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外行人认为律师工作的重心应当是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或者是在于能够获得对当事人有利的关键性证据,从而轻视会见当事人的重要性。甚至一部分律师也有这种错误的认识,或者因业务繁忙不会见,或者在让工作经验欠缺的助理代替自己去会见,或者即使亲自会见,也只是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要求,心不在焉地走过场,按固定程序问了几个问题之后就草草结束。然而有经验的刑辩律师深知,在刑事辩护业务中,会见质量的好坏,决定了在押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度,如果能够在会见过程中,沟通顺畅,使当事人建立起对律师的信任,那么此后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双方也会配合默契,争取到当事人最大化的利益。某些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于律师会见当事人设置了重重障碍,要知道,如果律师会见当事人工作是可有可无的,侦查机关对律师的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也就不会有诸多的心理障碍,就不需要审查后再决定是否予以核准。因此,从侦查机关的态度就能看出律师会见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目前,我国的立法加强了对律师行使会见交流权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37条及《办案规定》第52条均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虽然《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依然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但该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及刑事诉讼法,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对律师行使会见交流权的保护正在逐步完善。
3来自委托人的责难
由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多数律师的委托是由其亲属代理的,因此,律师难免要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实践中也有很多辩护难题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
其一,家属希望律师帮助“托关系”,并以此作为确立代理关系的条件。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在选择代理律师时考量律师的“关系”能量。由于司法实践中的会见难,使得家属都寄希望于依靠律师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熟络“关系”去解决。显然,要建立和实行这些“关系”,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方法,这就使律师处于两难境地,要么触犯法律,甚至是刑事法律,要么因“没有关系”而被委托人解除委托。律师如何解决这种两难境地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经验事实告诉我们,长远来看律师可以通过勤勉地工作、出色的法律技能获取委托人的信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要求律师用可能会被纪律处罚甚至承担刑责的手段去与办案人员建立某种“地下关系”,律师要清醒地认识这些风险和责任,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一旦事发,葬送的就是自己的前途、自由,甚至生命。
其二,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会要求律师频繁地会见。一般来说,对于案子没有会见次数限制的,律师应当在委托协议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对于不重要的、“慰问”式的会见可以安排律师助理去实现。但对于犯 61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明显不合理或超出协议范围的会见要求,律师也应当尽量和委托人沟通,努力使他们理解,鉴于会见机会的珍贵,应当把“好钢用在刀刃上”。
尚权支招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普遍存在的“会见难”的问题,其次是律师风险问题,这一点在李庄案后尤为突出。本书的宗旨不是讨论如何从立法上完善有关律师会见通信权,也不是探讨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落实,而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总结尚权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摸索出来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既可以最大程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能使律师最大可能地避免执业风险。
(一)会见受阻的应对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是会见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嫌疑人处获知案情。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处于封闭状态,其亲友急于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精神状况,更急于让律师带去安慰和鼓励,因此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尤为重要和必要。然而,正如上文所述,这一阶段的律师会见也是最难的。但如果律师不能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他的亲友往往会对律师的工作会产生强烈不满,甚至解除委托,因此律师在会见受阻的情况下,应当做下列两方面的工作:
1.首先了解不能会见的真实原因,从问题的根源去解决问题
律师应当和办案机关进行积极的、充分的沟通,从办案人员处尽量了解不能会见的真正原因:如果真是敏感案件而需要领导批准,律师应当尽量和有关领导联系,尽量从法、理两方面说服领导;如果是办案人员出差、工作忙等原因,就应当和办案机关保持联系,追踪办案人员的行踪,确认其是否有时间安排会见;如果是有碍侦查的原因不能在短时间内安排会见,律师应当尽量了解有碍侦查的具体原因,待该原因消失后第一时间再与侦查机关联系;如果是极个别办案人员有意为难,律师应当向律所、当地的律师协会、司法局或办案机关的上级机
关、法律监督机关反映,通过组织的力量去解决。但不管会见难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律师应尽量避免和办案机关发生激烈的言辞冲突,因为冲突的发生并不能切实解决问题,反而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2.积极和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沟通,使他们正确理解律师的工作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迫切地希望律师能尽快见到犯罪嫌疑人,而他们往往不能理解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为什么在实践中会难以落实。因此如果迟迟不能会见,他们会认为律师没有本事,没有尽职工作。律师在这时必须和他们做耐心的沟通,告诉他们司法实践的现状,及时而详细地向他们通报自己为了争取早日会见而作的种种工作,告诉他们不能会见的真实原因和解决的办法,以及可能会见的大致时间,以取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理解和信任。
(二)违法限制会见的次数、时间的应对
很多看守所有对会见次数的规定,诸如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两次,或者逮捕前只能会见一次,逮捕后再会见一次或两次。对于此类规定,看守所的解释往往是案件量太大,如果不限制律师的会见次数,很难安排到每一位律师和当事人的见面。每次会见的时间,有的看守所要求30分钟以内,时间一到看守人员就会催促或打断。这些状况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司法实践中却客观存在。
犯罪嫌疑人亲友往往希望律师能经常、及时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有的案子由于重大复杂,一两次会见对于谈论案情本身也是不够的。律师应当在平时注意积累各个侦查机关对会见的不同规定,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就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侦查机关对会见的次数、时间的“特别”规定,以免将来对律师产生不满或提出律师无法实现的要求。对于案情复杂,客观上会见需要很长时间的案件,律师应当尽量和办案人员沟通,说明案情复杂会见需要很长时间的这种客观现实问题,办案人员一般都能认识和理解这种问题,对律师的要求也能接受和解决。对于不是了解案情的需要,而是“慰问”式的会见,律师如果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已如上文做好了“铺垫”,就能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亲友,会见的次数本来就极为有限,最好还是把机会留给最需要了解案情的时刻,这样才是最有效的工作,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一般都会对此给予理解。
(三)侦查机关违法派员在场的应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规定》第52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由此可见,只有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可能涉及派员在场的情况。实践中,一些地方的特殊“专案”,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还须向所谓的“专案组”提出会见申请,“专案组”同意并派员在场,律师才能会见。有的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时,任意打断律师问话,常常直接训斥嫌疑人,使会见十分尴尬,或根本就不准律师谈案情。侦查人员在场,不但会见的秘密性不受保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产生被监督的惴惴不安的紧张心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首先要有平和镇定的心态,不要把侦查人员当作“敌人”,要尊重他们和他们的工作,努力使会见的气氛保持融洽;其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对律师会见权限的规定,不要谈论超越权限的内容,提问方式要规范,不要有诱导、提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的任何嫌疑,以避免被侦查人员打断或终止会见。对于侦查人员当场打断的问题,不要坚持,如果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了解的内容,律师可以换个角度和方式询问,或注意从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相关案情的叙述中得知。对于侦查人员不准讨论案情的情况,律师在会见前可以与办案人员“协商”会谈范围,即使不能谈全部案情,也有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已无大碍、可以谈论的案情。如果侦查人员坚决不同意任何案情的了解,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处境和律师的执业风险,律师不要和侦查人员发生冲突,应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总之,律师应当从规范自身行为出发,不要有心存侥幸打“擦边球”的计划,要调整心态,从积极的角度去化解不利因素。有资深的刑辩律师指出,每每在当事人翻供之后,办案机关会怀疑是律师唆使其所为,依据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提出指控。此时,由于侦查阶段的会见派人在场,无形中为律师没有逾矩行为提供了现场的证人,对律师规避行业风险是有利的。
风险评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的风险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再承认以前所做过的有罪的供述,而且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在场,侦查机关有可能会怀疑是律师做了手脚,教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翻供的。即使侦查人员在场,也可能根据律师的不恰当的、暗示性的表情认为律师实际在暗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二)律师做程序性辩护时的风险
程序性辩护被美国法学教授、大律师德肖维茨称为“最好的辩护”,因为程序性辩护是以攻击侦控人员的错误为目标的进攻性辩护。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程序性辩护的空间还很有限,主要集中在刑讯逼供、诱供、供述笔录不实等问题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叙述的案情和案卷中的供述一般都有出入,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时会讲侦查机关是如何刑讯逼供或诱供,或不全面记录供述的。律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况向检察院或法院反映的过程中,如果使用的不恰当的表达方式或者带有感情色彩的描述,侦查机关可能就会收集证据,证明律师为了达到翻供的目的而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谎称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
(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交流时的风险
律师在会见时,有时是为了核实案情,有时是为了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有时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将案件中其他同案犯的供述透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说者无意听者有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后,可能就会从新的事实、新的角度去改变自己的口供,这时律师实际起到了串供的作用。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本来与其他同案犯存在差异,但后来改变了供述,且内容与其他同案犯吻合,司法机关肯定会怀疑律师串供,并对律师的会见情况展开调查。
尚权提示
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详细做好会见笔录。将会见中的问答进行详细记载,特别要注意记录律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有关话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不正当的要求或问题也要记录,并记录律师对于这样的要求或问题所作的回应。例如,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问律师,办案机关提审某个问题时他该怎么回答?他怎么说才对自己有利?律师在会见笔录中一定不能回避这个问题,一定要予以记录,并同时记录律师的回答,当然律师的回答不能有唆使、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即使会见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师也有证据证明自己对于翻供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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