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人员考核认定条件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学历、资历,以及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执法能力,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监督人员的基本条件和监督范围: (一)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其中,研究生学历(含本科双学位)的应工作5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10年以上;中专学历的应工作15年以上;
(2)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7年以上;
( 3 ) 取得一级注册结构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设备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国家工程类执业资格证书之一的;
( 4 ) 熟悉掌握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性标准;
( 5 )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 6 )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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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合格; ( 8 ) 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 9 )累计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1、2、3条的限制。取得第3条国家工程类执业资格证书的,不受1、2条的限制。
2、监督范围:
质量监督工程师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质量监督报告的审查、确认(审签)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具有质量监督报告的签字权。
(二) 质量监督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二级注册结构师、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师等国家工程类执业资格证书之一的;
(2)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3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验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10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验;
(3)熟悉掌握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合格; (5)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6)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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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8)累计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7年或具有中级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1、2条的限制。
2、监督范围
质量监督员主要协助监督工程师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可在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联合授权下,对本专业二等及以下(按设计等级分类标准)工程从事质量监督工作,并具备所监督工程监督报告的签字权。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认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和人员初次考核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48学时。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工程建设质量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情况; (二)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三)对所监督范围内工程项目参建各责任主体和质量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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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等有关机构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的情况;
(四)对所监督范围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监督的情况;
(五)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 (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七)监督费用来源和满足工作需求情况; (八)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考核标准详见附件四。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 (三)所监督项目的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四)履行监督职责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六)考核期内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情况; (七)其他规定的情况。 考核标准详见附件五。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巡查和抽查制度。省质监总站对各级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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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检查结果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监督机构应对辖区内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巡查和抽查,检查结果上报省考核委办公室并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申请表(见附件二、三)由监督机构负责人主持填写和本人负责填写,并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市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的组织与资料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考核委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考核委办公室在对各级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认定时,可实地随机抽查监督机构状况及辖区内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结果将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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