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地价成果更新及验收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2、《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公布。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4、《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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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5、《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五、加强地价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凡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统一标准,尽快评估确定;已经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根据土地市场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要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标准。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6、《国土资源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74号)
三、建立健全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
(四)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原则上每3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要以适当形式在指定场所或媒体上公布,并接受查询。
四、限期完成基准地价更新工作
开展基准地价更新是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限期完成。凡现有基准地价已三年以上未及时更新或当地地价水平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立即着手部署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基准地价评估所用的技术方法或地价内涵与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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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的,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动作的技术标准进行更新。
要加强基准地价的审核工作。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非农人口在100万以上城市的基准地价成果,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其他城市的基准地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制镇的基准地价由所在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7、《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1]15号)
(四)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各市(州)、县(市)要依法定期调整、公布城镇基准地价,指导、调控土地市场价格。
8、国家标准《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7—2001) 8.2 土地级别资料更新方式
根据定级因素和土地优劣变化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下列方式:
a.原有成果使用三年以上可对城镇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评定,更新原成果;
b.因城镇局部条件变化,引起土地质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对局部地区的修正、评定一年进行一次;
c.社会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已有的级别成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需要,适时对土地进行评定,更新成果。
19.2.2 城镇土地分等成果验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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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专业人员,按本标准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全国城市土地分等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综合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土地定级成果的检查验收。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抽调技术负责人组成验收小组,按本标准进行验收。
9、国家标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 6.9.6.2验收制度
基准地价评估工作完成后,由完成工作的作业组或队伍对成果进行全面检查,写出成果检查说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准地价成果的检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抽调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按规程规定程序和内容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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