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一 网站间作品转载是否侵权(已经有答案)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起诉称:原告是“billwang.net”网站的版权人,2003年5月,该网站的会员walkman777(真名李鸿鹏)在网站论坛发表了一幅名为“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并声明“纯属于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该会员已授权原告对上载到原告网站的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2003年6月23日,两被告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sohu.com)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载了上述图片,且未标注图片作者和转载出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 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搜狐网站的所有者,也不能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在线公司答辩称:搜狐网站上刊载的涉案图片转载自四川在线,有合法来源;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图片所使用的素材未经原作者授权,所以原告对该图片,不享有权利,被告刊载该图片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李鸿鹏创作完成了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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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原告艾维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所签的作品专有使用权协议,本公司即获得了李鸿鹏就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授权;但是原告艾维公司并未提供除对涉案图片享有网络专有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项。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未经原告艾维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和经营的“sohu.com'’网站上使用了艾维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CK内衣户外广告”美术作品。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辩称其不是“sohu.com”网站的所有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问题:
1.一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另一网站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2.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谁的权利? 3.本案原告的是否有权提出侵权诉讼?法院是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分析要点:}
1. 一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另一网站已经发表的作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的规定,一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另一网站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均可能构成侵权,不论著作权人是否有不许转载的声明。
原《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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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条已经被删除。
2.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李鸿鹏对其创作完成的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美术作品的网络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网络专用权。 因:法院已经查明 案外人李鸿鹏创作完成了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故其作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 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因案外人李鸿鹏并未起诉,故法院对此不应追究。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3. 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该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全部支持。因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未经原告艾维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和经营的“sohu.com'’网站上使用了艾维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CK内衣户外广告”美术作品,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艾维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该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全部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艾维公司虽然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网络专有使用权;据该协议原告艾维公司主张自己获得了李鸿鹏就“侵犯其各种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授权”;但是原告艾维公司却并未提供除对涉案图片享有网络专有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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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艾维公司并未由此取得除涉案图片专有使用权之外由李鸿鹏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权项,故艾维公司不能就其未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主张。因为依据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权利不能单独转让。在李鸿鹏并未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原告艾维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李鸿鹏所享有的除专有使用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行为主张司法救济。
原告艾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因此,其提出的两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二 李海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北京出版社出版了由原告李海泉担任主编、由原告与李倩和胡敦志作为摄影作者的摄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该作品集第80页上的摄影作品为“安慧桥全景”, 系由原告李海泉所摄。1999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了1999年第4号通告。该通告载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对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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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交通卡”管理,牡丹交通卡是记录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和其他信息的智能信息卡。通告内容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在本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须携带牡丹交通卡;驾驶员须持身份证、驾驶证到北京市工商银行储蓄所免费领取牡丹交通卡(补卡除外);驾驶员在进行审验时,须交验牡丹交通卡。
被告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开发了牡丹交通卡,并于1999年4月8日起向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免费发放。该卡的正面图案为原告主编的摄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第80页的“安慧桥全景”,但删除了原作品前下方的一根较大灯柱。原告没有许可被告和其他人在牡丹交通卡上使用“安慧桥全景”摄影作品。牡丹交通卡的使用须知载明:此卡为卡、折合一,具有独立的电子钱包功能;持卡人应在活期账户中保留一定(不少于10元)余额,否则牡丹交通卡不能继续进行转账操作。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把其享有著作权的安慧立交桥照片印制在其发行的牡丹交通卡上,而且未署名并对该摄影作品进行了修改,侵犯了著作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2)收回并销毁印有原告摄影作品的牡丹交通卡;(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4)在相应的报刊上对原告赔礼道歉;(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辩称:(1)我行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牡丹交通卡是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我行合作开发的一种集成电路智能信息卡,具有交通管理和金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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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双重功能。为了突出公安交通管理的主题,便于交通民警和机动车驾驶员识别,在该卡正面使用了李海泉所摄的安慧立交桥照片。此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我们工作疏忽,未采取适当方式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确有不妥之处,因此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2)我行是向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免费发放牡丹交通卡,不属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发行”情形。(3)我行在合作开发、免费发放牡丹交通卡过程中,没有获利,反有亏损。(4)我行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歪曲和修改。(5)原告坚持按每张牡丹交通卡支付1元钱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我行无法接受。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
1.什么是合理使用?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合理使用”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分析本案中被告否认实施“发行”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本案中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哪些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案三 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
199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开始策划农历癸酉年,即1993年鸡年纪念金币的出版发行工作。金币公司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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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国拍卖》杂志上收集到白铭创作的中国画“天地皆春”的彩色图片,因画中绘有雄鸡和花卉等图案,符合鸡年纪念币的创意与构想。所以金币公司就以此画为摹本,经过雕版设计,制作了5盎司规格的鸡年纪念币。该纪念币分为金币与银币两种,正面均为西安鼓楼,反面均为白铭“天地皆春”绘画及面值。1993年,金币公司向国内与海外发行此种纪念币。白铭得知自己的作品被擅自使用后,于1994年1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著作权。
被告金币公司辩称,我公司发行各种金银纪念币都是经过国家批准的法定纪念币,其出版发行行为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对白铭著作权的侵害。
问题: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受保护的作品,应符合什么条件?
2.金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白铭的“天地皆春”绘画作品,设计制作纪念币的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白铭“天地皆春”作品著作权?为什么?
3.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四 “希望之光”灯组案②
1987年底,原告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交公司)自筹资金,采用电动、声控技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题名为《希望之光》的立体造型大型艺术灯组。原告以此灯组参加了1988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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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届中国自贡国际恐龙灯会展出,并被自贡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评为一等奖,选送到北京参加了北海公园龙年灯展出结束后,该灯组运回原告处存放
1993年以来,被告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许可,将《希望之光》灯组录像镜头自制成电视广告,作为本公司“五星”版霓虹灯产品的广告片,同时在自贡市及市辖区的电视台上播放。该广告片中未指明所用灯组的名称和作者姓名,五星广告公司亦未向自贡公交公司支付报酬。 1994年8月31日,自贡公交公司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五星广告公司为推销自己产品的营利目的,未经本公司许可,也未向本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将《希望之光》灯组复制在自己的商业广告中,在市、区电视台上长期播放,此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对该灯组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判令五星广告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五星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贡公交公司制作的《希望之光》灯组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我公司自制的广告片中,只是录下了原告公开展出的该灯组镜头,灯组名称和作者名称也赫然在目。我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属《著作权法》第22条第2、10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对灯组享有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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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复制后,对其复制件进行商业性利用是否构成侵权?
2.本案被告对原告临时展出的《希望之光》灯组作品进行录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3.被告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五 王则坚诉厦门卷烟厂、贝弗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副教授王则坚接受石狮市政府的委托,为石狮市政府创作了城雕作品“东方醒狮”。 1997年,贝弗莉公司在对原告醒狮作品进行复制及艺术加工后,申请注册了包含有讼争商标图案的商标三个。之后,这三个注册商标被许可转让给厦门卷烟厂使用。贝弗莉公司复制并改编醒狮作品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王则坚的同意。被告厦门卷烟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石狮牌系列香烟的外包装和香烟上印有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石狮市城雕“东方醒狮”作品形象的商标图案,并在各地用醒狮作品做大型户外广告和电视广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卷烟厂和相关另一被告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致歉及共同赔偿200万元。 问题:
1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对其复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再行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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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案六 《赛岐三牛》雕塑案
1997年12月,原告郑楚雄应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之创作该镇大桥头三牛塑像,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选择了三牛图案。双方约定由郑楚雄依照选中的图案雕塑。三牛塑像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古曰县鹤塘镇鹤塘村委会拟在其村委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便叫莆田县黄某某按赛岐三牛塑像的样式雕塑。黄某某根据鹤塘村委会的授意,按赛岐三牛的形状加工,并运往鹤塘村委大楼前照赛岐三牛的造型摆列布置。鹤塘村委会付给黄某某4.8万元劳务费。
郑楚雄认为自己是福安市赛岐镇三牛雕塑的作者,其三牛雕塑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鹤塘村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属于剽窃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鹤塘村委会赔偿损失3万元。
鹤塘村委会辩称:(1)其未在“鹤塘牛”雕塑上署名,没将“鹤塘牛”当作自己的作品,且“鹤塘牛”与“赛岐牛”在局部上有许多不同之处,说“鹤塘牛”属“剽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鹤塘牛”只是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岐牛”的表现,且是置于室外公共场所,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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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被告鹤塘村委会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是否属于独创性作品?
2.被告鹤塘村委会辩称自己雕塑三牛塑像,是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是否成立?为什么? 3.使用人是否营利,是判断著作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吗?请举例说明。
案七、 冯奇诉人民音乐出版社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冯奇作曲、朱胜民作词的歌曲《彩色的中国》发表在《天津歌声》杂志。1990年11月,由人民音乐出版社音乐教育编辑室主编的全日制初级中学试用课本《音乐》第二册由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其中一单元使用了歌曲《彩色的中国》。1991年11月,人民音乐出版社音乐教育编辑室主编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课本《音乐》第二册出版,其中第一单元为歌曲《彩色的中国》。该教材1991年第一版,至1998年印刷8次,每年印刷一次,每年平均简谱印数约85 000册,五线谱约12万册。1999年11月第二版,2000年11月第二次印刷,简谱印数是20 248册,五线谱印数是253 550册。2001年11月第三版,简谱印数是106 970册,五线谱印数是124 970册。
与课本相应,九年义务教育三年制初级中学试用音乐课本《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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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书2》中对歌曲进行了解读,在该书最后一部分附录歌曲钢琴伴奏谱中附有歌曲词谱。该书有两个版次,1991年第一版,平均每年印刷一次,简谱每次印数约15 000册,五线谱每年印数不到10 000册。1999年第二版,2000年11月第二次印刷简谱32 090册,五线谱14 030册。2001年11月第三次印刷简谱15 260册、五线谱7 590册。 九年制义务教育三年制初级中学课本《音乐》第二册的《歌曲与欣赏曲之一》盒带中A面第二首歌曲为《彩色的中国》,该录音带由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歌曲长约一分钟。歌曲中与曲相对应的词约10行,85个字。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供2002年1月24日批销业务清单,显示录音带的批发价为六五折。根据盒带批销业务单,盒带销售价格大约是4.20元。2002年4月4日,冯奇从人民音乐出版社门市部购买音乐盒带,价格6.50元。该盒带总长60分钟。人民音乐出版社称音乐盒带一共制作了约40 000盒,但未提供证据。 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中称:下发的书目分为教科书、教师用书和图册、挂图及电子音像等选用教材三个部分。教科书为学校的必选部分,每个学校每门学科只能为学生征订一种、一本。教师用书仅供教师教学使用,不得为学生征订。图册、挂图及电子音像等选用教材学校应根据本校教学实际和学生自愿的原则选择使用。2000年5月的《2001年春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包括三部分:教科书,教师教学用书,挂图、图册和电子音 像。本案涉诉的课本、教师用书、录音带在目录之列,用于初中一年级第二学期使用。在该目录的存书处理一栏中注明的是继续使用,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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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带的配套教材注明为人民音乐出版社的音乐教材。
1999年2月25日,人民音乐出版社向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冯奇课本稿酬40元。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取手续费后,向冯奇转付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在1991年至1998年间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印刷载有原告作品的初中课本《音乐》第二册,损害了作者应当享有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著作权法》(修订后)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向原告冯奇支付稿酬480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给付原告冯奇样书、样带各1本;(3)驳回原告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问题:
1.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该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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