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4)支付形式证明,如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汇款回单等; (5)付款凭据:发票、收据、收条等。 (六)几点困惑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新规定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之于过去的规定更加严格、严密。比如,将过去对支付个人佣金不超过5%的限制,扩展到了支付给企业单位等。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严肃对待,否则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但是,“财税〔2009〕29号文”也存在着一下不甚明确的地方,给纳税人带来了困惑,期待发文单位尽快明确。
1、什么是“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应该进行界定。
2、“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会计教科书、金融业务教科书以及税务规定均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解释。
3、如何界定境外企业或个人是否具有“中介服务”的合法经营资格是个难题,比如有些国家根本没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之说。
4、“财税〔2009〕29号文”关于手续费及佣金的比例限制与“国税发〔2009〕31号文”相冲突。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按照“国税发〔2009〕31”文件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10%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而按
照“财税〔2009〕29号文”规定,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5%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两者明显冲突,如何协调?
以上仅仅是笔者学习“财税〔2009〕29号文”的初步认识与体会,愿与各位同行作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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