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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0-2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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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评定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本《办法》要求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重新评定。这里规定的“重新评定”,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意义,因为伤残评定本身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不包括未受伤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评定也应书面申请。 4.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评定

上一统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之所以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0 日内”作出重新评定的结论,是因为重新评定虽已经有了一定的工作基础,但是为了慎重起见,应对全部材料详加审查,象初次评定伤残等级一样,需要足够的时间,.而不能简单从事。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重新评定的结论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重新评定,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委托其它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维持、变更和撤销,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本条关于伤残评定的各项规定体现了本《办法》对该项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即客观性、及时性;科学性。客观性要求医院慎重出具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慎重对待医院证明;及时性要求评定和重新评定都不能拖延;科学性要求公安机关把伤残评定作为严肃的工作完成,把每个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搞准确,以便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号入座”,恰如其分地评定伤残等级。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的伤亡职工进行抚恤的规定。

交通事故可能涉及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已规定在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之中,而这些都不属于抚恤的性质。本条专门就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如何享受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作了原则规定,即,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因死者家属及伤者巳得到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赔偿而拒不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那么,是不是可能使交通事故的伤亡职工得到双份的补偿呢?这是可能的,对这种双份补偿应当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事故方面的补偿,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单位对死伤职工的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在法律性质上则属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替代。

“有关部门的规定”包括的范围很广,主要是国家民政部门、人事部门、劳动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规定,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1965年5月26日)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1982年6月16日)指出:“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外,仍应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在于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结其家属一次抚恤金。

民政部在1980年3月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此外,民政部、财政部在1980年2月13日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对于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规定了“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当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交通事故中依照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确认了过错原则,同时又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相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即“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必要补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无过错一方是相对的强者;受害人并非故意、但不排除其为过失。

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有一部分事故的处理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条件是: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仅有轻伤和财产损失的不在此列),(重伤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所称的重伤);死伤者一方有违章行为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符合上述各条件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这种分担属于法定的义务,并非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分担的比重为不超过全部经济损失的10%,分担的绝对数额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本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我国非机动车辆数量大,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住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机动车速度较快,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是强者,容易给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损害。但是,也不能片面强调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忽视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强调“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这样规定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精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责任自负,如自杀。至于高速公路问题,因禁止非机动车与行人进入,违反规定进入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自负是理所应该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其他事故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已经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如果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很可能属于意外事件(例如,正常行驶的汽车车轮甩出石块打伤行人);对这类事件中发生的损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解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之间如果对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调解范围。

但是,某一事件究竟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着手处理的初期是不容易制定的,公安机关也不能借口可能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进行现场处理等必要的工作。公安机关一经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则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经济赔偿要求都不要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都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可以适当收费的规定。

一般说来,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应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是,重大事故往往需要大量的办案经费,这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在给社会和受害方造成较大损失的同时,又给公安机关增加的开支,如果完全由国家负担,无异于向纳税人转嫁责任,这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对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者适当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减轻社会的负担,是完全必要的。 为了避免在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时无章可循,本条规定“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收费标准问题属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职权之一,因此,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将由公安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另行规定。本条还规产,“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这体现了“收支”两条线中“收”的一条线;至于办案机关实际需要多支出的另一条线,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不能将事故费坐支、截留。

对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于造成损失和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花费的经费不大,因此未规定收取事故处理费。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除了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事故处理费外,不得向当事人摊派或者转嫁其他的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表彰和奖励是行政法规中经常出现的条款,旨在使行政管理奖惩分明,以期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严格守法。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尤其是对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查辑,离不开广大群众的支持和协助。如果知情人员敢于检举并协助查辑逃逸者,对于及时查清事故真实情况、及时处理事故,是有功的,因此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的表彰、奖励措施,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既可以有物质鼓励,更应当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倡导 对人民负责、对违法者敢于斗争的良好社会风气。也可以建议有功人员所在单位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本章是对本《办法》中出现的一些主要概念进行解释以及对本《办法》的解释权和生效

日期的规定,共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释义]

1.关于“道路”、“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所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因道路交通管现条例第三条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①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②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2.关于“有固定收人的”。有固定收入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非农业人口、一种是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人,他们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按期”包括按日、月、季、年,也包括计件,但在支付赔偿时应当换算成月工资收入。“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贴、津贴,不包括创造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运动员和教练员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兼职与回扣、拥金、提成拨、好处费、 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实物形式支付的等。工资收入的情况由单位劳资部门提供。奖励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证起点为限。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整公元年,如事故发生在1992的2月,上一年度印为1991年。“奖金税计征起点”是指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而开始计征奖金税的起点。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的,按4个月标准工资赔偿奖金。 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具有农村户口,并经常参加农、林、牧、渔业的劳动者,包括从事家庭副业的人。不包括在独立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养殖场、渔场、水利事业

单位(如水库)和农林牧渔水利服务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这些都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及外出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农业人员,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是指农村平均每户常住居民人口中,平均每户整、半劳动力的人均年纯收入,其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每户常住人口与平均每人纯收入的积,除以平均每户整、半劳动力计算。

3.本项中所称的从事某种劳动是指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主以及其他在城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参加劳动的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动服务的人员(如保姆)等,但不包括不满16周岁的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行歇业或者办理了歇业手续的。“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是指其收入达到或者超过了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有关凭证”主要指营业执照等。

4.无收入的,主要指城镇待业人员和乡村未参加劳动的人员,包括在校等待分配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以及在校等待的小学、初、高中学生、毕业生,其他16周岁以下的少年,乡村在劳动年龄内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社会青年(年满16周岁至25周岁的初高中毕业生未能升学、参军,具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进行登记的)、其他待业人员(年龄在25周岁至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进行登记的人员,不包括等待国家分配的复员转业本人)“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是指收入低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

5.“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以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计算单位,而不以市、县为计算单位。

6.“平均生活费”分为非农业人口的平均生活费和农业入口的平均生活费。非农业人口的平均生活资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农业人口的平均生活费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均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的数字为准。当事人如是农业入口,即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反之则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平均生活费”和“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中的上一年度,是指统计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赔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是国务院授权公安部对执行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解释。为了使大家对这种解释的效力有所了解,在此简单介绍一点关于法律解释方面的知识。法的解释可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大类。正式解释又叫做有权解释,是国家机关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具有法的一般约束力;有的只对具体案件和事项具有约束力。它又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情况。公安部对本《办法》的解释属于第三种情况,它是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国务院在授权公安部负责解释的同时,国务院本身也有权解释,这就是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和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解释的效力大于行政解释的效力。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时效和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其等级、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等内容。总则各条的规定对于其余各章具有指导意义,凡其他各章的条文均不得违反总则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在运用具体条款时应当贯彻总则规定的基本精神。

为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配套,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将陆续出台,各地方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会逐渐增多。本《办法》的总则对于所有这些规定,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也可以称为立法宗旨。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大国,道路、车辆情况复杂,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数量多,而且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大。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工作需要,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建国以来,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做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都不太系统,有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些省、自治区则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了统一、全面地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即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侵害;三是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需要,即恰当地追究责任者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事故处理,教育人们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对少数责任者的处罚,警戒和教育这些人及早改正错误,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立法目的三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第一个是《办法》的总要求,后两个是达到这个总要求的两个方面。它要求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全面理解其内容;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立法目的的实现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内容才能达到,更要通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实践才能达到。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并掌握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

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条文的规定也是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什么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什么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警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本《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后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算交通事故。既无人员伤亡,也无财产损失,就不成其为事故,当然更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如果是出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算交通事故。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算交通事故。

故意和过失,是当事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率地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既非故意又非过失,是指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道路上发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系当事人故意造成,由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去解决。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这里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交通事故一定是过失的。也就是说,当事入在违章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并非一定是有意追求。例如,在处理因汽车司机开“斗气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当刻意、准确地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是过失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凡是故意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以上四个方面,可以分别称之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和过失要素。

当然,构成交通事故,还有三个常识性问题。第一、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果各方都是步行的行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对待;第二,至少一方是在运动中;第三,必须具有交通性质,如军事演习、体育竞赛等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是指除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外的一切在道路上进行的或影响他人行进的人员,如在道路上的施工、养护、清洁人员等。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是指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高速公路交通暂行规则)等。

第三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地域的规定。

第一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只要是在我国领域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单位和部门有什么不同。例如,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胞的交通事故;涉及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的交通事故(包括双方都是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一律无例外地适用本《办法》。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对军人的某些处罚,仍需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是属于法的效力的范畴之一,即法的空间效力问题。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地说,与制定该法的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同。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立法只在该地方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紧密相联的,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的这两种效力可以综合称为“属地主义”的原则,即凡是在某一空间领域有效的法,对于一切在该领域、到该领域或者通过该领域的人都有效。本《办法》正是采用了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则规定。所谓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以火车为一方,其他车辆及行人为另一方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事故。1979年国务院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公安机关参加。这一款明确指出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专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公安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对这一条的内容从三个方面说明:

第一,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例如侵犯了本部门的权益)擅自处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损失只能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考虑予以解决。实际上,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了道路、林木、房屋、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损失,涉及公路管理、林木管理、房产管理及其他设施的管理等,这些有关部门可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提出要求和意见,但是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采取措施妨碍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交通事故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情节简单、损害较轻的事故,也可以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察队处理;复杂、严重的案件,由当地基层公安机关难以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或者直接处理。

第三,在公安机关内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列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民航、机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规定。共分四个方面:1.处理交通事故现场;2.认定交通事故责任;3.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4.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四项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全过程所必须的,现分述如下: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伤、亡人员以及同事故有关的痕迹所在的地点。处理交通事故;首先遇到的是对现场的处置。处置现场包括紧急、临时、必要的一切措施,例如抢救伤者,抢救财产,现场勘查,疏导并恢复交通秩序,以及防止证据散落、灭失等措施。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意义重大,它关系到伤者的生命安危,关系到公私财产的安全,关系到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收集证据,也关系到处罚与调解工作的进行。处理现场带有极强的临时处理性质,因此应当强调迅速、有效。

第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全依赖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也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直接相关,即通常所说的“以责论处”,可以说,正确认定责任,为处罚与调解的进行打下了基础。

第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达到教育与惩处的目的。处罚的种类包括: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和警告。

第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经验和当事人的要求,由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先行调解,有利于尽快结案,方便当事人,同时能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保障其权益,尊重其处分权;即使以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调解活动和意见也可以作为审判时的参考。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序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等级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等级,按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分为四等,即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交通事故的分类,有利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包括日常管理和事故处理,也有利于统计、分析。

我国目前在交通事故统计中使用的四个等级标准是公安部、交通部于1984年制定的,不适用交通事故处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的变化,原标准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折款的数额需要予以调整。因此,本《办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中使用民事等级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订

第二章 现场处理

本章是对当事人的现场责任,公安机关的现场措施、紧急使用权,暂扣权,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预付责任,处理尸体等的规定,共十条。本章内容虽然未直接反映事故处理的结果,但这些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顺利地处理交通事故。可以说:本章规定的工作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基础,尤其关系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本《办法》将现场处理单列一章。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抡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拄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现场责任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协助当事入采取上述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首先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整个事故处理工作的开始,忽视任何一点都有可能影响事故处理工作的正确、顺利进行。这一条规定从内容上看,有四层意思,即: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2.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3.当事人必须抢救伤者和财产;4.当事人必须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虽然文字有先后之分,但并非必须按照这样的顺序办,应根据情况灵活掌握,如: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就可以托人报案,但立即停车却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第一责任。另外,从对象上看,当事人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又有所不同,后者主要是协助采取上述措施。

1.由于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与车辆有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立即停车,就谈不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工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所谓“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指已经发生了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由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需要由公安机关确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在此列。“立即停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已知或者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有时虽车辆与受害者无直接接触,但也可能对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该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把车停下来,并尽可能地保持车辆在事故中的原始、延续状态。若车辆已驶出现场或者停车位置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如: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需将车辆移开的,应靠路右边停车,并按有关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驾驶员下车后应首先查看现场,确认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被害人和有关车辆的伤损状况,待确认后应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不得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驶离现场。

2.保护现场是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期工作。实践证明,现场保护得好,能极大提高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按要求保护现场或者当事人逃逸、私下和解,不但是违法行为,而且往往造成了现场的破坏,难以或者无法取证,难以或者无法按照事故的本来面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所谓“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涉及的各方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及其他有关人员。其中既可能有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也可能有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既可能有加害人,也可能有被害人。“现场”是指事故发生的地点、空间,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等。当事人应该在交通警察到来之前,用线索等设置保护戒线,防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避免现场遭受人为或者自然条件的破坏。同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移动死、伤者和车辆、财物时,应标记其原始位置。

3.交通事故发生时,往往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轻者皮破血流,重者筋伤骨折,甚至死亡。实践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有80%以上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和伤害后的一、二个小时

年龄阶段的划分,主要是参照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目前我国人均寿命的统计。例如:16岁的年龄界线是我国法律、法规中通常规定的扶养截止年龄、义务教育截止年龄和准许从事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的起始年龄;70岁的年龄界线是根据我国的人均寿命;50岁的年龄界线是考虑到其子女一般都能独立生活,负担相应减轻。此外,规定随着年龄的减增,赔偿年限也相应减增,并对其规定了最少的赔偿年限,主要还是从他们的寿命长短、有无经济收入和负担大小考虑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赔偿年限和年龄阶段的划分,只是计算赔偿的方法,不因赔偿后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的长短而变更。

4.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淮高于劳动保险和军人抚恤的标准,这是因为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的性质是赔偿,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者侵害他人所负的民事责任;而后者是属于抚恤的性质,经国家对军人和职工在履行义务和执行职务中发生伤亡给予的抚慰与照顾。 第(?)项的“医疗费”则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独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等。从形式上看,主要为住院医疗费(含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批准,事故处理机关同意;使用家庭病床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医疗费从对象上看,主要为治疗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和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从时间上看,包括结案前的医疗费用和结案后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应凭据支付。所谓“凭据支付”是指凭县(市、市辖区)级以上直属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支付。在没有这一级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或治疗一些轻微创伤,也可以凭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支付,但事后必须经过事故处理机关对单据进行审查。结案后,如受害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应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结付。这部分费用应当参照结案前已用费用和经医生建议、确定结案后继续治疗的大体费用,这部分费用在结案时一并计算在损失费里。但交通事故伤者和残者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擅自在指定医院外多处就医的、开假证明骗取医疗费用的、治疗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疾病的,所使用的医疗费不在赔偿之列.

第(二)项的“误工费”是指结案前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和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这段期间收入没有减少的,则不赔付误工费。误工费根据收入情况分成两种: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其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全民所有制相关部门的职工平均工资。所谓“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全民所有制各部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所能补助伙食的费用。补助以住院期间为限,只要住院不管其伤轻伤重都应该结付,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见“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四)项的“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①期限。以结案前的住院期间为限。②需要护理的情况。需要护理的,一般是指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医院要求家属护理的情况。③护理人和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分为有收入和无收入的两种,前者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后者(如没有工作的亲属或雇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情危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护理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其他情况为一人。

第(五)项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残而给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所谓“残疾”是指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后遗障碍,包括生理功能的、精神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详见第四十二条释义)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助费

的具体数额,按照伤残等级的十级,依次分为100%、90%……10%十个档次,如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赔偿自伤残等级评定结束作出评定书(重新评定的,以重新评定结束起计算)之当月起(含当月),赔偿20年,即:50周岁以下的,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均不少于10年,如:55周岁的应赔偿15年,60周岁至69周岁的,应赔偿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六)项的“残疾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费用。由于只是补偿部分功能,因此,不能要求残疾用具就能达到致残前的功能。《办法》规定,残疾用具,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的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配置时,可根据残疾人的年龄、残疾程度和工作性质灵活掌握。为下肢残疾需要购置代步工具的,只能以人力为限,并只准购置一辆。计算费用时,也要把这些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等费用考虑在内。确定残疾需要配制这些器材具的,要凭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第(七)项的“丧葬费”是指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需的费用,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丧葬费标准支付。

第(八)项的“死亡补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以及对死者家属遭受损失的补偿金。之所以规定这个赔偿项目,是考虑到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打击很大,对死者家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是必要的。但由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死亡补偿费只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和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均补偿10年。即16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以下的,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如:14周岁的,应补偿8年;74周岁的,应补偿6年;但最低均不少于5年,即11周岁以下的和75周岁以上的均补偿5年。

第(九)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这里所指的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以第五级残疾以上(含第五级)为限。所谓“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在抚养的、无收入的被抚养人,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个女等: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应由具有扶养父务和抚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只承担本人应抚养的一份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话困难补助标准(包括定期补助和临时性的补助)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无劳动能力的人”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获取生活保障的被扶养人包括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16周岁以下的被抚养人。对这些人,扶养20的,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l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也规定为5年。所谓“其他的被扶养人”是指除上述不满16周岁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外的,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如长期无工作的家属。

第(十)项的“交通费”是指伤、残者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所谓“实际必需的费用”是指既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并且又是合理的费用,一般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交通费标准计算。支付时,一般按照车、船票价计算。病情较重或行动艰难等特殊情况,需乘出租汽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三等舱的,应事先与对方商量并经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项的“住宿费”是指伤、残者到外地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住医院、住亲属家以外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其中“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级下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释义] 本条是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人数及其费用的规定。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而不能独立地参与调解,或者当事人虽有行为能力,但是因为身体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事故处理活动,这时候当事人的亲属即可以参加这些活动。当事人亲属参加的,其身份属于法定代理人,因而一般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等。但是,为了不加大事故责任方的负担,规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超过的,超过部分的费用自理。在三人内,其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资、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亲属原则上应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或离交通事故发生地较近的亲属;如果需要外地、国外亲属参加的,事先应同对方当事人商量,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如果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或由公安机关指定代理人参加,委托和指定代理人应有一定的手续,其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按本条规定解决,必要时,可以从当事人所得的赔偿里扣除。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害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等的规定。

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加大交通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负担。这里所说的住院、转院和医院证明的医院是指县(市、市辖区)级以上直属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在没有这一级医院的地区,受害人被送到其他医疗单位住院紧急抢救的,当事人事后应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必要的手续;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的,必须事先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伤残者负担,但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以前的费用,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承担。所谓“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是指没有医院证明,并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包括事后补办手续)或未按规定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自购药品”是指违反公费医疗办法或者劳动保险规定,在医院内外购买、使用非必需药品和营养药品。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修复和折价赔偿的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常见于车辆、物品、设施等,这里所指的设施主要是道路、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房屋、电力和水力设施、树木花卉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以前的原来状态,即:恢复后在使用功能上、形态上和价值上都不会有太大的变化。修复以就

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或当事人自己有修复条件的,也可在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牲畜因伤未失去使用价值的,应以就地治疗为主.“折价赔偿”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不能修复的、或者修复费用高昂、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修复的,折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进行赔偿。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实践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间技师的实物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牲畜受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凭区、县级兽医院或牲畜交易管班机关开具的证明或鉴定,折价赔偿。“失去使用价值”是指失去利用其原有功能的,交通事故损坏的违章建筑和车辆在道路行驶时碰伤、轧死家禽及无人看管的家畜,不按照本条规定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被害个人(自然人)由于肇事者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审理。本条之所以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处理有较为丰富的经验,经过办案掌握了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便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公安机关提出的赔偿意见只是一种赔偿建议,并不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被害人(自然人)和人民检察院。因此,被害人个人没有主动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时,政法机关应当主动告诉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当然被害人也有权放弃赔偿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从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允许被害人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并需说明被害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被告人的罪行、因犯罪行为而遇受的物质损失的大小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向公安机关提出的,由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如果被害人个人放弃请求的,也应在《起诉意见书》注明。

2.被害人个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3.被害人个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高于、超出或低于的,公安机关应该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公安机关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出赔偿意见时,也应该按《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4.公安机关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出赔偿意见时,应该按照以责论处的原则,明确当事人各方所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和数额。

5.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免予起诉意见书》的,也应当按照本条的要求,在《免予起诉意见书》中注明或提出赔偿意见。

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具有《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外,仍由公安机关调解损害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判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本章共六条,均是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但是又难以归纳到其他各章去。六个条文在内容上没有什么内在联系,因此本章的名称为“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如何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

伤残等级标志着伤残的程度和影响正常工作与生活能力的程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它是伤残者获得损害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根据之一。因此,伤残等级评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不能够随心所欲地决定。本条在解决伤残评定方面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申请伤残评定

本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即必须由受伤的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评定。不申请的视为一般受伤。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所谓“治疗终结”,是指医疗单位认为经过必要的治疗后,伤者的机体或者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程度,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表现固定。从而结束治疗或者转入康复阶段。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有些伤病、残疾只能依靠治疗终结后的康复活动逐渐适应或进一步补偿,这种康复不能通称为“治疗”。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是“结案”以后的治疗,不影响定残的进行,。定残应当及时进行。定早了,治疗尚未终结,伤情尚不稳定;定晚了,影响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结案。据此,本条规定“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申请应当向处理交通 事故的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本着既方便当事人又有利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精神,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30日内作出伤残评定,并制作评定书,评定书一般应包括残疾者基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本条使用“伤残评定”而未使用“伤残签定”,是因为这里的结论性意见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而属于行政机关依据标准作出的判断,公安机关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事故处理人员都可以进行。当然伤情复杂的,也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它专业伤残评定机构进行,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设立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而“鉴定”属于证据领域的活动。但是,二者又有某些近似之处,即都是对客观事物作出的结论。 2.伤残评定的根据

公安机关评定伤残等级的根据:一是医院证明,二是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前者是医院对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终结时的结论,它作为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伤者的客观情况;后者是公安部为了统一伤残评定的尺度而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准绳。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不同于其他部门或者行业规定的伤残标准,它只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人。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另行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应做出书面结论。 3.申请重新评定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由于伤残评定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评定提出异议。为了防止

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完成。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交通肇事的处罚没有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种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具有交通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的处罚也仅是吊扣,实践中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发生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造成事故后具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取消驾驶资格但没有法律依据,以致有些驾驶员屡屡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办法。增加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条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即在提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取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同于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主要表现在:1.性质不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意味着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机动车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的承认,从而使当事人无法再持该证驾驶机动车了,除非在2年后重新申领,并考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给予机动车驾驶员一定期限的停止驾驶机动车权利的行政处罚,期满后应发还原证,其可继续持证驾驶机动车。2.适用范围不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仅适用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发生重大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以上的、特大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以上的,造成事故后具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机动车驾驶员(详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多适用于具有较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台下列第一、二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l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原则、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所实施的处罚。它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畸,但又有所不同,其主要内容有: 1.处罚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大、交通事故责任大,处罚也就重,反之则轻。因而本条根据事故等级和交通事故责任将处罚分成三个档次,由重到轻分别规定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符合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还规定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符合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并处吊扣l至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2.处罚原则。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的,而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因而,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除对其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外,再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本条规定给予处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拘留可以超过15日,罚款可以超过200元,如:对酒后驾车肇事的,对酒后驾车行为和肇事后果分别予以裁决,合并执行。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进行,之所以没有直接规定还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是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已包含了这层意思,即对违章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按照这样的逻辑关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违章行为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同时有几个违章行为,而其中一个或几个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这些违章行为也要给予处罚;如果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仅对这些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3.处罚种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拘留、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种,在实施处罚时,应根据处罚的原则、危害程序、责任大小,适当地选择运用,既可以适用一种处罚(如罚款),也可同时适用几种处罚(如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4.处罚时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应当而且只能在对事故全部情况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齐全、损失后果了解清楚、责任认定工作完毕以后,在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和调解损害赔偿之前单独进行。

5.处罚程序。由于交通事故比一般违章行为危害严重,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因而一般不能适用治安处罚的简易程序,应该执行普通程序,即: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阶段。具体方法除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还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恶劣行为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对于交通事故中行为恶劣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他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反而逃避责任,为处理事故设置障碍,破坏和干扰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工作。由于他们失去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起码的职业道德,不适宜继续驾驶机动车,因此需要剥夺他们的驾驶资格,而不管他们造成的交通事故等级如何,其交通事故责任怎样。

1.逃逸。所谓“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经查明,当事人确未发现发生事故,无意中离开现场的,不在此列。逃逸后又自首的仍视为逃逸,但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所谓“破坏、伪造现场”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有意损坏原始现场或变造、布置假现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现场的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

的客观规律,车辆、物品的位置与痕迹形成的方向有明显矛盾。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故意涂抹、销毁可以用来证明事故存在及真实情况的事实。经查证,现场和证据的破坏、损毁不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没有经验或其他人的原因造成的除外。 3.隐瞒事故真相,所谓“隐瞒交通事故真相”是指有意把事故真相掩盖起来不让公安机关知道的行为,如:编造假情况,避重就轻等。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或者所处的位置、视距、观察事物的能力、天气所限而记错事故的某些情节,不视为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4.嫁祸于人。所谓“嫁祸于人”是指将本属于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自己的责任转移给他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5.其他恶劣行为。所谓“其他恶劣行为”是指除以上四项恶劣行为以外的其他恶劣行为,如:不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对检举人或证人打击报复等。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生效日和吊销期满后驾驶员能否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必须采用裁决的形式,而裁决又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生效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送达或宣布之日,一种是制作裁决书完毕之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裁决的生效方式采用后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裁决既应该立即向本人宣布,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裁决书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否则,当事人将无法按期据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由于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含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又有恶劣行为的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他们重新领取新的驾驶证,以促使这些人恢复心理平衡,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也不能永远剥夺他们再次驾车的资格,所以,本条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年后即应允许其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所谓“重新申请??是指该当事人按照公安部《城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暂行办法》规定的报考条件、考试规定,重新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即按初次考试对待。 2年是从裁决生效之日到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之日。但按照《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未满期者,虽2年巳满,也不得报考驾驶员。之所以规定“2年”而不规定1年、3年……是考虑到,吊扣驾驶证的最高期限为1年,吊销驾驶证的实际期限应该超过1年;而驾驶员2年内不进行审验的,其驾驶证就自行作废了,自吊销驾驶证至重新申领的实际期限也不宜超过一个审验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制作裁决书和送达对象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而裁决必须在全面调查研究、收集各方面的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给予交通事故责任者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的式样;给予拘留处罚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

理处园条例〉的通知》的式样;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律文书的式样将另行制定。 2.制作裁决后应立即向被处罚人宣布。

3.裁决书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和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以及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另外须送其他当事人各一份,如其他当事人超过3人时,可送交复制件。给予拘留处罚的,还须送交被处罚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所谓“送交”是指将裁决书依照法定方式送达给个人、单位的行为。向被处罚人选交一般可采用直接送交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和单位也可使用留置送交、委托送交、邮寄送交或公告送交等方式。“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是指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将裁决书和被吊扣或吊销的驾驶证一并送交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本《办法》之所以规定要将裁决书送交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或免予处罚的当事人,是考虑到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这些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些人只有接到裁决书后才能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之所以规定要将裁决书送交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是为了使这些单位能有效地加强对其所属人员或所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避免或减少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顶基本权利,通过复议和行政诉讼能使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和不当,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复议”是指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过程。“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或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或赔偿其所受损失的过程。

1.公安机关在给当事人送交裁决书时应告知当事人接到裁决书后不服时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送交复议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内,可在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决定。超过规定的时限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按照人民来信来访对待。 2.有权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的和当事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3.复议管辖为上?级公安机关。

诉讼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裁)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该分别书写复议申请书或起诉状,其内容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书写。复议申请书可以直接送交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代转。

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原作出的裁决应继续执行。但被裁决行政拘留的人,如能找到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原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应退还保证金。

6.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0 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

7.本条规定的“15日”、“30日”与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期间不包括邮寄、送达等在途中的时间以及法定的节假日。 8.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对下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全面复审、核查,必要时可以重新勘查,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人、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人、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军人、武装警察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移交执行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所有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对军人、武装警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除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外,追究行政责任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其中,警告、罚款,由事故处理机关直接实施;行政拘留,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移送军队处理,武装警察由公安机关执行;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之所以规定对其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是由驾驶证管理的统一性决定的。军人、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着军人、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员的发证等工作,对其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仍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即裁决和执行为两个部门。本条规定的“军人”和“武装警察”除包括现役军人的武装警察外,还包括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机关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并管理的非现役的在编制工中的机动车驾驶员。“交由”是指将裁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被处罚的军人、武装警察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处罚通知后,应当在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在回执中说明并送交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由??和“告知”既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通过委托、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五章 调 解

本章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的规定,共分为五条,分别对公安机关如何主持调解、调解的对象、调解的期限、调解的文书以及对经未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等项内容作了规定。

公安机关的调解是行政调解,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调解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民间性质的调解,法院调解是司法性质的调解。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之所以要规定由公安机关先行调解,是出于下述考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而带来损害赔偿纠纷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在履行上述职责的同时,一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一方面有利于减少诉讼、尽快解决矛盾;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有熟悉案情的有利条件,进一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对全面处理交通事故效率高,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意味着取代人民法院的调解。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久调不决,规定了必要的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另外,由于各种调解的性质不同,就决定了它们在执行效力上的不同。总的来说,行政调解的执行效力要弱于司法调解的执行效力。虽然行政机关也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在方法和强制性方面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对行政机关的合理约束。有些人希望在本《办法》中规定,对当事人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面涉及到的问题首先是公安机关要不要作出裁决?裁决就意味着要执行,如果裁决后达不到执行的目的,裁决的意义就不大。裁决后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因此纠纷得到了解决。另一种是当事人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宜强行裁决,因此,本章中没有规定裁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规定。

首先,这里所说的“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主动调解,而不是经当事人的申请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申请的,公安机关也应当调解。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也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历史情况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能力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其次,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才能进行。这是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前提和事实依据,缺一不可。否则,调解将无法进行。调解须在事故处理人员主持下进行。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一般应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本条中提到的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这项工作,其中对财产损失的确定也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可以请有关部门参加评损,也可以聘请有关部门评损,当事人各方无权确定。公安机关在确定损失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损失财产的情况和价值依据;并对它们进行调查,对调查属实的加以确认。对人身损害的确定,主要由有关单位提供单据、证明等,加医院提供医疗单据,最后由公安机关确认。

本条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当事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等,但到公安机关参加调解的每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并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意思表示。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规定。

赔偿主体是法律用语,它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赔偿主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其中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交通事故责任者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在造成自身损害的同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对于机动车一方是相对于“执

行职务”的情况而言的,是指非执行职务的情况,即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人暂时无力赔偿时,为了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然后向驾驶员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如果机动车驾驶员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时,应当由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首先垫付。

其次,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对本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执行职务”,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工作或者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是受所在单位的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委派或者认可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单位和个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根据驾驶员违章情节的轻重及本单位或者合同的规定,向驾驶员迫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

由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调解,因此,需要规定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30日,这是通常情况下的调解期限。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在认定必要时,还可以延长15日。这主要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大,处理突发交通事故的情况较多。此外,考虑到有的交通事故比较复杂,有的当事人可能有这样的那样的特殊困难(如在限定的时间内无法赶到公安机关等),有时难以在30天内完成预定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一定的时间,这也是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考虑。在规定的确期限内,调解工作不应当少于二次。

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后果确定。其中,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伤的,调解应当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调解应当从本《办法》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严损失的,调解从确定财产损失之日起开始。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参加调解,不得无故缺席。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文书和送达的规定。

调解的文书根据调解的结果不同分为两种:

1.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后生效。它属于即时生效的文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

内容:①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状况,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所触犯的法规条文等;②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③赔偿内容,包括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和履行赔偿的时限等。未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自行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不出具任何证明。

2.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作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应当以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它也属于即时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①交通事故的主要求实;②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③调解的赔偿方案;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调解终结书是调解结束的标志,也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之?。

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后,公安机关就结束了该项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民事诉讼的规定。

下面两种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种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所说的“不履行”是指部分的不履行或者全部的不履行,包括不被履行方式和期限履行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当事人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事故发生地即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所在地。当事人应当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处理纠纷的最终程序。经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不得再向公安机关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也无权再处理。

第六章 损害赔偿

具有损害后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之一。既有损害就应当赔偿,如果说第五章“调解”是关于赔偿主体、赔偿程序的规定,那么本章则是关于赔偿原则、赔偿项目与标准等的规定,只有明确赔偿的原则、项目与标准,才能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章共七条: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者负责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和本《办法》的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该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以责论处”的原则 本《办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分别应当承担多少比例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采用依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承担相应百分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即: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赔偿比例之和应等于100%。每个责任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百分比不是固定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几方来确定。在责任者为两方的情况下,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全部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比例是相对应的。如交通事故责任者为三方以上的,除都负同等责任的应该平均承担外,其他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与承担的赔偿比例一致。如三方责任中一方为主要责任的,另外两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般情况下,赔偿比例应以10%为逐增、递减档。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多属于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前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于民用航空、铁路等运输事故;后者损害赔偿是基于承运人与被运人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赔偿。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予以赔偿,即: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多少直接经济损失,就赔偿多少。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收入、年龄、家庭等状况上的差别,以及需保持法规的稳定性,所以本《办法》没有对损害赔偿规定一个总的赔偿额,也没有对每一个赔偿项目规定一个固定数额,而是采用项目浮动标准和项目总计办法。

考虑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项目等均应在本《办法》中有所体现。同时,本《办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又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本《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分为两部分。 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由于人的健康和生命不能用金钱来交换或衡量,所以,本《办法》规定的赔偿只是由于对人的伤、残、亡已经引起和必将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不能认为是生命、健康的价值或价格。除了直接物质损失外,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例如就业、升学、调整工资、住房等)则不在赔偿之列。

2.财产直接损失。“财产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财物损毁的实际价值,包括车辆、财物、道路、设施和牲畜等。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如:停工、停产损失等,不在赔偿之列。

以上两方面的损失,如受害者具备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的能力而未采取措施,致使造成损害扩大的,则扩大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由于每一起交通事故的结案时间都有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完全等到损害后果都确定下来再结案,因此,本《办法》规定为一次性结算费用。所谓“一次性结算费用??是指结案时一次性地将实际应得(付)的全部赔偿费用结算清楚。至于具体支付方式,原则上也应一次付清,或者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分期支付。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结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立,既要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又要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规定标准过低,对受害人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而标准过高,加害人又承担不了。因此,规定一个适当的标准,直接关系到能否顺利地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过多次调查和反复测算,被认为是较为合适的。

1.对于一小部分高收入者,其中包括外国人或者港、澳、台人员在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如果按照他们的实际收入标准,则我国的有关方面赔偿就十分困难。因此,对高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赔偿,规定了最高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使受害者既能得到必要的赔偿,加害人又不致完全承担不了,给社会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

2.本《办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工赔偿上,把当事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分为有固定收入的、无固定收入的二类,分别按照工资收入、国营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损失,这样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赔偿比较切合实际、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

3.本《办法》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当事人的不同年龄阶段规定了一定的赔偿年限。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20年,是考虑到青壮年残者全残后的存活年限一般为20年左右。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是考虑到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死亡补偿费只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以及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同时,按l0年计算的数额也比较符合目前各地的实际作法,也相当于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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