内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础加收的惩罚性利息。而复利的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33号)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是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利息计收复利。这是因为若贷款能够按期收回,则出借人可将按期收回的贷款利息作为贷款本金再向借款人贷款而收取利息。所以若借款人不支付到期利息,则可视为该利息已成为贷款本金,应对其计收复利。”

3.A银行对“复利”一概实行按月结息不妥,且结息日与相关规定不符。

第一,短期贷款复利的计收,可按季结息也可按月结息,季度末月20日或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对于复利的计收,短期贷款可按季结息也可按月结息,且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或每月的二十日。

第二,中长期贷款复利的计收,实行按季计收,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款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中长期贷款必须实行按季结息,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实行按季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三,A银行一概实行按月计收“复利”不妥。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短期贷款而言,银行可以选择按月结息也可选择按季结息。但A银行的贷款种类还有中长期贷款,后者必须实行按季结息。故不能一概实行按月结息计收复利,否则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嫌。

第四,A银行复利计收结息日并非每月(或季度末月)20日。根据上述规定,就短期贷款而言,复利计收的结息日应为每月20日。在本案中,银行没有依据计收复利的规定结息,实际上是将利息当本金,按罚息标准和按月结息的方式,于每月6日计收“复利”。如此

计算复利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将复利当作本金再计收罚息之嫌。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在办理贵行小额贷款诉讼案件中发现贵行有关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可能存在缺陷,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本资讯。

建议贵行风险合规、信贷、会计等相关部门,作一会商,共同研究和核实是否存在本资讯所述缺陷问题。以便贵行更好地合规经营以及本所能更有效地维护A银行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

计算方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民与法》2004年7月号总37期第19页至21页)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利息及罚息、其他案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按照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的利息等,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有不同认识,反映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罚息、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表述相当混乱。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庭审结的二审案件中,仅因利息、罚息、违约金表述不当的案件改判案件总数的50%左右。研究解决这个问题,统一计算方法,规范裁判表述进一步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一、民商事判决中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表述存在的问题 (一)在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具表现

1、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年×月 ×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或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判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确据以计算的具体利率,不区分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迟延履行法院判决后的加部利率。 2、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自×年×月×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对已逾期多年的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息中的“同期”,当事人审判庭、执行机构的理解经常产生歧义。

3、有的判决对未按期支付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994)254号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决定》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而不是按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进行计算。

4、有的判决主文中将罚息表述为一个具体数字,而不显示该数字的起止日期,或显示起止日期,却漏计自罚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付清之日的罚息。

5、有的则不论逾期罚息发生在什么时间,均判令债务人按一个标准支付罚息,而忽略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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