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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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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大量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的存在和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注意劳动卫生安全保护,致使工伤与雇员人身损害频繁发生。由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似性和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特殊性,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成为焦点和难点。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

害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司法实务中处理工伤事故纠纷的核心问题,本文拟从工伤事故的概念、性质出发,分析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通过对国际上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分析比较,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阐述如何促进我国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建筑施工 工伤事故 雇员人身损害

姚某系某建筑工程分包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照。2007年3月1日,小汤被姚某招为某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6日,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小汤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发包人引发争议。小汤于2007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姚某无建筑资质证照,姚某与发包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小汤的用工主体是发包人。小汤的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行为接受姚某统一指挥和管理,具有从属性。仲裁庭确认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姚某与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还是工程承揽合同;二是小汤与姚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发包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当认定姚某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姚某属发包人内部施工管理负责人。

3、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发包人系小汤的劳动用工主体。

4、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工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业务专业性,劳动行为具有从属性,构成与发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有关系。

5、此案给法人建筑施工企业的启示是:建筑施工工程,不能分包给无资质证照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必须承担劳动用工的相应责任。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中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2008年**月**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冯某,女,44岁,布鞋厂刷胶工,1987年12月至2006年1月在原集体企业被告一余姚鞋厂工作,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15日在个体企业被告二飞足鞋厂工作,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10日至另一个体企业被告三舜江鞋厂工作,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又回到被告二飞足鞋厂。2006年1月冯某始因感乏力,活动后气急,到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宁波二院等诊治,诊断为骨髓增多异常综合症(MDS),2006年10月30日被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2007年7月1日复诊结果同前,2007年12月9日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冯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提交赔偿申请,分别要求被告一余姚鞋厂、被告二飞足鞋厂和被告三舜江鞋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134.40元。2005年8月23日,被告一余姚鞋厂因转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20日余姚市劳动伸裁委员会裁决由飞足鞋承担全部责任,共计各类赔偿合计60 758.75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二飞足鞋厂不服裁决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称冯某在被告一余姚鞋厂从事刷胶19年,该厂使用含纯苯的氯丁胶作粘合剂,车间无防护设施,经原余姚市卫生防疫站多次监测车间苯浓度超标,2005年4月23日刷胶处苯浓度达***mg/m3,冯某曾于2002年10月在原余姚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血三系偏低

(Hb:***/L,WBC: ***/L,PLT: ***/L),厂方对调离工作岗位及定期复查的处理意见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厂转资;冯某在发病前亦曾在被告三舜江鞋厂从事刷胶工作近两个月,该厂也使用氯丁胶,车间也无防护设施,2007年9月监测发现刷胶处苯浓度为***mg/m3。因此被告二飞足鞋厂认为不应由该厂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两厂也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医药费票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通知书等为证。法院认定,三被告都构成侵权,应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8月1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一余姚鞋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余姚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飞足鞋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舜江鞋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舜江鞋厂不服判决,于2008年8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0日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中审判决。本案终结。

【裁判】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一余姚鞋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余姚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飞足鞋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舜江鞋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性质

1、工伤事故的概念、特征。“工伤”是国际上通用的术语,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这种事故主要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导致其人身伤亡的事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劳动者”是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学徒,接受个人雇佣的非承揽合同性质的劳动者,也可视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人,但是不包括依照承揽合同雇佣以及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的按照钟点雇用工人的人。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暂行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目前世界各国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均采用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社会保险使受害人能得到更充分的救济。我国也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这样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又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 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另外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2、工伤事故的性质。关于工伤事故的性质,在学界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因为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了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我国民法理论实务界大都认为工伤事故是侵要行为。

然而,实际上现实中的工伤有的是侵权行为,有的则不是侵权行为,如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基于侵权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工伤事故不同于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工伤事故为工伤保险。笔者认为,认定工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对保护受

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首先,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是两种不同责任,两者功能不同。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总之,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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