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罚不服时,可依法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4年04月0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4月04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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