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井等构筑物,也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也应予以保护。所谓“收益”主要是指承包人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养殖畜牧中获得利益,如,果树结的果子、粮田里产出的粮食。关于“生产经营权”是指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经营,如选择作物种植的时间及品种。对于“处置”是指农户可以自由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出,如何卖、卖给谁,这都是承包户的权利。这里,重点讲一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流通转换,其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转包人转包土地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有权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但要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发包人同意,只须向发包人备案。“出租”: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出租人可以收取租金,土地的租赁也不须发包人同意,只须向其备案。“互换”: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种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双方农户达成互换合同后,还应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转让将使农户丧失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应严加限制。一般只有在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情况下,才允许其转让,且受让的对象也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还须经发包方同意,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的征用有严格的法律条件,《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必须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依法律程序而进行,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土地承包人所得的补偿包括被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承包人的继承权,但应当注意,如果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其承包地是不允许继承的(指耕地),但林地除外,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而作出的规定。如果允许继承,可能出现一人有多份地的情况,但承包地虽不能继承,而承包收益是可以继承的。林地之
所以允许继承,是由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甚至还会出现其他一些负面影响。
4、承包方的义务。①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里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不得将土地用于这些以外的建设活动,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四)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
1、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这是进行土地承包的第一步,承包小组由村民选举产生,能反映村民的民主意愿,保证所选人员的素质,因为承包工作是一项比较繁杂、繁重的工作,它涉及土地的丈量、统计、承包方案的拟订等一系列事项,因此,必须选举产生承包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因承包方案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承包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承包工作小组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并且在拟订方案时,应当遵循民主协商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承包工作小组在完成承包方案后,应当将该方案予以公布,以便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这一程序实质上是体现了村民自治的精神,村民会议必须有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公布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是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在合同签订方面,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时即成立生效。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并登记造册,但承包方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
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另外,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以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那种“新官不理旧事”的观念是错误的,同时也是违法的。还有一问题,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对承包期限不得随意超长约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对全家迁入小城镇或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户的保护,《土地承包法》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是分别对待的。首先对全家迁入小城镇(指县级以下的城镇),其承包户的承包地是否收回,由承包户自己决定,发包方不能不顾承包方的意愿,强行收回土地。因为现阶段,我国小城镇的规模都不大,就业机会很不多,如果进城农民一旦失去非农职业或生活来源,农村土地予以了保留,则他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当然,承包户保留的承包地,可以自己回去管理,也可转包给其他人或委托其亲友代管;如果承包人在土地承包期间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比如转入普洱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人应将承包地交回,如不交回的,则发包方可以将其收回,但应注意的是收回的是指耕地,并不包括林地。这样规定,是为了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当然,承包方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2、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首先,对结婚的妇女保护,妇女结婚嫁入地所在村应当尽量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但有的村没有富余土地,有的村甚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做法,如果是这种情况,出嫁女原户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这样,对于出嫁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拥有一份承包地。其次,是对离婚或丧偶妇女承包权的保护。如果妇女离婚或丧偶,且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给离婚或丧偶妇女继续
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村应分一份承包地给该妇女,否则,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六)耕地的保护
在农村土地中国家将耕地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占一补一,占多少,垦多少,谁占用,谁开垦。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将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蔬菜生产基地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耕地列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石、采矿、取土。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四、建设用地
我们国家将建设用地分为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国家为进行各种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及兴办各种社会公益事业进行建设所需要占用的土地。目前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作扩大化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也适用国家建设用地。国家建设用地的来源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二,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其三,收回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公益事业或农民建设住宅所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我们国家对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用地审批制度,特别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严格限制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国家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应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其它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程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方案后――县国土局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被征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听证――县人民政府15日内公告征地方案——被征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持证到县国土局办理征地登记。征收耕地,用地者需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标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具体作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农户自己所有。安置补助费由谁负责安置向谁支付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在0.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国土局备案;
(二)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用地在2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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