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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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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

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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