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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及司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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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及司法借鉴

郑惠

美国是崇尚自由交易和对外开放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企业并购投资活动最活跃的国家。近年来,通过联想并购IBM、中石油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等案例使我们认识到,外资在美国也并不是绝对自由的,美国政府对外资并购方面的监管甚至更加严格。长期以来,美国为了加强对并购活动的监管,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多项有关并购的法律法规,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完整的国家。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政府监管的国家,其监管法律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典范,对我国的外资并购监管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监管法律体系

由于美国没有专门针对外国企业建立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这就决定了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外的企业。美国关于外资并购监管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1、反垄断法体系

美国对外资并购的法律监管最早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该法的最大缺陷在于没有给“垄断”和“限制贸易”下精确的定义。

为了克服该法的不足,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克莱顿法》,此后随着企业并购活动的发展,《克莱顿法》先后修订了四次,不断修改和完善,使之成为美国政府监管企业并购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此后,美国又先后颁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法》、《反垄断诉讼程序和惩罚法》、《反垄断改进法》、《反垄断程序修正法》,由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2、企业并购准则

为了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自1968年到1992年美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并购准则。这些并购准则成为美国政府监管并购行为的准则,这四部准则大体反映了美国政府监管并购行为的政策变迁,总的发展趋势是从严格控制走向灵活掌握监管标准。

3、对上市公司并购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定

美国早在1933年就制定了对上公司并购进行监管的法律《联邦证券法》,后又于1968年通过了《威廉姆斯法》,对《联邦证券法》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迄今为止,《威廉姆斯法》仍是美国联邦对上市公司并购进行监管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4、对外资并购进行监管的特殊法律

美国为了规范外资并购活动,制订了专门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艾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正式出台的专门针对外资并购而制定的一个较为严厉的法案。该法案授权美国总统基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可以否决外国投资者并购或接管美国企业的请求,并授权外资委员会具体实施这一条款。除该法外,美国在《联邦通信法》、《联邦航空运输法》等也涉及到对外资并购的限制。

二、监管主体

1988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布什根据《第12661号行政命令》,正式指定美国的

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作为对外资并购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执行机构。从此,该委员会成为审核外国公司并购美国企业的最重要的机构。1993年,在美国国会建议下,《美国第12860号行政命令》决定扩大委员会构成:扩大后的成员包括美国国家科技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和总统经济政策助理。2003年2月,又增加了国土安全部成员,从而使成员发展至12名。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主席由财政部长担任。秘书处设在财政部国际投资局,该局除牵头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工作外,还具有促进和协调外国对美投资的职能。在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实际运作中,除财政部外,国防部和商务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贸易局作为商务部参与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到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出口管制的相关审查。外国投资委员会各成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职责。 三、监管程序

美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一般需要经过申报、通报、初审、调查和总统决定四个步骤,最长不超过90天,其间通过外国投资委员会与交易方协商机制来保证审查程序的效率和经济效益。

1、申报、通报。美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查审程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交易双方主动申报,或由外资并购成员提交机构通报来启动。外资并购交易双方皆可本着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报。投资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机构如果根据可得的事实有理由相信一项并购交易属于法律规定的监管范围,且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即可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提交机构通报,外国投资委员会主席接到通报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并购交易的各方。在审查的初期,并购方如就外国投资委员会所关心的国家安全问题做出某种承诺,外国投资委员会将终止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在涉及到“外国人所有、控制和影响”等重大问题时,并购方则需要通过与委员会协商,达成专门安全协议、安全控制协议、股权委托、代理协议等,对外国人涉密、经营管理等问题进行限制,以消除并购交易对国家安全的负面影响。

2、初审。经过交易方的申报或机构通报,审查即进入初审阶段,期限为30天。具体的步骤是:各成员机构在接到相关资料后,分发到本机构内各相关部门,由各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各成员机构内部在协调综合各部门建议后报外国投资委员会,委员会召集副部长级会议,讨论研究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对并购交易展开调查,如3个或3个以上机构表示同意,则报告总统,并正式通知交易各方进入调查阶段。

3、调查。外国投资委员会经过初审,决定对外资并购提起调查。进入调查阶段并购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认为并购方被外国政府所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从事针对跨州商业的美国人的兼并、收购和接管,并对美国国家安全利益发生影响,此类案件属于必须经过调查的案件;另一种是在初审阶段未通过初审,并购方不愿撤回申请的案件。

4、总统决定。美国总统在收到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报告后,充分考虑并购涉及到的有关国家安全的各种因素以出决定。总统有权决定该并购交易是暂停或禁止,并有权指示司法部长在联邦地区法院采取恰当的救济措施,包括转让等。 5、监管机构启动监管程序的原则。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判断是否进入审查和调查阶段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有充分证据表明该外国机构对收购企业实施控制将威胁到美国国家安全;二是除了美国《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外,现有法律规定无法保证提供足够和适当的权限来保护美国国家安全。在判断交易的具体企业

和产品是否威胁到美国国家安全时,需要考虑前文所提到的五种因素。

6、美国对中国企业并购美国企业进行监管的实例分析。2004年12月8日,联想集团发布了以12.5亿美元并购IBM 个人电脑部门的消息。虽然该并购行为与《埃克森-佛罗里奥法案》中的“国家安全”等并无直接关联。但是这一来自中国企业的这一巨额投资引起了美国政府的高度警觉。由12个美国政府部门组成的外国投资委员会以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为由,对联想并购案进行了长达45天的审查期,在经过长达70天的艰苦谈判,联想并购案在与美国司法部、国土安全部签订《国家安全协定》以后,最终获得了美国政府的批准。2005年7月,中海油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最终在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干预下,中海油最终撤回其对优尼科公司的收购要约。综观美国政府对该并购事件的监管过程,我们切身感受到,美国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对外资并购有着严格的限制。 (作者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顾问二部副主任)

来源:德衡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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