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机构 第三章 临时活动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往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领域依法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通过依法登记的代表机构进行;未登记代表机构需要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境外非政府组织统计制度。
第九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机构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
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依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开展实质性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驻在期限。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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