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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业务审计基础课程讲义(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2-0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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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授信业务审计基础

3.1 信贷风险评级的审计 3.1.1 信贷风险评级的概念

信贷风险评级是指评估债权按时且足额归还的可能性,通过衡量客户违约的可能性和测量贷款预期损失率,从而进行合理的授信组合管理,实现信贷管理的科学化。授信评级是其他授信风险管理流程的基础,如客户选择、贷款定价、资产分类、监控策略、贷款损失准备分析、资产组合分析、业绩衡量、授信授权和额度设立等等。

我行授信风险评级分为两类:授信对象风险评级,授信对象风险评级衡量客户违约的可能性,适用于我行所有的公司授信客户及其保证人;授信业务风险评级,授信业务风险评级衡量客户违约导致我行损失的可能性,适用于对公司客户的各类授信业务。进行信贷风险评级时,应对授信对象和授信业务进行全面评估,使评级结果客观反映授信对象和授信业务的真实风险程度。

3.1.2 信贷风险评级的级别

我行对授信对象及其授信业务共分1-10共十个等级。授信业务评级与贷款五级分类有相应的对应关系,授信业务1~5级对应五级分类的正常、6~7级对应关注、8、9、10级分别对应次级、可疑、损失。

3.1.3 信贷风险评级的内容和工具

我行的信贷风险评级是一个以现金流量的产生能力为评估核心的多步骤累积过程,首先对授信对象进行评级,在授信对象评级的基础上对授信业务进行评级。风险评级的实施工具为授信对象风险评级表和授信业务风险评级表。

3.1.4 信贷风险评级的申报、审批

我行信贷风险评级不设置独立流程,评级的申报审批在相应的信贷流程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同时完成,一个完整的信贷风险评级流程需经过评级申报人、评级审查人、评级审批人等三个环节的评审。

3.1.5 信贷风险评级的更新与终止

授信对象风险评级的更新频率分为定期更新和不定期更新,定期更新的频率为:风险评级在1—5级的授信对象,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风险评级为6级、7级的授信对象,至少每6个月更新一次;风险评级在8—10级的授信对象,至少每3个月更新一次。一旦授信对象或授信业务有特别事件发生,影响到其原有风险评级时,客户经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评级更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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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业务风险评级的定期更新频率为每3个月一次,并且授信对象风险评级更新后,必须同时更新相应的授信业务的风险评级。

授信对象风险评级随相应授信客户关系的终止而终止,授信业务风险评级随该业务的归还/履约而终止。

3.1.6 信贷风险评级审计要点

(1)是否遵循统一的包括初审、复审、审定等多环节相互交叉复核的风险评级流程的。 (2)是否对应于初次评级结果所反映的客户及业务的风险水平,设置对应的风险评级定期更新频率及流程。

(3)是否根据授信客户风险状况的变化及时更新其风险评级。 (4)是否设定客户准入的最低风险等级。

(5)是否制订了根据信贷评级结果确定的客户风险水平进行授信产品定价的价格策略,实现风险收益最大化。

3.2 授信额度管理的审计 3.2.1 授信额度的概念

授信额度是我行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信用需求、可在规定的授信期间内给予某客户授信的最高值。它是我行对该客户最高风险承受能力的量化指标。

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对不同授信业务品种的需要,可在一个授信额度之下设置多个分类额度,但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3.2.2 需要核定授信额度的对象

需要核定授信额度的对象是我行拟在具有法律责任约束的授信文书中需对授信额度作出承诺的客户,我行现有标准信贷合同文本均构成对我行法律责任的约束,其余文书是否构成我行法律责任约束应由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审定。凡我行在不构成银行法律责任约束的授信文书中仅涉及授信额度意向,不涉及任何授信承诺的客户,无需核定其授信额度。

3.2.3 授信额度的申报

授信对象为正常类客户的授信额度的申报,授信经营部门的客户经理使用“授信申请书”,由授信管理部门、贷审会、信贷执行官条线负责审查和审批;问题类授信客户贷款重组额度的申报,客户经理或保全清收人员使用“问题类授信客户行动计划申报书”,由资产保全部门、风审会、分管行长/信贷执行官负责审查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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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授信额度的核定原则

授信额度原则上应根据“六因素最小值法”核定,即授信额度原则上应根据以下6个因素中的最小一项决定:

(1)客户申请的授信额度。

(2)我行根据客户借款原因分析得出的客户所需授信额。 (3)客户能够偿还的授信能力。

(4)我行根据法律、法规限制能给客户的最大授信额。 (5)我行根据信贷政策和组合限额限制能给客户的最大授信额。 (6)我行要与客户建立或保持良好关系所需的授信额。 3.2.5 授信额度审计要点

(1)授信分类额度的调整是否按照规定的申报、审查和审批程序办理。

(2)客户提交的授信额度提用申请用途是否合理,是否与授信审批结论中的批准用途相符,授信项下的交易背景是否真实。

(3)授信业务发放是否按规定的申报、审查、审批程序办理并经有权签字人审核、签批。

(4)在授信客户发生突发事件、出现重大风险预警信号时,是否及时按规定的申报、审查、审批程序将其授信额度冻结。

3.3 集团客户授信审计 3.3.1 集团客户的概念

根据银监会2003年10月23日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对集团客户的定义,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1)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2)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3)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4)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3.3.2 集团客户授信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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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3.3.3 我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模式

我行的集团客户授信分为集中授信模式和监控模式两种,集中授信模式,即对集团客户内所有成员单位(含集团本部)的授信需求应进行整体分析,按各分行单一客户最高授信授权进行审批,并根据集团客户不同分类按职责分工在授信全流程中实行统一管理和风险控制;监控授信模式,即对各集团成员单位维持原授信审批流程并给予分别授信,但对每一户集团成员单位授信前均须对集团监控范围内的总体风险状况和授信总额进行全面监控分析,按统一管理原则对集团授信总量进行控制并剔除多头重复授信,授信额度应予加总和记录,并明确有效的授后管理措施和要求,以对授信全流程有效实行风险监控和集中管理。

一个集团客户只能选择一种管理模式,模式的选择应根据总、分行公司业务部门发布的集团客户管理信息和要求确定;总、分行授信管理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应该或有必要变更授信管理模式的,则根据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的要求予以调整。

集团客户授信管理模式的确定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团客户,须按集中授信模式进行管理:

(1)已实行集团客户集中授信的。

(2)集团本身已实行统一资金管理,在系统内集中调度资金,对外融资由集团本部统借统还或授权所属单位对外融资的;

(3)集团本身虽未实行统一资金管理,但所属授信单体之间关联关系复杂,存在大额关联交易行为,或主要成员单位存在较大潜在风险,可能影响集团整体经营财务情况,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应纳入集团客户集中授信管理的;

(4)民营性质的集团客户,即集团为民间私人或集体所控制的。 对实行集中授信模式条件尚不成熟的企事业法人可按监控模式进行管理: (1)法律意义上虽已构成控制和被控制关系,但在实际经营中未形成控制关系。 (2)集团母公司和各成员单位均在省分行管辖范围内,省分行具备相应的集团客户授信管理能力,集团客户授信的风险管控措施能够落实到位;

(3)跨国公司境内设立的多家企业在我行授信,但母公司尚未在境内设立总部,且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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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境内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交易;

(4)总、分行公司业务部认为集团各成员单位经营相对独立,可按监控模式进行管理。 3.3.4 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的核定

集团客户授信额度的核定,一般应明确分为以下四种额度: (1)对集团客户一定期间内授信业务的最高授信额度。 (2)对集团客户一定期间内不同授信品种的分类额度。

(3) 对集团客户成员单位一定期间内授信业务的最高授信额度; (4) 对集团客户成员单位一定期间内不同授信品种的分类额度。

上述四种额度可视情况分为授信总额控制和授信完全控制两种额度管理方式。在授信总额控制情况下,应设定第一、三、四种额度;在授信完全控制情况下,应设定上述全部四种额度。

3.3.5 集团客户授信审计要点

(1)客户综合信息系统(CIIS系统)中的集团客户信息是否真实、完整。

(2)集团客户管理中是否存在主观调控集团客户授信管理模式,以规避授信审批权限限制的情况。

(3)集团客户授信管理过程中的主办行与协办行的协作情况。

(4)是否建立对集团客户的重大事项风险预警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5)是否存在通过将实质性的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分头办理的方式,来规避授信审批权限的限制。

3.4 关系人授信审计 3.4.1 关系人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授信业务涉及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4.2 关系人授信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4.3 关系人授信审计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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