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某海关缉私局获得情报线索,反映华昌贸易公司在进口家具过程中有走私嫌疑。经初步调查,该公司确有采取低报价格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某日,办案人员到该公司讲明政策,要求公司总经理华某配合调查。华某在接受询问时,慑于法律威严,向调查人员交待了该公司在进口家具贸易中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本案遂告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华某在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走私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华某在海关缉私部门对其所在公司涉嫌犯罪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在调查期间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应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缉私部门对华昌公司涉嫌犯罪问题尚未立案,但是已经掌握了其走私犯罪的线索,华某的交待具有被动性,不能成立自首。
笔者认为,认定华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关键在于对《高法解释》和《两高意见》中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按照《高法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界定,华某的行为似乎可以视作自首;但是《两高意见》对此则有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理解,《两高意见》之所以作出前述规定,还是重在考察行为人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归案。如果办案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在先,并且有针对性地找行为人调查情况,不管行为人交待的动机如何,其归案的被动性都毋庸置疑。如果将这种“等找上门来才交待”的情形视为自首,则明显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
本案中,海关缉私部门事先已经掌握华昌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且华某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询问时才交待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华
某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其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申言之,如果海关缉私部门之前未掌握华昌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那么华某在海关调查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走私犯罪的事实,则完全可以成立自首。
(四)经电话通知或者他人稍带口信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4:犯罪嫌疑人迟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将王推倒在地,在场群众将王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食指骨折构成轻伤、脸部擦伤构成轻微伤);群众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后迟某趁乱逃离。后警察电话通知迟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迟某到派出所后,即如实交待了其与王某产生争执并将王推倒在地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迟某是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认识分歧。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迟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主动、直接投案,根据《高法解释》规定,是自动投案,而且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且系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于邻里纠纷等原因引发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不少办案人员常常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或者通知其亲属、居住地有关负责人代为转达,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者由他人捎带口信的情况下,径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成立自首[2]。这是因为:
第一,不论是电话通知,还是由他人捎带口信,均与传唤、拘传
等措施有本质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公安机关强制或者约束的情况下,其本人可以自主决定“去”还是“不去”。因此,这种情况的归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第二,按照《高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参照这一规定,本案所述情形如果不认为是自首,与法与理不通,也不符合该解释的内在精神。
第三,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司法机关曾多次发布通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电话通知或捎带口信与司法机关发出的这种通告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认定此类情形属于自首符合实际。
需要论及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以后,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将受到到司法机关处理,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误认为自己是到司法机关作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经过办案人员教育之后才交待犯罪事实,既没有投案的动机,也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但只要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均可认为是自动投案,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理应认定为自首。这样既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发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功效。
*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1]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第123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2] 参见《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熊选国著,第6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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