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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清办〔2009〕15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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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江苏省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苏清办〔2009〕15号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清欠办:

现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省清欠办(代)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清欠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建设局、招标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附件:

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导农民工通过正常渠道和采取理性方式解决拖欠的工资,打击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逼讨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要按照“谁拖欠、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并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被拖欠工程款(含劳务工程款)的,应当明示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条 对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逼讨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为,各地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诫勉谈话。

1、农民工围堵建设单位办公场所,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施工企业积极配合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群体性事件得到妥善快速处理,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同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责任人应当清出建筑市场。

1、施工企业不配合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2、经协调,当事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认真履约的;

3、已进入司法程序或法院已判决,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集访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除通报批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外,还应当限制企业一定期限内的市场准入;对责任人清出建筑市场。

1、发生打、砸、抢等恶性讨要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2、发生拉横幅、喊口号等过激讨要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3、围堵道路、桥梁,造成交通中断的; 4、围堵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5、其他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各地对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当及时印发通报,并在当地建设信息网、招标投标网、江苏建设信息网和新闻媒体上曝光,同时在全国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八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逼讨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为,需省清欠办作出进一步通报的,各地应当逐级上报,同时按个案逐个写明工程的承发包情况、拖欠原因、拖欠数额、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过程、责任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省清欠办根据各地建议,应当及时审核认定并印发通报,在全省范围内联网限制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市场准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吊销责任人的从业资格证书,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涉及省外企业的,清出我省建筑市场。

第十条 对于工地务工人员胡搅蛮缠、敲诈勒索恶意讨要工资的行为,各地要会同公安机关,采集其个人资料和恶意行为等信息,在网络、媒体和建筑工地发布。用工企业不得雇用这类务工人员。否则,因之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用工企业一律限制其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被限制市场准入的责任企业实行整改期制度,责任企业被通报六个月后,方可提出解除限制市场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被各地限制市场准入的责任企业提出解除市场准入限制时,应当向事发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办)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请求解除市场准入限制的申请报告; 2、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企业整改情况的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责任企业请求解除限制市场准入的申请报告要写明群体性事件责任人处理情况,从中吸取的教训,企业内部整改情况,加强经营管理的措施,执行维护农民工权益各项制度情况和今后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保证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责任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企业的整改审核报告应当写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和责任分析,群体性事件责任人处理情况,承发包交易行为,整改措施,以及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省清欠办限制市场准入的责任企业,向省清欠办提出解除限制市场准入申请时,除需提供第十二条所列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事发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办)作出的解除限制市场准入的审核报告。省外企业应当提供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清欠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将被通报施工企业和责任人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监管,未经解禁不得允许其参与省内工程投标,不得参与各类评优评奖。

第十七条 被解除限制市场准入的施工企业,再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再次被通报的,两年内不予解除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八条 省内企业在省外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逼讨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群体性事件视同为在省内发生,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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