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
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
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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