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 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或在承运人的监督或控制下直接或间接作为为限。
第十九条 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㈠ 海运履约方在一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交付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了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并且
㈡ 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1. 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2. 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或3. 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任何时间内。
二、承运人约定在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承担义务的,或约定其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示约定接受该义务或该更高限额。
三、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对于受海运履约方委托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人违反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海运履约方负赔偿责任。
四、本公约规定概不要求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
二、在不影响第六十一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总限额。
第二十一条 迟延
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二十二条 赔偿额的计算
一、除须遵循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应支付的赔偿额,参照货物在根据第四十三条确定的交货地和交货时间的价值计算。
二、货物的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三、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对超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第十六章的限度内约定了赔偿额的不同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时的通知
一、除非已在交货前或交货时,或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在交货后交货地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承运人或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了表明此种灭失或损坏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通知,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已按照合同事项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交付了货物。
二、未向承运人或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不得影响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索赔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三、被交付货物的人与承运人或与当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海运履约方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的,无须就联合检验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
四、除非在交货后二十一个连续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了迟延造成损失的通知,否则无须就迟延支付任何赔偿金。
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该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通知,与向海运履约方提交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六、对于任何实际发生的或预想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争议各方当事人应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且应为查询有关货物运输的记录和单证提供机会。
第六章 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绕航
如果绕航根据适用的法律构成违反承运人义务,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不得因此被剥夺本公约为其提供的任何抗辩或赔偿责任限制,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上的舱面货
一、在船舶舱面上载运货物,只能限于下列情形: ㈠ 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此种运输;
㈡ 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车辆内,而舱面专门适于载运此类集装箱或车辆;或
㈢ 舱面运输符合运输合同或相关行业的习惯、惯例或做法。
二、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一款在舱面上载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载运货物的,对于舱面载运货物涉及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在舱面上载运货物,不是本条第一款所准许的情形的,对于完全由于舱面载运货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且无权享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抗辩。
四、第三方已善意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承运人无权对其援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除非合同事项载明可以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五、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将载于舱内的,如果货物载于舱面造成任何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对于此种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海上运输之前或之后的运输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内,但发生的时间仅在货物装上船舶之前或仅在货物卸离船舶之后,本公约的规定不
得优先于另一国际文书的下述条文,在此种灭失、损坏或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发生时:
㈠ 根据该国际文书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已就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的特定运输阶段与承运人订有单独和直接的合同,本应适用于承运人全部活动或任何活动的条文;
㈡ 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限制或时效作了具体规定的条文;和 ㈢ 根据该文书,完全不能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或不能在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
第七章 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交付运输
一、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二、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订有约定的,托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履行根据该约定承担的任何义务。
三、集装箱或车辆由托运人装载的,托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积载、绑扎和加固集装箱内或车辆内的货物,使之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如果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信息处于被请求方的占有之下,或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指示是在被请求方能够合理提供的范围之内,且请求方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此种信息和指示,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就对方提出的提供此种信息和指示的请求作出响应。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
一、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且是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
㈠ 为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包括由承运人或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并且
㈡ 为了使承运人遵守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但承运人须及时将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运人。
二、本条规定概不影响根据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提供有关货物的某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任何特定义务。
第三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一、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而造成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托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三十四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的,免除托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但托运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对其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在此列。
三、托运人根据本条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仅对因其本人的过失或第三十四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
一、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
二、承运人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时,理当认为托运人已对信息的准确性给予保证。托运人应就此种信息不准确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作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特别规则
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或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
㈠ 托运人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或特性的,托运人应就未发通知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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