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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1-04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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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内容提要】我国的调解制度有着深远的历史背景,诉讼调解在我国的发展轨迹体现了不同时期我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具有不同的实践意义。诉讼调解经历了一波三折,再度复兴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原因。

【关键词】诉讼调解历史渊源 演变 原因

美籍学者黄宗智曾评论说:“如果不结合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考虑,官方的中国法制是无法理解的。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①]他这段话揭示了一个道理“一切现实的存在都有它历史的缘由”,尽管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类似我国诉讼调解的制度(例如和解制度),但相比较而言,我国对调解更为重视。如果不结合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人们很难理解为什么中国对调解这么热衷。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追溯悠远的历史,可以发现虽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我国对调解的重视程度可能会有所差异,但它是始终根植在我们的司法制度和民众的思想意识之中的,始终在处理社会纠纷的实践中发挥作用。这一传统由于契合了中国人特有的心理和行为方式,从而延续下来,并被吸收进司法制度中,成为中国司法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

(一)传统调解制度的形式

在古代统治者看来,如果不能使老百姓不打官司,不如劝他们平息诉讼,想办法进行调解。所以,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调解息讼均被视为基本原则,并形成了一套相辅相成的调解机制。依调解主持者的身份区别,可把我国的传统调解分为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和州县官府调解四种形式。

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者出面说和、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民事纠纷因多发生在邻里亲友之间,所以由民间有威望的人或亲友中公道正直之人出面调解,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它既没有固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方法简单灵活,因而在民间很受欢迎。

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的调解。我国古代多数同姓族人聚族而居在同一村落里。这种聚居的宗族推举辈长年高且有威望者作为族长,并制定或约定俗成一些规范作为族人的行为准则。宗族族长一方面负有统辖管理宗族之权,另一方面对国家承担维持族内秩序的义务。早在周代,钟鼎铭文中就有“宗子”调解纠纷的案例记载。清朝《大清律例》规定,轻微罪犯、妇女罪犯可以送交宗族,责成宗族管束训诫,至于民事纠纷,特别是婚姻、继承争端也大多批转宗族处理,由全族进行公议,大力倡导封建宗族及乡绅的“自治”权。

与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存在的同时,我国古代很早就有了乡治调解,它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春秋战国之际,设有

专门调解复仇案件的官员,称为“调人”,调人专司“谐合”而不管审判。唐朝乡里的诉讼,要先由里正、村正来进行调解。明朝的乡治调解更具特色,明初在各乡设有“申明亭”,由本乡推举公直老人三五名,报官备案。本乡有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清朝的保甲组织同样负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在清代档案中记载道光年间,宝坻县村民季庄、季云山因土地买卖告状,官府批乡保查明究竟,乡保马得山事后禀复:经官府批准查明纠纷原因,因为两人同属一族,特把两方邀集一处,最终促使双方调解解决。

州县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大量民事案件集中于州县衙门。他们以诉讼案件的多少作为评定官员政绩好坏的标准之一,这就驱使州县官吏对民事纠纷甚至一些刑事案件,运用多种方法予以调解息讼,想尽一切办法达到无讼的状态。如西汉人韩延寿任某地太守时,“有兄弟因田争讼”,他倍感是自己“不能宣明教化”,于是称病不办公,闭门思过,致使当事人大为感动,互相让出土地,至死不争。[②]

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为什么调解制度会在我国古代长期存在,而且一直延续到今天?这足以说明它的存在适应了特定的需要,有着深层次的的历史原因和厚重的社会基础。

(二)传统调解制度的存在根源

1、“无讼”论是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

孔子在作鲁国司寇的时候,有父子俩诉讼,孔子拘留了他们,三个月不予审理,父亲请求撤销诉讼,孔子就把他们释放了。据说,孔子将这对父子放出后,父子二人抱在一起哭,并发誓“终身不讼”。这个让现代的法律人听起来似乎“哭笑不得”的故事却真实的反映了我国古代的“和合思想”和“无讼”的法律文化 。秩序和谐是古代中国所有的统治者都极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和合”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概念,“无讼”的追求就是对秩序的追求,这是“天人合一”的和合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孔子将诉讼的父子拘留三个月不审理案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2、宗族宗法的存在是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

宗族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族内组织,传统的宗法伦理观念则是维系宗族的精神力量。秦朝吸收了法家的思想,用强制手段把人们束缚在狭小的土地上,实行“邻里连坐”,如果邻里之间互相都有血缘关系,从内部管理上讲,便于及早发现问题预防犯罪,这从客观上加强了宗族的凝聚力。到了汉朝,分封很多刘姓后代为诸侯王,整个国家就是一个大的宗族网络,以宗法关系为主干,由一个个宗族构成社会网络,宗族族长往往兼具国家大小不等的官职,从而很自然地就把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与自身所拥有的伦理权力结合起来。按照封建大家族的观念,一族之内“和为贵”,一个个家族都和睦了,那么整个社会也就安定了,所以

说在血族亲情的掩盖下,以和谐为目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自然受到欢迎。可以说,古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与宗族结构以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

3、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是调解息争的制度条件

从秦朝到明清,我国历朝都有对当事人诉权条件的法律限制。首先诉讼主体上有限制,汉代首定“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唐朝规定,除了法定的几种重罪外,告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古代法律对卑幼诉权的限制,使得小辈一旦与长者产生摩擦或纠纷,只能寻求族长或亲友的调解进行救济。另外,我国古代还有民事案件受理时间的限制,官府只在指定的日、月受理案件,农忙季节不受理民事案件,即便在允许起诉的月份内,民众也不是每天都可起诉,有定期的“放告日”允许告状。封建官府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诉讼的进行必影响农业生产,讼累的延续,还有可能造成家破人亡,这不仅关系到国家赋税的收入,而且还可能会增加流民大军。这些不安定因素极易破坏其统治秩序,所以就长达几个月时间不受理民事纠纷,但对发生了纠纷的当事人来说,要想尽快从纠纷中解脱出来,也只能借助于调解来实现,从制度上促使当事人尽快和解。

4、当事人逃避讼累是调解制度得以发展的直接根源

古代官府对有讼诉到公堂的人,第一反应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慎,便会招致一顿棍棒之灾。除刑讯之累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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