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挂靠单位的侵权责任之辩
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4日,滕某搭乘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货车在马路相撞,致使滕某受伤。运输公司与杨某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杨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公司每月向杨某收取50.00元手续费及档案管理费。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无责任。滕某住院1003天,经司法鉴定,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其双下肢瘢痕为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黄某与杨某的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之规定,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受伤致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杨某、黄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滕维银的人身权,且滕维银的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则杨某、黄某的过错与滕某的伤残具有因果关系,杨某、黄某应对滕
某的伤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滕某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由杨某承担70%,黄某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杨某、黄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运输公司的民事责任分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运输公司是否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挂靠)机动车经营关系中,发包单位(或实际车主)以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发包单位可以被认为是部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车辆挂靠单位,对外具有公示力,应对该车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实际车主(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即黄某与杨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承担30%与70%的按份责任,运输公司只承担属于杨某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本
案属于侵权之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第四十九条有关于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是同一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中,租赁也是属于牟利行为,名义车主为出租方,而名义车主即机动车所有人也是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公司虽为登记车主,是车辆挂靠单位,但运输公司对于该起侵权行为无过错,因此笔者认为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黄某、杨某、运输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黄某与杨某各承担30%与70%的按份责任,运输公司只承担属于杨某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1.车主杨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实质上是借用运输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的行为。挂靠单位即运输公司拥有运输经营管理权,该权利是特许经营权,需要具有相应规模资质的公司并经行政审批才能取得,不允许个体经营。而现实中的运输公
司往往是取得该运输特许经营权后将该权利“出租”给个体车主,每月以固定管理费的名义向车主收取费用,车主经营自负盈亏。2.该种借用资质、名义的挂靠行为不同于承包和租赁。现行法律中的“承包”种类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权合同生效时,承包方获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合同属于物权性质的承包合同,明显不同于其它债权性质的承包合同。《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此处的“承包”,其实质是“承揽”,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外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外资企业与承包者订立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承包者对企业税后利润进行承包,承担承包期间的经营风险并获得企业部分收益。按照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承包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并已经有三年以上的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承包发生在企业与个人之间,对此种承包模式,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此种承包合同即发包方将全部或部分业务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个人,该个人向发包方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并承担经营风险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是发包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包括对内的管理权和对外的经营权。与此
相应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物应为发包人的经营场所、资产、人员及经营许可文件。如果承包标的物只涉及经营场所及资产,不涉及人员及经营许可文件,该合同应该属于“租赁合同”的范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物,而非权利或资质,因此挂靠经营亦不属于租赁合同范畴。法律不能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类推适用于挂靠。3.挂靠实质就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是一种违规行为。同时,由于“挂靠”只涉及发包人的名称及资质,不涉及资产及人员等,其内容明显不同于“承包”合同的内容,也不同于租赁合同。挂靠单位违反国家相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个人使用并牟利,挂靠单位的该种行为是过错行为,应对个体车主的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责任。该案中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杨某与黄某也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运输公司对外与杨某、黄某互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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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对内运输公司只承担属于杨某应承担份额即30%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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