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减少股份的数额或减少股份的金额
(三)减资的条件和程序
相对于增资而言,减资对公司的影响要大得多,不仅影响到公司实质的财产能力,有可能会减少公司资产的规模,减少公司的经营的规模,更重要的是影响到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对外的支付能力。因此,法律对减资做了比增资要严格得多的限制和规则。 减资的条件和程序:
1.要由股东大会做出减资决议,必须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在减资之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
3.要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公司在做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要通知债权人,并且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要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在公告之日起45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第六章 公司的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成员,公司是一个社团法人的话,股东是其社员。公司的设立是全体股东的一个行为,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的投资汇报,股东是公司终极的所有者。 整个公司法的制度构建的一个根本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很多制度和规则也是围绕着股东加以规定的。
第一节 公司股东的概述
一、股东的概念和构成
股东就是公司的构成成员,是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取得公司的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也就是股权或股份的拥有者。
股东由三部分构成:
1.原始股东:公司最初成立时加入公司的股东,包括发起人和其他最初的股东;
2.在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
3.公司成立后因为公司增资加入的新股东。
二、股东的资格
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各个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是基于或者源于股东的资格,也称为股东的地位。这种资格和地位是投资者取得或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一个基础。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1.股东资格的取得
从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看,有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分。原始股东就是公司创办时或者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时因为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的资格,这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就是通过别人转让、授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身份,最普遍情况是股份的转让、买卖,但有时是基于赠与、继承或者公司的合并等等。
从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看,在我国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成为股东,实践中更多的是法人作为股东;原则上本国人和外国人都能做股东,但有一条限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另外,对股东身份还有一些特别的限制,比如,自然人要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要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做公司的发起人,但可以做股东。
发起人还有一个限制:法人作为发起人时,应该是在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
在很多年以前,我国曾有过若干文件,严禁党政机关、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我认为,“经商办企业”应该指的是在公司中起着实质性的作用,直接控制管理公司,更重要地表现为公司的设立行为。因此,党政机关、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可以投资入股。
2.股东资格的丧失
(1)股权已经合法转让;
(2)未依照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受到除名处分的; (3)因违法受到政府的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的。 此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
从理论上,可以归纳为两种学说:
1.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
2.形式要件说:根据表面上的外在的记载形式来确定股东的资格,有以下几种形式: (1)出资证明书;
(2)股东名册的记载; (3)公司章程的记载;
(4)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记录。
在一般情况下,实质的要件和形式的要件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情况下实质和形式是矛盾的,不同的形式之间也是矛盾、相互冲突的。这时就会发生很多争议,特别是在股权转让的时候,有时在某种情况下转让人主张自己享有股权,在另外一种
情况下主张不享有股权。
这就要看享有股权和不享有股权、拥有股东资格和不拥有股东资格意味着什么,其法律后果是什么,意味着利益还是风险,这会导致当事人完全不同的请求和主张。这就是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意义。
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结论:新公司法是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身份资格认定的基本依据。
新公司法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东的身份、股东的变更是应该办理登记的,没有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何理解对抗效力?什么情况下能对抗,什么情况下不能对抗?对抗的含义是什么?这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在具体的案件中也会有不同的认定。
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义务
一、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权的类型
1.根据股权行使的目的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就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拥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就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为了整个公司的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
自益权包括股东的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等,共益权包括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投票表决的权利、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等等。
2.依照股东的人数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每一个股东只要拥有一个股份就能够行使的权利叫做单独股东权。少数股东权是必须达到一定的人数或者拥有的股权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够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比如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等。
3.以股东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就是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股东大会的决议来剥夺的权利,比如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进行表决的权利等。
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大会可以决议来剥夺和限制的权利,比如分配权等等。
(二)股东权的具体内容
1.出席和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的权利
关联股东在关联事项上对其表决权要回避。股东大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也可以委托、授权代理表决,这也是这些年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情况,尤其是在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现了表决权的征集, 一般情况下是公司董事、监事、其他股东来征集,但现在出现了一些社会机构、团体主动向股东征集,并发生了一些案例,最有影响的是“宝钢”的股东表决权征集事件。
2.依法转让股份或股权的权利
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的内部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要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样的情况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是完全自由的,不受任何限制。 上市公司采取的是证券交易的方式转让,表现得更为自由。
3.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和条件。
旧公司法中对知情权做了相应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简单,并没有达到真正保护股东利益的效果,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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