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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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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任民初字2730号

原告丁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x。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x诉被告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21时35分,原告丁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任丘保定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高xx驾驶的鲁Pxxxxx东风中

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xx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57691.6元、伤残赔偿金39461.92元、误工费6341元、护理费12956元、营养费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租床费60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94637.42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7691.6元,由被告高xx承担其中的20000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114637.42元。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但原告要求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高xx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系数为0.32。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省标准有误,应以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未满十六周岁,其所在的单位非法雇佣原告,故原告不应主张误工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35分,原告丁x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

市保定路口向东转向时,与被告高xx驾驶的由东经该路口向南转向的鲁Pxxxxx东风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丁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合并硬膜外血肿。2左眶上、左额骨、左筛骨骨板骨折。3双肺挫伤伴右侧气胸。4左股骨颈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左眶及左膝皮裂伤。7腹部皮擦伤。8左上额粉碎性骨折。9左视神经损伤。10右手拇指近节远端骨折、右拇长伸指肌腱断裂。原告共住院87天,200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x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xx驾车发现情况不及时且未靠近中心点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691.6元,交通费754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795元×20年×0.35)33565元,误工费3897元,护理费(原告母亲王xx日工资88元×147天)1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以上总计130713.6元。

另查明,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

为:自 2009年3月 7日 零时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丁x系任丘市五洲大酒店厨师,月工资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xx陪护,王xx系沧州市大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用药明细表、医药费用汇总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丁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57691.6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41元,因原告丁x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属非法受雇佣的童工,其满十六周岁之前住院期间(五十七天)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其以后的误工期间误工费应为(90天×日工资43.3元)389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4元,考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因伤住院87

天,其父母均在在外地居住,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吉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原告所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折定七级伤残,而主张伤残赔偿金(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932.74元×20年×0.4)394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吉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参照依据的证据,故按该标准计算意见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因原告被致八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该两个伤残等级应折定为七点五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部分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其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0.32伤残系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2965元,按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应为(原告母亲王xx日工资88.3元×147天)12980.1元,因原告系多处受伤,仅股骨颈骨折一处,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270日-365日,考虑本案原告伤情,其主张护理费以147天计算12965元,且有医院医嘱印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14.5元、租床费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额总计130713.6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500元、护理费1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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