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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医疗事故起诉主治医生还是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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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医疗事故起诉主治医生还是医院? 要保留医院开出的各种收据以及用药德单据。。 当然收据必需有盖章卟然无效~~

至于起诉的对象 那就要看出事者是因为药物本身的质量出错还是因为手术中医生开刀出现认为的事故。(也可以是医生给患者的药没有按照医疗单上的要求给与服用)前者是起诉医院 后者起诉医生 卟过卟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医院都有相关责任的~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赔偿

胡敦麟

关键词:侵权 医疗 损害赔偿

(一)、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法于2002年由法学专家开始起草,于2009年12月26日颁布,期间经历了7年时间,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讨论。一部法律历时这么长的时间,反复征求意见,不断进行修正,并不多见。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和现象,主要是因为这部法律涉及到千家万户每个公民的民事权益,所以立法机关慎之又慎。大家都知道,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规定的最终结果,既是民意的体现,也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法律一旦颁布并实施,任何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比如媒体在近期炒作得沸沸扬扬的《动物保护法》征求意见稿中有这么一条规定,“违法食用犬、猫或者销售犬、猫肉,将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这样一个条款,叫好声有之,反对声也不少。持正方观点的人认为,猫狗都是人类的朋友,可以作为宠物,丰富人们的生活情趣,扼杀它们是一种很残忍的行为,吃猫狗肉是一种陋习,我们不应该任由其发展下去。持反方观点的人认为,几千年来,猫、狗都是餐桌上的佳肴,与动物虐待毫不相关。有不少市民表示无法接受“动物保护”以及“动物福利”的提法。他们觉得目前最重要的是先保障人的福利,而不是动物的福利。此外,禁止食用猫、狗肉,那对猪、牛、羊、马等动物来说,是不是显得不公平?鉴于市民的反对意见,专家已经将《动物保护法》名称变更为《反虐待

动物法(专家建议稿)》。但专家同时认为,“禁止吃猫肉狗肉并不会给市民带来太大的影响,现在物质生活这么丰富,吃猫肉狗肉的人毕竟是少数。”况且根据有关标准,动物可以分为保护类动物和养殖类动物,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凡是保护类动物三代以内均不可食用,经过正规检疫的养殖类动物是可以食用的。猫和狗有许多品种,凡是其中属于保护类品种的,比如观赏性质的猫狗,那肯定是不能予以食用。但如果是属于养殖类品种的猫狗,且经过正规程序,有合法证件的,那应该允许食用。这部法律将于4月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能否食用猫狗,就要看人大的最后表决意见。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7项专章规定中,医疗损害责任是其中的重头戏,如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特别是如何确定其立法原则和责任基本类型,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其立法内容所遇到的利益冲突中,医疗损害责任可说是首当其冲。主要是基于四个因素: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的先行依据。

这里所指的医疗损害责任无法律的先行依据是指之前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同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应的司法解释。而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并没有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有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有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法律依据,环境污染责任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为法律依据,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在已经施行20多年的《民法通则》中有明文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7个条款中,尽管有几条是全新的规定,但因为有民法基础理论的支撑及《民法通则》的近似规定,争议也不大。而医疗损害责任之前无法律的先行依据,因而在讨论时出现较大争议在所难免。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出现的法律“二元化”现象。

我国目前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这个结构的表现是: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

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由这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责任体系,当事人起诉医疗事故责任的,如果能够拿到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法院就依照医疗事故责任确定,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赔偿较少的赔偿金;当事人起诉医疗过错责任的,社会中介鉴定机构能够出具医疗过错结论的,则法院认定为医疗过错责任,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比如,有一患者一岁七个月,因咳嗽三天、发热二天,连续呕吐多次,并伴有发烧、嗜睡、短暂发惊、无力等症状就诊某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支气管炎。除做了三大常规辅助检查外,医院并未要求患者做进一步检查并明确诊断。病历记载治疗意见:①10%GS100ml+头孢曲松1g+病毒唑0.1g;② 10%GS100ml+氨苄西林舒巴坦1.5g+地塞米松2mg;③复方氨基比林0.8ml肌注。④随诊。院方没有完整的治疗方案,也未收留患儿住院治疗。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没有违背医嘱的情况下患儿家属自带药在当地诊所输液,大约一个半小时输完,病情加重前未见异常情况。第二天上午8时,患儿因“咳嗽三天伴发热二天加重半天”入住医院。既往有“喘气”病史。入院查体。诊断:重症肺炎伴心力衰竭、呼吸衰竭。下午2时,患儿出现心跳、呼吸骤停,于14时35分死亡。

事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

1、医院在对患儿的诊治过程中无违反有关护理常规、规范的过失行为。根据病史及体格检查:T38.5度,双肺少许不固定湿罗音及痰鸣音,查WBC18.8×10的九次方/L,中性白细胞55.1%,淋巴细胞38.1%。首诊时诊断“支气管炎”是明确的,治疗方案符合医疗原则。未作胸片检查未违反医疗原则。

2、医院在患儿首诊时对随诊内容交待不够详细。

3、患儿在诊所治疗后,体温不降,出现惊动、昏睡等严重表现时未及时就诊,病情迅速发展导致重症肺炎伴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院方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患者家属不服该鉴定结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

法院在出具的委托书中要求鉴定机构鉴定的项目是:

1、医院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与不当 ?以及其与死亡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2、如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的参与度是多少(责任程度)?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

在被鉴定人就诊时医院应向患儿家长告知病情及转归,并应针对被鉴定人年龄小,病情变化快,有发热及血象高等情况劝告家长住院,若家长不同意住院则应详细交待注意事项,告知家长出现什么情况时应及时就诊,然而,院方在病历中仅有“随诊”的记录,而对随诊内容交待不详细,也未见建议被鉴定人住院的记录。因此该院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未建议被鉴定人住院观察治疗的过错,以致被鉴定人的家长在其重症肺炎迅速恶化时未及时就诊,致其丧失了重症肺炎的最佳治疗时机而死于严重的并发症——呼吸、循环衰竭。小儿重症肺炎往往起病快,来势猛,并发症多,因抢救时间仓促或误诊、错过有效治疗时机而致病情恶化以至死亡,目前仍是严重威胁小儿健康、导致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即使及时有效治疗,其死亡率仍很高。因此,被鉴定人的死亡主要为其所患重症肺炎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承担30%的责任。

法院据此根据《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判决医院承担总赔偿金额30%的民事责任。

可见,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显而易见: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对此,立法不能不引起高度重视。 三、代表医患双方不同利益的各类力量的博弈。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医疗事故案件已达1万余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高达4万余件。面对如此多的案件,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范只能依赖于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在每年数万起医疗纠纷中,仅有少数能定性为医疗事故,多数则因难以定性、于法无据,成为司法审判实践的难题。 实践当中主要发生如下的争议:

1、 医患纠纷发生后 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后,究竟由患者举证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还是医方负责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是医患双方最大的利益冲突。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大量该赔偿的医疗纠纷没有赔偿或廉价赔偿,患者成了纠纷中的“弱势群体”。

为此,最高法院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条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在治疗过程中,院方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双重举证责任,统统压到了医院头上。

这一司法解释令患者一片欢呼,而医疗界却怨声载道。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患者疾痛,于是出现了看个感冒要全身检查、打个喷嚏要住院观察之类的咄咄怪事。更严重的是,由于惧怕承担责任,不少医生对于疑难病症干脆推诿不治,“举证责任双重倒置”成了防御性治疗、过度治疗、拒绝治疗等问题的一大根源,由此引发的看病贵、浪费医疗资源等现象,又不断激化医患矛盾,最终损害了患者的根本利益。 面对医疗界的激烈反应,《侵权责任法》草案设计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时,本着既保护患者权益,也保护医务人员权益的原则,适当减轻医方的举证责任。首先明确医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患者必须提供医方有过错的证据,方能要求赔偿。此举与当下要求医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相比,显然是一次重大改变。

与此同时,考虑到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可能因缺乏医学知识难以举证,草案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即医方若想表明自己无过错,必须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这三种例外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此外草案还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意味着,患者证明医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初步举证,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由医方承担。对此,一位参与立法的人士以药物损害为例作了解释,患者需要证明自己服药后发生了不良后果,但因为专业知识所限,并不需要证明药物中的何种成份导致损害。药物中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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