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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