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行营业部)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贷款发放行应在下一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
(一)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1、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一般指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的)。
2、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万元(不含)以下限额的。
对连续五天向同一交易对手支付资金的视同单笔支付,受上述受托支付限额限制。
3、被列为信贷退出对象的借款人。 4、各支行(总行营业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支付贷款资金时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加具借款人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有权人签字的《提款申请书》;
2、 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提供资金支付和汇划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
3、交易合同或订单、发票等其他能证明借款人及其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的资料,并加盖“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印章。
客户经理收齐上述相关资料后,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收款人、付款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是否与借款人经营范围相符,是
否与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相符。审核同意后在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连同借款审批资料一并交柜员办理贷款资金划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支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应要求借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并在贷款发放后15日内完成资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提款支付的,可在原申请支付时间内申请延期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放贷后30天。
符合借款人自主支付要求的,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应要求借款人在提出提款申请同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在贷款使用后30日内提供资金使用记录和相应的交易合同或订单、发票等其他能证明借款人及其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的资料、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信贷人员应及时对借款人的分户账、交易合同、支付凭证进行检查和核实,必要时可通过现场检查核实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条 柜面受理。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在《提款申请书》中予以明确,由客户经理根据规定要求进行审核确定。临柜人员受理贷款业务时,应对客户经理审核确认的支付方式进行复审,并在《提款申请书》中签署复审意见,对满足约定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督促借款人据实办理资金划付。采用本行受托支付的,经办柜员应严格按照提款申请书中确认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据实划付。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
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抵押品价值下降;
(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 (五)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 (六)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应根据本行贷后管理等相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定期与不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财务、效益、信用、支付等状况进行检查和分析,检查和分析内容可记录在客户信贷风险分类材料中,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依据,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同时必须在贷款发放当月完成贷款十级风险分类。在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情况时,应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各支行应要求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的明细清单。信贷人员应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对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及时控制借款人的资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本行债权。
第三十五条 当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可按规定加罚息,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采用其他保全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要求纠正仍不改正;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拒绝接受本行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资产出售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股权转让、破产清算等重大事项前未征得本行同意;
(五)贷款担保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本行要求的新的担保;
(六)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本行权益;
(七)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八)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按规定办理展期手续; (九)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贷款不能按期归还需要展期的,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时,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重组。
第三十八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各支行(总行营
业部)可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并继续向债务人追索。
第三十九条 信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一)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对借款人账户进行有效监控的; (三)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五)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 (六)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七)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八)未按本细则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九)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审慎经营原则的。 第四十条 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应加强信贷档案管理,对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方式下借款人按规定提交的提款申请书、相关证明资料等纳入一户一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XXXX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未涉事项按本行其它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票据贴现、贸易融资、账户透支、金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具体情况选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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