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
1.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
在一般的意义上,行政是指社会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执行与管理的活动。 2.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通常称为“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公共行政的特点 适用对象:公共事务 实施主体:国家行政主体 运用手段:组织和管理 二、行政权 1 、行政权
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如处罚权、许可权和立法权。特征:法律性、优益性、强制性、不可处分性 2 、行政职权
与一定的职位、职务或部门相联系的管理资格和权能。 3 、行政权限
行使某项行政职权的具体范围和界限。 三者关系:
抽象(行政权)→具体(行政职权)→更具体(行政权限)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内容上: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即关于行政的法 行政管理活动的构成要素: 实施行政的主体——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的组织和管理活动——行政行为 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行政救济 2. 对象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 3. 形式上: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规范可通过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既可以法典形式,也可以分散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具体表现行政法规范的形式即行政法的表现形式,通常称之为行政法的渊源。 (二)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 ?法律 ?行政法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行政规章 ?法律解释 ?行政规 ?国际条约 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行政解释 ?地方解释
(三)行政法的特点 1 、形式上的特点 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规范数量众多 2 、内容上的特点 内容广泛
行政规范易于变动
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定义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之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涵义
1.源于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2.形成于行政法规范对上述社会关系调整之后 3.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 1.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调整的结果。 2.内容范围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在内容和范围上基本一致,但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
3.时间先后不同
行政关系作为事实关系先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没有行政关系就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反映。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第三人 区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行政主体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 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
3.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 4. 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力义务是重合的。
5. 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有特殊性。 第三节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全过程,体现行政法的价值理念,蕴涵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的准则或精神。 特征:普遍性;特殊性;法律性;适用性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
含义: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严格符合法定的要求,而不得违法行政,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内容: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要件和证据要件;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权限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正当法律程序” 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定目的;有正当动机;考虑了相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符合比例原则
第二章 行政主体 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
一、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行政主体的特征
必须是组织;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政主体的相关概念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
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 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第三人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并非唯一的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并不始终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与公务员 2、行政相对人
–行政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相对方 –行政相对人之“人”的理解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是动态的 四、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一)行政职权: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 2.行政职权的特征 公益性
优益性:行政优先权;行政受益权 不可自由处分性 (二)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相应变化,与行政职权密不可分,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五、行政主体的范围 第二节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国家机关。
概念辨析:行政组织、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特征
是为完成行政职能而专门设立的国家机关 成立时就取得行政主体资格
具有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公务员编制 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一)中央行政机关 ?国务院
?国务院组成部门 ?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二)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行政公署 –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节其他行政主体 一、行政委托与行政授权 (一)行政授权
定义: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
授权的形式:限于法律和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到规章) 授权的条件: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权不能授予;
2、法律、法规已经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能授予;
3. 法规不得将行政强制措施权授予出去 (二)行政委托
定义: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 委托的条件:
1. 确有必要且一般应以书面形式;
2. 不能把限制人身自由和行政强制的权力委托给社会组织行使; 3. 不能把根据立法目的必须由自己行使的行政权委托出去 4. 所委托的行政权必须小于自己所具有的行政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类型 行政机构
–内部机构Eg.交警大队、商标局等 –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 ?企业单位
–公用企业Eg. 邮局、铁路运输企业 –金融企业Eg.银行
–专业公司Eg. 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船舶总公司 事业单位
–教学科研单位 –技术单位 ?社会团体
– Eg. 消费者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其他组织
–Eg. 居委会、村委会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且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3、内容要件:行政行为必须是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的相关界限 1、假行政行为
假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又称假象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不存在,是指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具有行政行为的某些类似特征的非行政行为。 ?假行政行为有以下四种行为的可能性 –民事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犯罪行为
2、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但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执行性、程序性行为 –咨询性、通告性行为 –服务性、公益性行为 3.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救济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可复议 对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
刑事责任:行政事实行为若造成公民人身、财产重大损害,负主要责任的行政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赔偿责任:如造成损失,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应当赔偿情形中包括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等事实行为) 行政行为与个人行为 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运用国家主权实施的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行为等。具体表现如国防行为、军事行为、外交行为等。
?国家行为产生的是政治责任,在任何国家一般都享有司法豁免的待遇,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
三、行政行为的特征: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1. 具有抽象行政行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实践中,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说一个以抽象形式出现的行为,其内容却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 针对特定事的具体行政行为
实践中,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有时往往难以确定。当行为针对特定事项时,相对人往往不止一个。要对它们加以区分和认定,关键应看行为对象的数量在该行为作出时是否可以统计和确定。如果行为对象的数量在该行为作出时可以统计和确定,那么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根据行政法规范的严格规定实施而不能灵活处理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法内、幅度或方式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的行为 三.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四.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行政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包括肯定或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或动作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五.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 设定权利和义务 变更权利和义务 消灭权利义务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即时生效?送达生效?告知生效?附条件生效 行政行为的失效: 1.行政行为的无效
对于一些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经过特定机关或行政主体自己认定违法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使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3.行政行为的废止
因发生不适合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情形,特定机关经法定程序使其向后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 、含义:
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 、特征: 对象的不特定
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准立法性 不可诉性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行政立法行为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立法的内涵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所作的行为。 ?行政立法不仅必须在法定权限之内,还应符合法定的程序。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立法的性质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 ?主体/内容/目的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 ?所立之法属于法的范畴 ?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四)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 立法的主体不同 ?立法权的来源不同 ?立法的内容不同
?所立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 ?立法的程序不同 ?立法的形式不同 ?立法的效果不同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
(一)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 制定主体:国务院
?制定依据:宪法、法律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就其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进行行政立法
–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授权,就某一重大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狭义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法规不能自行做出规定。
–绝对保留: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包括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
–相对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 (二)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
制定主体: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制定依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内容: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新《立法法》亮点) ?法律优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地方规章的立法权限 制定主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新《立法法》亮点): 制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内容: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法律优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行政立法的程序 1 、行政立法的程序
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所应遵循的法定步骤、方式和顺序。 2 、具体步骤:规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五、行政立法的监督
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行政规定
一、行政规定的定义与形式
行政规定是指行政主体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定的形式:
命令;决定;公告;通告;批复;意见;函 二、行政规定的特征 从属性和执行性
–行政规定不能自行创设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能设定法律后果。 ?抽象性
?制定主体广泛
四、行政规定的监督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第五章 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的申请而赋予其从事某种为法律所一般禁止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学理)
《 行政许可法》第2条: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法定)
(二)行政许可的特征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三)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
行政许可是行政法学的概念,行政审批是行政管理学的概念 ?行政许可是外部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包含内部行政行为
?救济途径不同
(四)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不是行政许可,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 二、行政许可的种类
一般许可与特别许可;排他性许可与非排他性许可;权利性许可与附义务的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原则:法定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设定与规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不同于规定
?设定是首次独立自主地规定何种行为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方可从事的行为 ?规定是在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提下结合实施需要而作出的解释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1.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安全活动---普通许可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资源利用---特许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力的事项; 资格赋予---认可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技术审定---核准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组织设立---登记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 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临时性许可) 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可以设定,但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粗下细,上无下有) 注意:地方性法规和省级规章不能对下列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应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企业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他地区的经营、服务、商品的市场准入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五、行政许可的实施 六、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主体
行政处罚针对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为。 (三)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处罚与刑罚 权力的归属不同 实施处罚的主体不同 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 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同 处罚的种类不同
2.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 ?主体不同
?所制裁的对象不同 ?性质不同 ?种类不同 ?救济途径不同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是指次数时间先后上的重复,不能一罚再罚,而不是指多种责任种类不能并科。 “ 一事不两罚”包括两层意思:
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依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
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方式,即行政拘留可折抵相应的刑期,行政罚款可折抵相应的罚金。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人身罚四、行政处罚的设定 四、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全方位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除限制人身自由之外;法律已经设定,可以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的,可以作具体规定。 部门规章:原则上无新设权,可进一步细化;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数额由国务院控制。 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相似。数额由省人大常委会控制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1 、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 、行政委托的规定。(第18、19条规定) 4 、综合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 注: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1 、集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 须有国务院或经其授权的省级政府授权决定
2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一个行政机关(不得是内设或下设机构) 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 3 、不得集中的处罚权
中央垂直机关的处罚权和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权 4 、集中后果
不得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 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 1 、简易程序
(1)一般处罚适用条件 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
罚款: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警告
3)具体程序
由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确定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填写有预定格式和编号的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向所属的行政机关备案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2、一般程序 立案 调查取证
告知拟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其申辩权 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执行的原则 主动履行原则
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罚缴分离原则: 1.含义
行政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2. 基本内容
罚款决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在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节 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的而直接或申请法院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行为。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 –暂时性; –保全性; –单向性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执行性; –从属性; –强力性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联系与区别
前提不同。后者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前者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目的不同。后者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前者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的状态。
?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法定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禁止谋利、权利救济 三、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约束、盘问、留置?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驱散、强制带离 对财物(含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1.法律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以及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2.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法律保留事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3.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4.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实施主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四、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六章 行政救济
第一节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 (二)特征
?行政复议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
?行政复议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救济机制。 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
与司法权的行使一样,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
?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对行政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这类似于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 ?行政复议所使用的程序非常规范、严格,相当接近司法程序
?行政复议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而解决争议就是司法行为的功能。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一)区别 裁决机关不同 审查范围不同 适用程序不同 法律效力不同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自由选择。当事人可在复议与诉讼中自由选择其一,以解决行政争议,且选择了复议,对复议不服还可起诉。 ?单一选择。当事人可在复议与诉讼中自由选择其一,以解决复议,但选择了复议,复议终局。 ?复议终局。只能提起行政复议,不能起诉。
?复议前置。复议是诉讼的前置阶段,只能先经复议再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 公开、公正原则 及时原则 便民原则 书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对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对适当性进行审查 三、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等等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的范围
1.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条件的
2.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范围只能是除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内容仅限于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包括合理性问题 (三)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
1.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管辖 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2.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管辖 应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管辖
应分别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最终裁决)。 (二)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
1. 不服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2. 不服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 不服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 4. 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管辖 5. 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节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行政诉讼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法院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选择复议原则
(二)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四)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五)不适用调解原则 (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七)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举证的范围。既要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也要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举证的时间。被告应当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案件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修订案增加)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法律法规定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国家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以及仲裁行为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五、行政诉讼管辖 第三节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二)行政赔偿的特征
以违法行政并造成侵权损害为前提;
?仅限于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 ?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三)行政赔偿与相关概念 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我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原因
违法归责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违法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违法归责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加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行政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行政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 ?行政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三、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侵权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违法 ?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具备确定性;特定性;异常性;非法性 –损害范围: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直接损害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应予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二)不予赔偿的范围
?个人行为
?受害人自己的行为 ?国家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其他免责或减责行为
五、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
?受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8条的规定,由致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具体如下: –单独的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委托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六、行政赔偿的程序
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有两种方式: ?单独请求赔偿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一)行政先行处理
行政先行处理是指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优点:
–程序简单、迅速,省时省力
–减少了诉源,减轻法院处理行政赔偿案件负担 –体现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 (二)行政赔偿诉讼
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虽作出赔偿决定,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等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使用调解。 (三)行政赔偿的追偿 条件:
?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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