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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索赔权主体的确定
作者:郭文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7期
摘 要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时,承租人才享有索赔权,这种规定不仅与债权转让通知原则相悖,加重出租人的风险,使索赔权的行使程序变得繁琐,也与国际立法不相一致。笔者通过对《合同法》240条进行相关分析,试图发现其在法律上的逻辑破绽,并提出可行性修改意见。
关键词 融资租赁 索赔权 合同相对性 风险 债权转让 通知 代理 引言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然而现实生活中,为了方便交易,大量的交易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也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这种惯例与《合同法》240条的规定有出入,到底是实践的违规操作还是法律不适应实践,笔者希望通过对《合同法》240条的分析寻找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的最适格主体。
一、对《合同法》第240条的解读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与《合同法》第240条的内涵一致:在供货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一)三方约定是承租人取得索赔权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合同法》更为严苛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即必须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索赔权,承租人才拥有直接索赔权。相比之下,《合同法》仅要求只要三方有约定,就可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即索赔权只有在三方明确约定时,承租人才可能成为索赔权主体。
(二)出租人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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