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抛弃。 3. 在危难情况发生时,行为人有条件采取救助措施。
(二)、建立“见义勇为”社会保障 (1)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保障作用
见义勇为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见义勇为基金会。为了支持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纷纷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其他合法的来源,如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基金会可以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依法管理、使用基金所得的收益。见义勇为者除了可以从侵害人、收益方得到赔偿、补偿外,还可以获得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对其行为的奖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等费用。但目前也面临基金缺乏,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等困境,要发挥见义勇为基金的“应急”作用还需要不断完善基金的运作机制。
(2)国家权利的补充——见义勇为的性质决定政府有为见义勇为者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学者一般认为,见义勇为应该是“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是一种国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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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补充。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的归宿,也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对违法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永远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所不能的。国家权力的这种有限性,使国家的权威和神圣受到极大的威胁和挑战。这就使得见义勇为和国家权力在保护合法权益上具有了目的趋向的同一性。如果说国家保护合法权益代表的是整个社会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那么见义勇为的行使就是公民个人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并且这种反应和还击是国家允许和提倡的。
见义勇为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补充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缺憾,维护法律的尊严,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救济,是法律的一种自我保全,这正是国家在国家权力之外,允许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私力救济权利存在的根本原因,并且这种私力救济还应该通过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来彰显其合法性。
实现道德法律化,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道德得到法律的有力支撑,让法律与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可以实现社会规范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在见义勇为层面,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但是道德与法律的联系使矛盾的协调成为可能。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应是见义勇为立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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