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用途,公益广告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及时维护或拆除。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利用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发布广告,不得影响行驶安全;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的容貌;
(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三)不得播放声音,不得形成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具备调节亮度的功能,夜间亮度值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位置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号。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位置使用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人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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