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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讲义(实体部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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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1、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第一项中的恐怖表演:指有关凶杀、暴力的表演,如表演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的表演,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汽车过人、油锤贯顶、铁钉刺鼻等。这些行为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

2、强迫劳动行为。第二项中的暴力:指用殴打、体罚、捆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威胁:指以扬言伤害、禁团、没收押金、集资款等方式相要挟,迫使满足其劳动要求的行为。实践中注意:对发生了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采取上述手段强迫劳动的,不构成本行为。

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区别:一是只有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强迫职工劳动致使职工受伤、患病或者多次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是强迫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是强迫任何人劳动,而后者只能是强迫职工劳动。三是强迫的方法不同。前者的方法包括暴力、威胁等方法,而后者强迫的方法仅限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案例]:李某系一私营企业的厂长,在八月份,由于订单多,李某怕影响合同,遂规定:每名工人每天必须加班三至五小时,且周末不休息。工人不满,派代表和李某交涉,李某大怒:“加班有加班费,还有什么怨言!”并宣布:从现在起,所有工人一律不准走出厂区,完成订单后才能回家。同时,李某又派了几人进行监工。后有工人报警。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就是采取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本项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第三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以下情形不构成本行为:1、人民群众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扭送到司法机关的;2、为防止精神病患者行凶伤人而将其暂时隔离的;3、实行正当防卫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捆绑并押送司法机关的。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1、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3、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清神失常或自杀的;4、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第三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非法侵入: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实践中注意:为了紧急避险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使未经主人同意,也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如为了逃避违法犯罪分子的追击、伤害等,在没有得到住宅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4、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5、第三项,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别:一是非法搜查罪要求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二是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仅包括搜查他人的身体,不包括住宅等其他搜查对象。非法搜查罪的对象则包括人身、住宅等等。

第四十一条

街头遭遇强行乞讨是让许多群众感到厌烦的事。本条第二款对此种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也称冒犯性乞讨,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子弹、匕首等恐吓物等;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还有的行为人利用公开别人的隐私来威胁。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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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有没有后果发生,均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的手段获取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案例]:巩某因对村委会不满,在村干部刘某向其收村建校集资款时,与村干部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准备回村委会报告时,巩某追上刘某,并抓住衣服进行威胁:“你再来收款,我炸你房子!”本案中巩某因故抓住刘某的衣服并有言语威胁,构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注意本行为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相区别。本案中刘某虽然也扬言实施爆炸行为,但由某其称要炸刘某的房子,因而没有造成公共秩序发生混乱,因此应当以威胁人身安全行为定性。

第二项,侮辱行为。公然,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第三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有侮辱行为时,被侮辱者是否在场,并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的,如以粪便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尊严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他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对言语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对他人的照片、画像进行涂划、玷污、践踏等。

第三项,诬告陷害行为。捏造事实:指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犯罪事实,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有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如果捏造的事实不是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生活问题或者违反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事实,则不构成本行为。诬告陷害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注意诬告与错告的界限。在主观方面,诬告是故意捏造事实并予以告发;错告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的错误。是否有陷害他人的故意,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第四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证人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打击报复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非法扣除工资、奖金、降级、降职、停薪、调离、解雇、开除等。

第五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网络包括互联网,也包括局域网。其他骚扰信息,主要是指过于频繁地或者在休息时间发送提供服务、商品的信息或其他信息,可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行为必须是多次实施,即三次以上,才应予以处罚。这项规定其实就是针对前一段媒体热炒的性骚扰问题作出的。2005年8月28日发布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案例]:立法禁止性骚扰以来的首例性骚扰案,是重庆市一名女教师状告校长性骚扰案。去年7月,27岁的小雯教师到教委反映校长古文对其进行性骚扰。经过调查,教委得出不存在性骚扰,只是古文有“和校长职务不相称的行为”的结论。8月8日,小雯以人格尊严权纠纷为由,把古文推上被告席。小雯在诉状中称,从1999年9月开始,古文经常以言语和行为对其性骚扰,还长期向其发送大量内容淫秽的手机短信息。小雯称被告的行为使自己患上神经衰弱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古文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为了证实所言不虚,小雯向法庭提交了古文从2005年5月3日至6月20日发给自己的19条手机短信,其中有“我需要你”等骚扰内容的信息。

法庭上,小雯和古文都抛出了各自的“杀手锏”。小雯的“杀手锏”是一份根据19条淫秽短信形成的专家意见书。这份有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女子学院等单位的8名专家签字的意见书认为,综合19条短信内容来看,古文对小雯的行为符合性骚扰的基本特征,是一起典型的性骚扰案件。古文的“杀手锏”则是他申请法院向联通公司提取的80余条短信息。这些短信是小雯在2005年6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发给古文的,其中部分和古文发给小雯的19条信息时间对应。比如古文当初发“我需要你”信息后,小雯很快就回了“你的需要让我很满足”等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雯无证据证明古文以语言和行为骚扰过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故该院向联通公司调取的80条短信合法;而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分析,小雯教师对古文发给自己的骚扰信息时并没有象她在法庭上讲的那样,“严词拒绝”,而是将古文当作朋友对待,因此不能证明小雯反感、拒绝古文所发信息,所以那19条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古文构成性骚扰的依据。小雯提供的专家意见书是仅仅依据原告单方的陈述形成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雯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发生在《处罚法》实施之前,公安机关不能管辖。但这起案例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一是在调查案件事实时一定要全面、客观。二是注意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注意对短信息等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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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

第六项,侵犯隐私行为。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不管是被他人合法知悉的隐私,还是非法知悉的隐私,一旦公开都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心理带来压力。散布: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了解到的他人隐私传播给他人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为了有效的保护隐私权,惩治不法分子偷窥、偷拍、偷录、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处罚法》新增了侵犯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

殴打他人行为: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行为:指行为人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针刺、放射性物质等方法实施伤害。

《条例》只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而对于以其他方式(如电击、使用化学物品、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没有规定,导致对这些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即使按照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予以处理,定性也并不准确。因此,本法增加了故意伤害行为。

《条例》中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要求必须有轻微伤害的后果才能处罚,而对仅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未造成损伤结果或者损伤较轻很快消失而无法鉴定的,无法处罚,不能有效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因此,本法对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并不要求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这一修改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此类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解决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行为处罚问题。二是解决了伤害后果造成轻伤,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三是可以有效地解决此类案件处理中,因伤情鉴定不能及时作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处罚违法人员,简单的治安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等问题。

[案例]:张三与李四有矛盾,二人相见分外眼红,李四仗着自己身材高大,照张三脸上扇了几个耳光,张三见打不过李四,急忙逃跑;数日后,张三约李四见面,要解决问题,二人相见后,张三趁李四不防备,掏出水果刀照李四右胳膊扎了一刀后逃跑,经鉴定李四的伤为轻微伤。本案中张三李四二人的行为都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李四对张三进行殴打,虽然没有构成轻微伤,也可以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张三用刀将李四扎成轻微伤,则构成故意伤害行为。

注意:一是要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治安案件后,要立即询问被侵害人,及时、全面、客观地询问现场目击证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证据以及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二是要及时鉴定伤情。对需要做伤情鉴定的,要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三是要发挥好调解的作用。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如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等等。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予以处罚,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存档备查。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重调解,轻取证”,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等治安案件中,有的民警过多依赖调解手段,而不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一旦调解不成,往往时过境迁,证据难以取得,造成大量遗留问题,甚至形成控申案件。因此,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要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便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以便说服教育当事人,为调解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可以保证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各种伤害案件,要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尽快确定伤情,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制止伤害行为;组织救治伤员;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组织救治伤员;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追查嫌疑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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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在询问受害人时,除了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内容外,如果伤情较轻的话,还应当问明其是否要求进行鉴定,并记入笔录。如果要求鉴定的话,及时开具鉴定委托书。如果不要求鉴定,也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根据本条进行处理。对伤情进行初次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两名法医进行鉴定,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还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管辖、勘验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处理、调解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款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只能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且必须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行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

猥亵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各种方法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被猥亵的对象即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即可以是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异性的猥亵。如果双方出于自愿,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中的“公共场所”,主要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构成本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如多次实施,引起众人围观,群众意见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等。

第四十五条

1、第一项,虐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不包括保姆、徒弟等人。家庭成员有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血亲关系是指因生育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等;婚姻关系,指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指把他人收留下来做自己的子女来抚养而形成的关系。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劳动、有病不给医治、限制自由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虐待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连续进行的,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

对于虐待行为,应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方可受理。

2、第二项,遗弃行为。遗弃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的作为,如行为人将婴儿或者病残子女丢弃街头;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年老、重病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不提供经济和物质供给。

3、公安机关如何对待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某一家庭成员对其他成员使用暴力的行为,一般以男性对女性使用暴力居多。就全国而言,近年来,家庭暴力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且致伤致残、致死案件也逐年增多,暴力的恶劣程度上升。同时,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和睦,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还可以导致以暴制暴,进一步危害社会稳定。公安机关不能把家庭暴力作为私人领域的事,在接到群众报案后,要及时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为,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对于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以按虐待行为来处罚;对于不是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按照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等行为予以处罚。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外,《婚姻法》也对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规定。第43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强迫交易行为

本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

“邮件”包括信函、电报、汇款、包裹、印刷品等邮件,也包括通过网络传播的电子邮件。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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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00元以上,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600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构成刑事案件: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虽然达到800元,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自首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注意:根据司法解释,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因此,如果一年内数次盗窃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则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能累计后按犯罪处理。[举例]。

2、诈骗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普通诈骗罪3000元,合同诈骗罪5000元。 3、哄抢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1000元。 4、抢夺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500元。 5、敲诈勒索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0元。 6、故意损毁财物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0元。

对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未达到上述立案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当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赃物的价值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用其他方法可以确定价值的,就不需要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如对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应当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对于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等等。只有当赃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用该解释规定的其他方法难以确定的,才应当委托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第五十条

1、第一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紧急状态”的法律依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紧急状态”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的社会状态。根据引起紧急状态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两类: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社会动乱引起的紧急状态。

“决定、命令”是指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的需要,为了克服危机,恢复秩序而作出的决定或命令。包括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抗拒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如在防洪抢险时,不服从安全转移的命令;政府强制征用物质时,拒绝交付被征用物质;在爆发重大传染性疾病时,不服从人民政府关于隔离、强制检疫的规定等。

2、第二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条例》为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所进行了职务活动在他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第三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阻碍的特种车辆包括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等。并且是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4、第四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公安机关为了维护有关现场秩序可以设置警戒带和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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